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管理局條例 - 第113章 醫院管理局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設立一個法團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用以在公營醫院提供醫院服務,並對附帶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0年制定) [本條例,但附表4第1至9項及第11至15項除外 } 1990年12月1日 1990年第364號法律公告 附表4第1至9項及第11至 15項 } 1991年12月1日 1991年第429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0年第68號)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醫院管理局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務員”(public officer) 指政府公務員; “公營醫院”(public hospital) 指根據第5(a)條所指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訂明醫院; “主要行政人員”(principal officer) 指由醫管局僱用為醫管局主要行政人員的人;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3(3)(a)條委任的醫管局主席; “區域諮詢委員會”(Regional Advisory Committee) 指根據第13(2)(a)條設立的區域諮詢委員會;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13條設立的委員會; “訂明醫院”(prescribed hospital) 指列於附表1或2的醫院,包括附屬的房產、建造物及土地,及毗連其他房產的醫院房產公用部分; “職員”(staff) 就醫管局來說,包括第5(a)條所提及而已根據該條所指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僱員; “職能”(function) 包括責任; “醫院服務”(hospital services) 指在公營醫院內提供或與公營醫院有關而提供的服務,包括根據第(2)款發出的公告內 指明為醫院服務的服 務; “醫院管治委員會”(Hospital Governing Committee) 指根據第13(2)(b)條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 “醫管局”(Authority) 指根據第3(1)條設立的醫院管理局。 (2)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明他認為適合的及在該公告內指明的服務為醫院服務。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1990年制定) “公務員”(public officer) “公營醫院”(public hospital) “主要行政人員”(principal officer) “主席”(Chairman) “區域諮詢委員會”(Regional Advisory Committee) “委員會”(committee) “訂明醫院”(prescribed hospital) “職員”(staff) “職能”(function) “醫院服務”(hospital services) “醫院管治委員會”(Hospital Governing Committee) “醫管局”(Authority)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務員”(public officer) 指政府公務員; “公營醫院”(public hospital) 指根據第5(a)條所指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訂明醫院; “主要行政人員”(principal officer) 指由醫管局僱用為醫管局主要行政人員的人;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3(3)(a)條委任的醫管局主席; “區域諮詢委員會”(Regional Advisory Committee) 指根據第13(2)(a)條設立的區域諮詢委員會;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13條設立的委員會; “訂明醫院”(prescribed hospital) 指列於附表1或2的醫院,包括附屬的房產、建造物及土地,及毗連其他房產的醫院房 產公用部分; “職員”(staff) 就醫管局來說,包括第5(a)條所提及而已根據該條所指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僱員; “職能"(function) 包括責任; “醫院服務”(hospital services) 指在公營醫院內提供或與公營醫院有關而提供的服務,包括根據第(2)款發出的公告內指明為醫院服務的服 務; “醫院管治委員會”(Hospital Governing Committee) 指根據第13(2)(b)條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 “醫管局”(Authority) 指根據第3(1)條設立的醫院管理局。 (2) 總督可藉憲報公告,指明他認為適合的及在該公告內指明的服務為醫院服務。 (1990年制定) “公務員”(public officer) “公營醫院”(public hospital) “主要行政人員”(principal officer) “主席”(Chairman) “區域諮詢委員會”(Regional Advisory Committee) “委員會”(committee) “訂明醫院”(prescribed hospital) “職員”(staff) “職能”(function) “醫院服務”(hospital services) “醫院管治委員會”(Hospital Governing Committee) “醫管局”(Authority)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3 醫管局的設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第II部 醫院管理局的設立及職能和權力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醫院管理局"的法團。 (2) 醫管局是永久延續的法團,備有一個法團印章,並且可起訴及被起訴。 (3) 行政長官須委任以下人士為醫管局成員─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a) 主席1名,須不是公務員; (b) 公務員不超過3名; (c) 主要行政人員不超過4名;及 (d) 其他成員不超過23名,均須不是公務員。 (4) 醫管局的管治機構由醫管局的成員組成,具有權限,以醫管局的名義執行醫管局職能及行使醫管局權力。 (5) 附表3的有關條文適用於醫管局及其成員。 (6) 醫管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7)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Ⅶ部對醫管局及成員委任事宜適用,但與本條例條文有抵觸的除外。 (8) 根據第(3)款作出的每項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3 醫管局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醫院管理局的設立及職能和權力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醫院管理局"的法團。 (2) 醫管局是永久延續的法團,備有一個法團印章,並且可起訴及被起訴。 (3) 總督須委任以下人士為醫管局成員─ (a) 主席1名,須不是公務員; (b) 公務員不超過3名; (c) 主要行政人員不超過4名;及 (d) 其他成員不超過23名,均須不是公務員。 (4) 醫管局的管治機構由醫管局的成員組成,具有權限,以醫管局的名義執行醫管局職能及行使醫管局權力。 (5) 附表3的有關條文適用於醫管局及其成員。 (6) 醫管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7)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Ⅶ部對醫管局及成員委任事宜適用,但與本條例條文有抵觸的除外。 (8) 根據第(3)款作出的每項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4 醫管局的職能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醫管局須─ (a) 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及經訂立的第5(a)條所指的有關協議,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 (b) 就公眾對醫院服務的需求及應付該等需求所需的資源,向政府提供意見; (c) 以有助於達致以下目標的方式,管理及發展公營醫院系統─ (i) 有效率地運用醫院病床、人手、器材及其他資源,以期在可獲得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平的醫院服務; (ii) 藉發展適當的管理架構、制度及工作表現評估方法,改善醫院服務的效率; (iii) 改善公營醫院內的環境,以符合病人的需要; (iv) 吸引、激勵及留用合資格的職員; (v) 鼓勵公眾參與公營醫院系統的運作;及 (vi) 確保有關人士就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系統對公眾負責; (d) 為實施第18條,就公眾使用醫院服務須付的費用,向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建議恰當的政策,但須顧及不應有人因缺乏金錢而不能獲得適當醫療的原 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e) 設立並協助他人設立公營醫院; (f) 促進、協助及參與─ (i) 教育及訓練參加或將參加醫院服務或其他公眾健康服務的人的事宜;及 (ii) 與醫院服務有關的研究; (g)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醫管局的其他職能;及 (h) 運用其資源以執行本條指明或提述的醫管局職能,尤其是推廣、發展及維持醫院服務。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4 醫管局的職能 VerDate:01/07/2002 醫管局須─ (a) 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及經訂立的第5(a)條所指的有關協議,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 (b) 就公眾對醫院服務的需求及應付該等需求所需的資源,向政府提供意見; (c) 以有助於達致以下目標的方式,管理及發展公營醫院系統─ (i) 有效率地運用醫院病床、人手、器材及其他資源,以期在可獲得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平的醫院服務; (ii) 藉發展適當的管理架構、制度及工作表現評估方法,改善醫院服務的效率; (iii) 改善公營醫院內的環境,以符合病人的需要; (iv) 吸引、激勵及留用合資格的職員; (v) 鼓勵公眾參與公營醫院系統的運作;及 (vi) 確保有關人士就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系統對公眾負責; (d) 為實施第18條,就公眾使用醫院服務須付的費用,向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建議恰當的政策,但須顧及不應有人因缺乏金錢而不能獲得適當醫療 的原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e) 設立並協助他人設立公營醫院; (f) 促進、協助及參與─ (i) 教育及訓練參加或將參加醫院服務或其他公眾健康服務的人的事宜;及 (ii) 與醫院服務有關的研究; (g)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醫管局的其他職能;及 (h) 運用其資源以執行本條指明或提述的醫管局職能,尤其是推廣、發展及維持醫院服務。