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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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9
附表2所列訂明醫院的管治機構可訂立第5(a)條所指的協議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不論適用於附表2所列訂明醫院或 其管治機構(不論其名稱為何)的 指明文件的 條文有何規定,
該機構可訂立及執行第5(a)條所指的 協議, 執 行的 範圍及規限條款和條件須如該管治機構與醫管局所議定的 。
(2) 凡附表2所列訂明醫院的 管治機構(不論其名稱為何)訂立第5(a)條所指的 協議─
(a) 原先適用於該機構或 該醫院的 指明文件的 條文, 在 與該協議或 本條例的 條文相抵觸的 範圍內, 不適用於─
(i) 該管治機構;
(ii) 該訂明醫院;
(iii) 醫管局; 及
(iv) 為施行本條而由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指明的 其他人; 及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b) 不論適用於該機構或 該醫院的 指明文件的 條文有何規定, 該管治機構於訂立該協議時或 之後,
可將由該管治機構就該訂明醫院訂立的 任何合約或 協 議或 承擔的 責任, 在 醫管局同意下, 轉讓予醫管局。
(3) 在 本條中,
“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 指─
(a) 本條例以外的 任何成文法則;
(b) 《 公司條例》 (第32章)中所指的 任何組織細則或 組織大綱; 或
(c) 任何規則或 會章。
(1990年制定)
“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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