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4 醫管局的職能 VerDate:01/07/1997 醫管局須─ (a) 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及經訂立的第5(a)條所指的有關協議,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 (b) 就公眾對醫院服務的需求及應付該等需求所需的資源,向政府提供意見; (c) 以有助於達致以下目標的方式,管理及發展公營醫院系統─ (i) 有效率地運用醫院病床、人手、器材及其他資源,以期在可獲得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平的醫院服務; (ii) 藉發展適當的管理架構、制度及工作表現評估方法,改善醫院服務的效率; (iii) 改善公營醫院內的環境,以符合病人的需要; (iv) 吸引、激勵及留用合資格的職員; (v) 鼓勵公眾參與公營醫院系統的運作;及 (vi) 確保有關人士就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系統對公眾負責; (d) 為實施第18條,就公眾使用醫院服務須付的費用,向衞生福利局局長建議恰當的政策,但須顧及不應有人因缺乏金錢而不能獲得適當醫療的原 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 設立並協助他人設立公營醫院; (f) 促進、協助及參與─ (i) 教育及訓練參加或將參加醫院服務或其他公眾健康服務的人的事宜;及 (ii) 與醫院服務有關的研究; (g)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醫管局的其他職能;及 (h) 運用其資源以執行本條指明或提述的醫管局職能,尤其是推廣、發展及維持醫院服務。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4 醫管局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醫管局須─ (a) 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及經訂立的第5(a)條所指的有關協議,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 (b) 就公眾對醫院服務的需求及應付該等需求所需的資源,向政府提供意見; (c) 以有助於達致以下目標的方式,管理及發展公營醫院系統─ (i) 有效率地運用醫院病床、人手、器材及其他資源,以期在可獲得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平的醫院服務; (ii) 藉發展適當的管理架構、制度及工作表現評估方法,改善醫院服務的效率; (iii) 改善公營醫院內的環境,以符合病人的需要; (iv) 吸引、激勵及留用合資格的職員; (v) 鼓勵公眾參與公營醫院系統的運作;及 (vi) 確保有關人士就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系統對公眾負責; (d) 為實施第18條,就公眾使用醫院服務須付的費用,向衞生福利司建議恰當的政策,但須顧及不應有人因缺乏金錢而不能獲得適當醫療的原則; (e) 設立並協助他人設立公營醫院; (f) 促進、協助及參與─ (i) 教育及訓練參加或將參加醫院服務或其他公眾健康服務的人的事宜;及 (ii) 與醫院服務有關的研究; (g)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醫管局的其他職能;及 (h) 運用其資源以執行本條指明或提述的醫管局職能,尤其是推廣、發展及維持醫院服務。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5 醫管局的權力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醫管局可辦理一切為更有效執行其職能而必須辦理或連帶須辦理的事情,或對更有效執行其職能有助益的事情,並可在不影響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辦理以下事情─ (a) 為提供醫院服務而與政府或其他人訂立及執行協議,以便由醫管局管理及掌管─ (i) 由政府或該人持有或管理並掌管的財產; (ii) 政府或該人的僱員;或 (iii) 醫院事務署; (b) 取得及持有醫管局認為需要的任何類別的財產供以下用途─ (i) 醫管局或任何委員會辦公;或 (ii) 醫管局執行該局可執行的職能, 及在持有該等財產所根據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下,處置該等財產; (c) 訂立、執行、轉讓或承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責任; (d) 自行在公營醫院內提供購買飲食和進食的設施、以及醫管局認為為公營醫院的病人、員工或訪客的利益而有需要或適宜提供的其他設備及設施,或 訂立協議由其他人提供該等設施或設備; (e) 為實施本條例而設立及維持醫管局認為有需要或應當設立及維持的醫院服務; (f)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更改、移走、拆卸、替換及改善醫管局用作提供醫院服務的建築物、房產、家具及器材,但如該等財產是(a)段所指 協議而由醫管局按某些條款及條件管理及掌管,則辨理這些事情時須受該等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g) 在符合第18條的規定下,就所提供的醫院服務收取費用; (h) 僱用醫管局認為適合的人,以提供醫院服務及辦理關乎醫管局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的其他事情; (i) 延聘醫管局認為適合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就醫管局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的事宜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j) 承擔及執行合法信託,但該等信託的宗旨須是執行醫管局因本條例而須予或獲准執行的任何職能,或須具有類似的宗旨; (k) 接受及徵求捐贈,不論是否受信託所限; (l) 在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的批准下,按醫管局或有定下的條件,自醫管局的資源中撥款資助參與公眾健康服務的慈善機構及其他機構和人士;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m) 設立及維持一個制度,以妥善考慮使用醫院服務的人或公眾就醫院服務提出的投訴; (n) 在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的批准下,成立(包括擁有及取得)法團以進行醫管局可進行的事情,並將醫管局認為是為了方便醫管局提供醫院服務的職能 及權利歸予該法團;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o) 行使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賦予醫管局的其他權力;及 (p) 單獨或連同參與醫院服務的人執行醫管局職能或行使醫管局權力。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5 醫管局的權力 VerDate:01/07/2002 醫管局可辦理一切為更有效執行其職能而必須辦理或連帶須辦理的事情,或對更有效執行其職能有助益的事情,並可在不影響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辦理以下事情─ (a) 為提供醫院服務而與政府或其他人訂立及執行協議,以便由醫管局管理及掌管─ (i) 由政府或該人持有或管理並掌管的財產; (ii) 政府或該人的僱員;或 (iii) 醫院事務署; (b) 取得及持有醫管局認為需要的任何類別的財產供以下用途─ (i) 醫管局或任何委員會辦公;或 (ii) 醫管局執行該局可執行的職能, 及在持有該等財產所根據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下,處置該等財產; (c) 訂立、執行、轉讓或承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責任; (d) 自行在公營醫院內提供購買飲食和進食的設施、以及醫管局認為為公營醫院的病人、員工或訪客的利益而有需要或適宜提供的其他設備及設施,或 訂立協議由其他人提供該等設施或設備; (e) 為實施本條例而設立及維持醫管局認為有需要或應當設立及維持的醫院服務; (f)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更改、移走、拆卸、替換及改善醫管局用作提供醫院服務的建築物、房產、家具及器材,但如該等財產是(a)段所指 協議而由醫管局按某些條款及條件管理及掌管,則辨理這些事情時須受該等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g) 在符合第18條的規定下,就所提供的醫院服務收取費用; (h) 僱用醫管局認為適合的人,以提供醫院服務及辦理關乎醫管局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的其他事情; (i) 延聘醫管局認為適合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就醫管局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的事宜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j) 承擔及執行合法信託,但該等信託的宗旨須是執行醫管局因本條例而須予或獲准執行的任何職能,或須具有類似的宗旨; (k) 接受及徵求捐贈,不論是否受信託所限; (l) 在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的批准下,按醫管局或有定下的條件,自醫管局的資源中撥款資助參與公眾健康服務的慈善機構及其他機構和人士;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m) 設立及維持一個制度,以妥善考慮使用醫院服務的人或公眾就醫院服務提出的投訴; (n) 在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的批准下,成立(包括擁有及取得)法團以進行醫管局可進行的事情,並將醫管局認為是為了方便醫管局提供醫院服務的 職能及權利歸予該法團;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o) 行使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賦予醫管局的其他權力;及 (p) 單獨或連同參與醫院服務的人執行醫管局職能或行使醫管局權力。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5 醫管局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醫管局可辦理一切為更有效執行其職能而必須辦理或連帶須辦理的事情,或對更有效執行其職能有助益的事情,並可在不影響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辦理以下事情─ (a) 為提供醫院服務而與政府或其他人訂立及執行協議,以便由醫管局管理及掌管─ (i) 由政府或該人持有或管理並掌管的財產; (ii) 政府或該人的僱員;或 (iii) 醫院事務署; (b) 取得及持有醫管局認為需要的任何類別的財產供以下用途─ (i) 醫管局或任何委員會辦公;或 (ii) 醫管局執行該局可執行的職能, 及在持有該等財產所根據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下,處置該等財產; (c) 訂立、執行、轉讓或承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責任; (d) 自行在公營醫院內提供購買飲食和進食的設施、以及醫管局認為為公營醫院的病人、員工或訪客的利益而有需要或適宜提供的其他設備及設施,或 訂立協議由其他人提供該等設施或設備; (e) 為實施本條例而設立及維持醫管局認為有需要或應當設立及維持的醫院服務; (f)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更改、移走、拆卸、替換及改善醫管局用作提供醫院服務的建築物、房產、家具及器材,但如該等財產是(a)段所指 協議而由醫管局按某些條款及條件管理及掌管,則辨理這些事情時須受該等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g) 在符合第18條的規定下,就所提供的醫院服務收取費用; (h) 僱用醫管局認為適合的人,以提供醫院服務及辦理關乎醫管局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的其他事情; (i) 延聘醫管局認為適合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就醫管局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的事宜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j) 承擔及執行合法信託,但該等信託的宗旨須是執行醫管局因本條例而須予或獲准執行的任何職能,或須具有類似的宗旨; (k) 接受及徵求捐贈,不論是否受信託所限; (l) 在衞生福利局局長的批准下,按醫管局或有定下的條件,自醫管局的資源中撥款資助參與公眾健康服務的慈善機構及其他機構和人士;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m) 設立及維持一個制度,以妥善考慮使用醫院服務的人或公眾就醫院服務提出的投訴; (n) 在衞生福利局局長的批准下,成立(包括擁有及取得)法團以進行醫管局可進行的事情,並將醫管局認為是為了方便醫管局提供醫院服務的職能及 權利歸予該法團;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o) 行使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賦予醫管局的其他權力;及 (p) 單獨或連同參與醫院服務的人執行醫管局職能或行使醫管局權力。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5 醫管局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醫管局可辦理一切為更有效執行其職能而必須辦理或連帶須辦理的事情,或對更有效執行其職能有助益的事情,並可在不影響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辦理以下事情─ (a) 為提供醫院服務而與政府或其他人訂立及執行協議,以便由醫管局管理及掌管─ (i) 由政府或該人持有或管理並掌管的財產; (ii) 政府或該人的僱員;或 (iii) 醫院事務署; (b) 取得及持有醫管局認為需要的任何類別的財產供以下用途─ (i) 醫管局或任何委員會辦公;或¡ (ii) 醫管局執行該局可執行的職能, 及在持有該等財產所根據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下,處置該等財產; (c) 訂立、執行、轉讓或承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責任; (d) 自行在公營醫院內提供購買飲食和進食的設施、以及醫管局認為為公營醫院的病人、員工或訪客的利益而有需要或適宜提供的其他設備及設施,或 訂立協議由其他人提供該等設施或設備; (e) 為實施本條例而設立及維持醫管局認為有需要或應當設立及維持的醫院服務; (f)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更改、移走、拆卸、替換及改善醫管局用作提供醫院服務的建築物、房產、家具及器材,但如該等財產是(a)段所指 協議而由醫管局按某些條款及條件管理及掌管,則辨理這些事情時須受該等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g) 在符合第18條的規定下,就所提供的醫院服務收取費用; (h) 僱用醫管局認為適合的人,以提供醫院服務及辦理關乎醫管局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的其他事情; (i) 延聘醫管局認為適合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就醫管局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的事宜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j) 承擔及執行合法信託,但該等信託的宗旨須是執行醫管局因本條例而須予或獲准執行的任何職能,或須具有類似的宗旨; (k) 接受及徵求捐贈,不論是否受信託所限; (l) 在衞生福利司的批准下,按醫管局或有定下的條件,自醫管局的資源中撥款資助參與公眾健康服務的慈善機構及其他機構和人士; (m) 設立及維持一個制度,以妥善考慮使用醫院服務的人或公眾就醫院服務提出的投訴; (n) 在衞生福利司的批准下,成立(包括擁有及取得)法團以進行醫管局可進行的事情,並將醫管局認為是為了方便醫管局提供醫院服務的職能及權利 歸予該法團; (o) 行使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賦予醫管局的其他權力;及 (p) 單獨或連同參與醫院服務的人執行醫管局職能或行使醫管局權力。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6 權力轉授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醫管局可藉書面按其認為適當的限制條件,或不加限制條件,將其職能或權力轉授給以下委員會或人士─ (a) 醫管局任何成員; (b) 任何委員會; (c) 醫管局僱員; (d) 在公營醫院工作的公務員; (e) 第5(a)條中所指而且已根據該條所指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僱員;或 (f) 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其他人士或其他類別人士。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醫管局在以下條文下的職能及權力不得轉授─ (a) 第III部(但醫管局在第8(1)條下的權力則可轉授予醫院管治委員會,然而該權力只限於由為公營醫院而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在與該公 營醫院有關的事情上行使); (b) 本條及第13、18及21條;及 (c) 在附表3內指明醫管局不得轉授的職能或權力的條文。 (3) 在符合醫管局轉授權力的條款或醫管局的指示下,獲醫管局轉授職能或權力的人─ (a) 須執行獲轉授的職能及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猶如該人是醫管局一樣;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轉授的條款行事。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6 權力轉授 VerDate:30/06/1997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醫管局可藉書面按其認為適當的限制條件,或不加限制條件,將其職能或權力轉授給以下委員會或人士─ (a) 醫管局任何成員; (b) 任何委員會; (c) 醫管局僱員; (d) 在公營醫院工作的公務員; (e) 第5(a)條中所指而且已根據該條所指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僱員;或 (f) 總督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其他人士或其他類別人士。 (2) 醫管局在以下條文下的職能及權力不得轉授─ (a) 第III部(但醫管局在第8(1)條下的權力則可轉授予醫院管治委員會,然而該權力只限於由為公營醫院而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在與該公 營醫院有關的事情上行使); (b) 本條及第13、18及21條;及 (c) 在附表3內指明醫管局不得轉授的職能或權力的條文。 (3) 在符合醫管局轉授權力的條款或醫管局的指示下,獲醫管局轉授職能或權力的人─ (a) 須執行獲轉授的職能及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猶如該人是醫管局一樣;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轉授的條款行事。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7 醫管局的資源等等 VerDate:01/07/2002 第III部 財政條文 (1) 醫管局的資源計有─ (a) 以下一切款項─ (i) 經立法會撥作醫管局用途並由政府付予醫管局的所有款項; 及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醫管局的款項;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醫管局所收的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2)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就醫管局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可支出的款項數額,向醫管局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醫管局須予遵從。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7 醫管局的資源等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第III部 財政條文 (1) 醫管局的資源計有─ (a) 以下一切款項─ (i) 經立法會撥作醫管局用途並由政府付予醫管局的所有款項; 及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醫管局的款項;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醫管局所收的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2) 庫務局局長可就醫管局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可支出的款項數額,向醫管局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醫管局須予遵從。 (由1997 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7 醫管局的資源等等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財政條文 (1) 醫管局的資源計有─ (a) 以下一切款項─ (i) 經立法局撥作醫管局用途並由政府付予醫管局的所有款項; 及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醫管局的款項; 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醫管局所收的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2) 庫務司可就醫管局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可支出的款項數額,向醫管局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醫管局須予遵從。 (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8 借款權力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醫管局為履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以透支方式借入所需款項。 (2)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就醫管局根據第(1)款可借貸的款項數額,向醫管局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醫管局須予遵從。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醫管局為履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藉透支以外的方式借入所需款項,但須先得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貸款給醫管局的人無須查究醫管局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規定,或所籌集的款項是否妥為運用,亦無須因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規定的事,或有關 款項運用不當或不予運用而蒙受不利。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8 借款權力 VerDate:01/07/2002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醫管局為履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以透支方式借入所需款項。 (2)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可就醫管局根據第(1)款可借貸的款項數額,向醫管局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醫管局須予遵從。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醫管局為履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藉透支以外的方式借入所需款項,但須先得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批 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4) 貸款給醫管局的人無須查究醫管局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規定,或所籌集的款項是否妥為運用,亦無須因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規定的事,或有關 款項運用不當或不予運用而蒙受不利。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8 借款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醫管局為履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以透支方式借入所需款項。 (2) 衞生福利局局長可就醫管局根據第(1)款可借貸的款項數額,向醫管局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醫管局須予遵從。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醫管局為履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藉透支以外的方式借入所需款項,但須先得衞生福利局局長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貸款給醫管局的人無須查究醫管局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規定,或所籌集的款項是否妥為運用,亦無須因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規定的事,或有關 款項運用不當或不予運用而蒙受不利。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8 借款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醫管局為履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以透支方式借入所需款項。 (2) 衞生福利司可就醫管局根據第(1)款可借貸的款項數額,向醫管局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醫管局須予遵從。 (3) 醫管局為履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藉透支以外的方式借入所需款項,但須先得衞生福利司批准。 (4) 貸款給醫管局的人無須查究醫管局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規定,或所籌集的款項是否妥為運用,亦無須因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規定的事,或有關 款項運用不當或不予運用而蒙受不利。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9 盈餘資金的投資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醫管局可將非即時需用的款項投資。 (2) 醫管局按照第(1)款將其款項投資的方式,必須獲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9 盈餘資金的投資 VerDate:01/07/2002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醫管局可將非即時需用的款項投資。 (2) 醫管局按照第(1)款將其款項投資的方式,必須獲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9 盈餘資金的投資 VerDate:01/07/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醫管局可將非即時需用的款項投資。 (2) 醫管局按照第(1)款將其款項投資的方式,必須獲衞生福利局局長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9 盈餘資金的投資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醫管局可將非即時需用的款項投資。 (2) 醫管局按照第(1)款將其款項投資的方式,必須獲衞生福利司批准。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0 醫管局的帳目、審計及年報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醫管局須就醫管局及各公營醫院備置或安排備置妥善的帳目及帳目的紀錄。 (2) 在財政年度結束後,醫管局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擬備醫管局及各公營醫院帳目的綜合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3) 醫管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審計第(1)款規定須備置的帳目及第(2)款規定須擬備的帳目報表,並就該報表向醫 管局提交報告。 (4)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9個月內(或在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准許的較後期間內),醫管局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將以下文件提交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而食 物及衞生局局長則須安排將之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醫管局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第(2)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帳目報表所作的報告。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0 醫管局的帳目、審計及年報 VerDate:01/07/2002 (1) 醫管局須就醫管局及各公營醫院備置或安排備置妥善的帳目及帳目的紀錄。 (2) 在財政年度結束後,醫管局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擬備醫管局及各公營醫院帳目的綜合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3) 醫管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審計第(1)款規定須備置的帳目及第(2)款規定須擬備的帳目報表,並就該報表向醫 管局提交報告。 (4)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9個月內(或在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准許的較後期間內),醫管局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將以下文件提交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 長,而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則須安排將之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 法律公告修訂) (a) 醫管局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第(2)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帳目報表所作的報告。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0 醫管局的帳目、審計及年報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醫管局須就醫管局及各公營醫院備置或安排備置妥善的帳目及帳目的紀錄。 (2) 在財政年度結束後,醫管局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擬備醫管局及各公營醫院帳目的綜合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3) 醫管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審計第(1)款規定須備置的帳目及第(2)款規定須擬備的帳目報表,並就該報表向醫 管局提交報告。 (4)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9個月內(或在衞生福利局局長准許的較後期間內),醫管局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將以下文件提交衞生福利局局長,而衞生福 利局局長則須安排將之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a) 醫管局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第(2)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帳目報表所作的報告。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0 醫管局的帳目、審計及年報 VerDate:30/06/1997 (1) 醫管局須就醫管局及各公營醫院備置或安排備置妥善的帳目及帳目的紀錄。 (2) 在財政年度結束後,醫管局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擬備醫管局及各公營醫院帳目的綜合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3) 醫管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審計第(1)款規定須備置的帳目及第(2)款規定須擬備的帳目報表,並就該報表向醫 管局提交報告。 (4)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9個月內(或在衞生福利司准許的較後期間內),醫管局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將以下文件提交衞生福利司,而衞生福利司則須 安排將之提交立法局省覽─ (a) 醫管局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第(2)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帳目報表所作的報告。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1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審計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醫管局在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符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的情況,進行審核。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審計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他為進行本條下的審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並有權向持有該等文件 的人或就該等文件負責的人,要求提交他認為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第(2)款只適用於由醫管局保管或掌管的文件。 (4) 審計署署長可將他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的結果向立法會主席報告。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5) 在不影響審計署署長根據本條進行審核的權力的原則下,本條適用於醫管局在行使第5(l)條下的權力時所支付的任何款項。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1 核數署署長的審核 VerDate:30/06/1997 (1) 核數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醫管局在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符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的情況,進行審核。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核數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他為進行本條下的審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並有權向持有該等文件 的人或就該等文件負責的人,要求提交他認為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第(2)款只適用於由醫管局保管或掌管的文件。 (4) 核數署署長可將他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的結果向立法局主席報告。 (5) 在不影響核數署署長根據本條進行審核的權力的原則下,本條適用於醫管局在行使第5(l)條下的權力時所支付的任何款項。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2 豁免徵稅 VerDate:30/06/1997 醫管局豁免繳交《稅務條例》(第112章)下的徵稅。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3 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委員會 (1) 醫管局為更有效地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可設立該局認為適合的委員會。 (2) 在不影響醫管局根據第 (1)款設立委員會的權力的一般性原則下,醫管局可 ─ (a) 為香港個別區域設立一個區域諮詢委員會,以便 ─ (i) 就該區域對醫院服務的需求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及 (ii) 向醫管局提供意見,協助醫管局在有關該區域的事情上更有效地執行其職及行使其權力; 或 (b) 為個別公營醫院設立一個醫院管治委員會,按本條例的條文及醫管局的指示管治機構。 (3) 附表 3的有關條文適用於委員會及其成員。 (4) 在符合附表 3的有關條文的規定下,醫管局 ─ (a) 可委任醫管局成員或其他人士; 及 (b) 須委任委員會的主席及決定委員會成員的數目。 (5)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章)第VII部適用於委員會及其成員委任事宜,但與本條例條文有抵觸者除外。 (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4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 (a) 須執行以下的職能及可行使以下的權力─ (i) 根據本條例委予或賦予該委員會的;或 (ii) 醫管局根據第6條轉授予該委員會的;及 (b) 在符合附表3的有關條文的規定及醫管局的指示下,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5 行政長官可給予指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第V部 雜項規定 行政長官如認為為照顧公眾利益有此需要,可就醫管局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事宜,向醫管局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醫管局須予遵從。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5 總督可給予指示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雜項規定 總督如認為為照顧公眾利益有此需要,可就醫管局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事宜,向醫管局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醫管局須予遵從。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6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行使某些權力前須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行使某些權力前須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行使第5(l)、8(2)、8(3)或9(2)條下的權力前,須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6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行使某些權力前須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VerDate:01/07/2002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行使第5(l)、8(2)、8(3)或9(2)條下的權力前,須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6 衞生福利局局長行使某些權力前須諮詢庫務局局長 VerDate:01/07/1997 衞生福利局局長行使第5(l)、8(2)、8(3)或9(2)條下的權力前,須諮詢庫務局局長。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6 衞生福利司行使某些權力前須諮詢庫務司 VerDate:30/06/1997 衞生福利司行使第5(l)、8(2)、8(3)或9(2)條下的權力前,須諮詢庫務司。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7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獲取資料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獲取資料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管局在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請求下,須提供充分協助,以便他取得關於醫管局財產、法律責任及事務的資料,並須按他規定的方式及時間,向他提交申報表、帳目及其他資 料,及提供協助以便他核證該等資料。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7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可獲取資料 VerDate:01/07/2002 醫管局在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請求下,須提供充分協助,以便他取得關於醫管局財產、法律責任及事務的資料,並須按他規定的方式及時間,向他提交申報表、帳目及其 他資料,及提供協助以便他核證該等資料。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7 衞生福利局局長可獲取資料 VerDate:01/07/1997 醫管局在衞生福利局局長請求下,須提供充分協助,以便他取得關於醫管局財產、法律責任及事務的資料,並須按他規定的方式及時間,向他提交申報表、帳目及其他資 料,及提供協助以便他核證該等資料。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7 衞生福利司可獲取資料 VerDate:30/06/1997 醫管局在衞生福利司請求下,須提供充分協助,以便他取得關於醫管局財產、法律責任及事務的資料,並須按他規定的方式及時間,向他提交申報表、帳目及其他資料,及 提供協助以便他核證該等資料。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8 醫院服務的收費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為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在根據第(5)款發予該委員會的指示的規限下,可釐訂須就該醫院提供的醫院服務繳付的費用。 (2) 凡公營醫院沒設有醫院管治委員會,醫管局在根據第(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下,可釐訂須就該醫院提供的醫院服務繳付的費用。 (3) 醫院管治委員會根據第(1)款,及醫管局根據第(2)款釐訂費用時,在根據第(5)款發予該委員會或根據第(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 下,可普遍地或具體地指明就有關公營醫院提供的醫院服務繳付的費用,可在什麼情況下由什麼人全部或局部減低、省免或退還。 (4) 凡醫院管治委員會已根據第(1)款,或醫管局已根據第(2)款釐訂費用,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並在根據第(5)款發予該委員會或根據第 (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下,將所訂費用在憲報公布。 (5) 醫管局在根據第(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下,可就醫院管治委員會行使該委員會在第(1)或(3)款下的權力,及履行該委員會在第 (4)款下的責任的有關事情,向該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該委員會須予遵從。 (6)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就醫管局行使該局在第(2)、(3)或(5)款下的權力及履行醫管局在第(4)款下的責任的有關事情,向醫管局發出一 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醫管局須予遵從。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8 醫院服務的收費 VerDate:01/07/2002 (1) 為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在根據第(5)款發予該委員會的指示的規限下,可釐訂須就該醫院提供的醫院服務繳付的費用。 (2) 凡公營醫院沒設有醫院管治委員會,醫管局在根據第(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下,可釐訂須就該醫院提供的醫院服務繳付的費用。 (3) 醫院管治委員會根據第(1)款,及醫管局根據第(2)款釐訂費用時,在根據第(5)款發予該委員會或根據第(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 下,可普遍地或具體地指明就有關公營醫院提供的醫院服務繳付的費用,可在什麼情況下由什麼人全部或局部減低、省免或退還。 (4) 凡醫院管治委員會已根據第(1)款,或醫管局已根據第(2)款釐訂費用,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並在根據第(5)款發予該委員會或根據第 (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下,將所訂費用在憲報公布。 (5) 醫管局在根據第(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下,可就醫院管治委員會行使該委員會在第(1)或(3)款下的權力,及履行該委員會在第 (4)款下的責任的有關事情,向該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該委員會須予遵從。 (6)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可就醫管局行使該局在第(2)、(3)或(5)款下的權力及履行醫管局在第(4)款下的責任的有關事情,向醫管局發 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醫管局須予遵從。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8 醫院服務的收費 VerDate:01/07/1997 (1) 為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在根據第(5)款發予該委員會的指示的規限下,可釐訂須就該醫院提供的醫院服務繳付的費用。 (2) 凡公營醫院沒設有醫院管治委員會,醫管局在根據第(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下,可釐訂須就該醫院提供的醫院服務繳付的費用。 (3) 醫院管治委員會根據第(1)款,及醫管局根據第(2)款釐訂費用時,在根據第(5)款發予該委員會或根據第(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 下,可普遍地或具體地指明就有關公營醫院提供的醫院服務繳付的費用,可在什麼情況下由什麼人全部或局部減低、省免或退還。 (4) 凡醫院管治委員會已根據第(1)款,或醫管局已根據第(2)款釐訂費用,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並在根據第(5)款發予該委員會或根據第 (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下,將所訂費用在憲報公布。 (5) 醫管局在根據第(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下,可就醫院管治委員會行使該委員會在第(1)或(3)款下的權力,及履行該委員會在第 (4)款下的責任的有關事情,向該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該委員會須予遵從。 (6) 衞生福利局局長可就醫管局行使該局在第(2)、(3)或(5)款下的權力及履行醫管局在第(4)款下的責任的有關事情,向醫管局發出一般 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醫管局須予遵從。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8 醫院服務的收費 VerDate:30/06/1997 (1) 為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在根據第(5)款發予該委員會的指示的規限下,可釐訂須就該醫院提供的醫院服務繳付的費用。 (2) 凡公營醫院沒設有醫院管治委員會,醫管局在根據第(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下,可釐訂須就該醫院提供的醫院服務繳付的費用。 (3) 醫院管治委員會根據第(1)款,及醫管局根據第(2)款釐訂費用時,在根據第(5)款發予該委員會或根據第(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 下,可普遍地或具體地指明就有關公營醫院提供的醫院服務繳付的費用,可在什麼情況下由什麼人全部或局部減低、省免或退還。 (4) 凡醫院管治委員會已根據第(1)款,或醫管局已根據第(2)款釐訂費用,須在可行範圍內盡速,並在根據第(5)款發予該委員會或根據第 (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下,將所訂費用在憲報公布。 (5) 醫管局在根據第(6)款發予該局的指示的規限下,可就醫院管治委員會行使該委員會在第(1)或(3)款下的權力,及履行該委員會在第 (4)款下的責任的有關事情,向該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該委員會須予遵從。 (6) 衞生福利司可就醫管局行使該局在第(2)、(3)或(5)款下的權力及履行醫管局在第(4)款下的責任的有關事情,向醫管局發出一般性或 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醫管局須予遵從。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9 附表2所列訂明醫院的管治機構可訂立第5(a)條所指的協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1) 不論適用於附表2所列訂明醫院或其管治機構(不論其名稱為何)的指明文件的條文有何規定,該機構可訂立及執行第5(a)條所指的協議,執 行的範圍及規限條款和條件須如該管治機構與醫管局所議定的。 (2) 凡附表2所列訂明醫院的管治機構(不論其名稱為何)訂立第5(a)條所指的協議─ (a) 原先適用於該機構或該醫院的指明文件的條文,在與該協議或本條例的條文相抵觸的範圍內,不適用於─ (i) 該管治機構; (ii) 該訂明醫院; (iii) 醫管局;及 (iv) 為施行本條而由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其他人;及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b) 不論適用於該機構或該醫院的指明文件的條文有何規定,該管治機構於訂立該協議時或之後,可將由該管治機構就該訂明醫院訂立的任何合約或協 議或承擔的責任,在醫管局同意下,轉讓予醫管局。 (3) 在本條中,“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 指─ (a) 本條例以外的任何成文法則; (b) 《公司條例》(第32章)中所指的任何組織細則或組織大綱;或 (c) 任何規則或會章。 (1990年制定) “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19 附表2所列訂明醫院的管治機構可訂立第5(a)條所指的協議 VerDate:30/06/1997 (1) 不論適用於附表2所列訂明醫院或其管治機構(不論其名稱為何)的指明文件的條文有何規定,該機構可訂立及執行第5(a)條所指的協議,執 行的範圍及規限條款和條件須如該管治機構與醫管局所議定的。 (2) 凡附表2所列訂明醫院的管治機構(不論其名稱為何)訂立第5(a)條所指的協議─ (a) 原先適用於該機構或該醫院的指明文件的條文,在與該協議或本條例的條文相抵觸的範圍內,不適用於─ (i) 該管治機構; (ii) 該訂明醫院; (iii) 醫管局;及 (iv) 為施行本條而由總督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其他人;及 (b) 不論適用於該機構或該醫院的指明文件的條文有何規定,該管治機構於訂立該協議時或之後,可將由該管治機構就該訂明醫院訂立的任何合約或協 議或承擔的責任,在醫管局同意下,轉讓予醫管局。 (3) 在本條中,“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 指─ (a) 本條例以外的任何成文法則; (b) 《公司條例》(第32章)中所指的任何組織細則或組織大綱;或 (c) 任何規則或會章。 (1990年制定) “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20 修訂附表1、2及3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2或3,但修訂附表3的命令須得立法會批准。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20 修訂附表1、2及3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2或3,但修訂附表3的命令須得立法局批准。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21 附例 VerDate:01/07/1997 (1) 醫管局可訂立與本條例沒有抵觸的附例,以規管任何人在指明物業內的行為。 (2) 在不影響可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的一般性原則下,該等附例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a) 管制在指明物業內進行商業及廣告宣傳活動; (b) 保持指明物業內秩序良好; (c) 防止在指明物產內發生妨擾事件;及 (d) 將侵犯指明物業的人驅離該物業。 (3) 以下條文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 (a) 該等附例可規定違反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該罪行的罰則為罰款不超過$2000及監禁不逾3個月; (b) 在不損及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及律政司司長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權力的原則下,根據所訂附例提起的檢控,可用醫管局的名義提出;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醫管局須安排把其全部附例印刷,將印本存放於醫管局總辦事處和各公營醫院,及以合理價錢出售。 (4) 在本條中,“指明物業”(specified property) 指─ (a) 任何公營醫院;及 (b) 其他已根據第5(a)條所指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及根據本條所訂的附例指明在該等附例適用範圍內的物業。 (1990年制定) “指明物業”(specified property)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21 附例 VerDate:30/06/1997 (1) 醫管局可訂立與本條例沒有抵觸的附例,以規管任何人在指明物業內的行為。 (2) 在不影響可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的一般性原則下,該等附例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a) 管制在指明物業內進行商業及廣告宣傳活動; (b) 保持指明物業內秩序良好; (c) 防止在指明物產內發生妨擾事件;及 (d) 將侵犯指明物業的人驅離該物業。 (3) 以下條文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 (a) 該等附例可規定違反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該罪行的罰則為罰款不超過$2000及監禁不逾3個月; (b) 在不損及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及律政司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權力的原則下,根據所訂附例提起的檢控,可用醫管局的名義提出; (c) 醫管局須安排把其全部附例印刷,將印本存放於醫管局總辦事處和各公營醫院,及以合理價錢出售。 (4) 在本條中,“指明物業”(specified property) 指─ (a) 任何公營醫院;及 (b) 其他已根據第5(a)條所指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及根據本條所訂的附例指明在該等附例適用範圍內的物業。 (1990年制定) “指明物業”(specified property)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22 公營醫院為公眾地方, 等等 VerDate:30/06/1997 (1) 各公營醫院須被視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及《公安條例》(第245章)所指的公眾地方。 (2) 為《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O)的目的,醫管局須被視為公營醫院界限範圍內各條《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章)所指的私家路的(該條例所指的)擁有人。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23 對醫管局成員等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醫管局或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如真誠地辦事,則對─ (a) 醫管局或代表醫管局的任何人;或 (b) 該委員會或代表該委員會的任何人, 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醫管局的職能,或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醫管局的權力時,所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無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賦予醫管局或委員會的成員的保障,不影響醫管局對該作為或錯失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ECT 24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1 可根據與政府訂立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醫院 VerDate:24/03/2006 [第2(1)及20條] 大埔醫院 (由1997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增補) 小欖醫院 九龍醫院 屯門醫院 北區醫院 (由1997年第623號法律公告增補) 伊利沙伯醫院 沙田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代替) 青山醫院 長洲醫院 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增補) 香港眼科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增補) 威爾斯親王醫院 將軍澳醫院 (由1999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增補) 黃竹坑醫院 (由1995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增補) 葵涌醫院 瑪嘉烈醫院 瑪麗醫院 鄧肇堅醫院 贊育醫院 (由2002年第1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60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1 可根據與政府訂立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醫院 VerDate:01/11/2002 [第2(1)及20條] 大埔醫院 (由1997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增補) 小欖醫院 九龍醫院 屯門醫院 北區醫院 (由1997年第623號法律公告增補) 伊利沙伯醫院 沙田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代替) 青山醫院 長洲醫院 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增補) 香港眼科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增補) 威爾斯親王醫院 荔枝角醫院 將軍澳醫院 (由1999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增補) 黃竹坑醫院 (由1995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增補) 葵涌醫院 瑪嘉烈醫院 瑪麗醫院 鄧肇堅醫院 贊育醫院 (由2002年第1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1 可根據與政府訂立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醫院 VerDate:19/11/1999 [第2(1)及20條] 大埔醫院 (由1997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增補) 小欖醫院 九龍醫院 屯門醫院 北區醫院 (由1997年第623號法律公告增補) 伊利沙伯醫院 沙田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代替) 青山醫院 長洲醫院 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增補) 香港眼科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增補) 威爾斯親王醫院 荔枝角醫院 粉嶺醫院 將軍澳醫院 (由1999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增補) 黃竹坑醫院 (由1995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增補) 葵涌醫院 瑪嘉烈醫院 瑪麗醫院 鄧肇堅醫院 贊育醫院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1 可根據與政府訂立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醫院 VerDate:24/12/1997 [第2(1)及20條] 大埔醫院 (由1997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增補) 小欖醫院 九龍醫院 屯門醫院 北區醫院 (由1997年第623號法律公告增補) 伊利沙伯醫院 沙田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代替) 青山醫院 長洲醫院 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增補) 香港眼科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增補) 威爾斯親王醫院 荔枝角醫院 粉嶺醫院 黃竹坑醫院 (由1995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增補) 葵涌醫院 瑪嘉烈醫院 瑪麗醫院 鄧肇堅醫院 贊育醫院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1 可根據與政府訂立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醫院 VerDate:30/06/1997 [第2(1)及20條] 小欖醫院 大埔醫院 (由1997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增補) 九龍醫院 屯門醫院 伊利沙伯醫院 沙田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代替) 青山醫院 長洲醫院 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增補) 香港眼科醫院 (由1993年第385號法律公告增補) 威爾斯親王醫院 荔枝角醫院 粉嶺醫院 黃竹坑醫院 (由1995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增補) 葵涌醫院 瑪嘉烈醫院 瑪麗醫院 鄧肇堅醫院 贊育醫院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2 可根據與政府以外的其他人訂立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醫院 VerDate:24/03/2006 [第2(1)、19(1)及(2)及20條] 大口環根德公爵夫人兒童醫院 仁濟醫院 白普理寧養中心 (由1995年第165號法律公告增補) 沙田慈氏護養院 (由1995年第25號法律公告代替) 東華三院黃大仙醫院 (由1997年第152號法律公告代替) 東華三院馮堯敬醫院 (由1994年第399號法律公告代替) 東華東院 東華醫院 明愛醫院 香港佛教醫院 律敦治醫院 (由1991年第428號法律公告代替) 舂磡角慈氏護養院 (由1995年第25號法律公告代替) 基督教聯合醫院 麥理浩復康院 博愛醫院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 聖母醫院 葛量洪醫院 廣華醫院 靈實醫院 (由1991年第42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1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60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2 可根據與政府以外的其他人訂立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醫院 VerDate:19/05/2000 [第2(1)、19(1)及(2)及20條] 大口環根德公爵夫人兒童醫院 仁濟醫院 白普理寧養中心 (由1995年第165號法律公告增補) 沙田慈氏護養院 (由1995年第25號法律公告代替) 東華三院黃大仙醫院 (由1997年第152號法律公告代替) 東華三院馮堯敬醫院 (由1994年第399號法律公告代替) 東華東院 東華醫院 明愛醫院 南朗醫院 香港佛教醫院 律敦治醫院 (由1991年第428號法律公告代替) 舂磡角慈氏護養院 (由1995年第25號法律公告代替) 基督教聯合醫院 麥理浩復康院 博愛醫院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 聖母醫院 葛量洪醫院 廣華醫院 靈實醫院 (由1991年第42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170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2 可根據與政府以外的其他人訂立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的醫院 VerDate:30/06/1997 〔第2(1)、19(1)及(2)及20條〕 大口環根德公爵夫人兒童醫院 仁濟醫院 白普理寧養中心 (由1995年第165號法律公告增補) 沙田慈氏護養院 (由1995年第25號法律公告代替) 東華三院黃大仙醫院 (由1997年第152號法律公告代替) 東華三院馮堯敬醫院 (由1994年第399號法律公告代替) 東華東院 東華醫院 明愛醫院 南朗醫院 香港佛教醫院 律敦治醫院 (由1991年第428號法律公告代替) 舂磡角慈氏護養院 (由1995年第25號法律公告代替) 基督教聯合醫院 麥理浩復康院 博愛醫院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 聖母醫院 葛量洪醫院 廣華醫院 戴麟趾夫人復康院 靈實醫院 (由1991年第428號法律公告修訂)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3 與醫管局及委員會及兩者成員有關的條文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3(5)、6(2)(c)、13(3) 及(4)、14(b)及20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執行總監”(Director of Operations) 指由醫管局委任為醫管局的執行總監的主要行政人員; “教學醫院”(teaching hospital) 指成為公營醫院後的威爾斯親王醫院或瑪麗醫; “醫院行政總監”(Hospital Chief Executive) 就公營醫院而言,指由醫管局委任為該醫院的醫院行政總監的人。 2. 主席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醫管局主席的委任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3. 僱用主要行政人員 (1) 主要行政人員的僱用條款及條件由醫管局決定,但建議僱用主要行政人員(包括僱用條款及條件)或將主要行政人員停職或解僱,均須獲得行政長 官批准。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主要行政人員須代表醫管局執行醫管局指派或根據第6條轉授給他的職能,及行使醫管局指派或根據第6條轉授給他的權力。 (3) 主要行政人員未經主席批准,不得參與醫管局就他的僱用條款、停職或解僱所進行的商議,亦不得就與該等事項有關的問題投票。 4. 成員的委任條款 (1) 在符合第2、3和7段及第(2)節的規定下,醫管局成員須按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終止成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不是公務員的醫管局成員,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根據第3(3)(a)或(d)條委任的醫管局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5. 醫管局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醫管局成員如在─ (a) 醫管局; (b) 醫管局的僱員,代理人或合夥人;或 (c) 醫管局成立的法團,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醫管局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醫管局須將所披露的資料記在醫管局的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節所指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醫管局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節的規定,醫管局的成員可在醫管局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 司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被當為有利害關係;這通知發出後,就有關這樣訂立或擬這樣訂立的合約來說,該通知書須當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關係。 (5) 醫管局成員如須根據本段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醫管局會議 披露利害關係。 6. 付予醫管局成員的費用及津貼 (1) 醫管局可支付由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釐訂的費用及津貼予其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本段條文不適用於身為公務員的醫管局成員。 7. 行政長官可在某些情況下宣布醫管局成員的職位懸空 如行政長官信納根據第3(3)(d)條委任的醫管局成員─ (a) 未經醫管局批准而已在醫管局的會議連續缺席3次;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醫管局成員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方式發出通知;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8. 醫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等等 (1) 醫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在任成員的半數,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10人;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醫管局對某事項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 則醫管局在決定或審議該事項時,該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2) 在醫管局會議上表決的一切事項,須以出席並投票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為取決,遇有票數均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有權投其原有的 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性的一票。 9. 醫管局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醫管局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用會議以外的形式作出決定。 10. 醫管局的僱員等 (1) 在符合第3(1)段的規定下,以下事項由醫管局決定─ (a) 其僱員的薪酬及僱用條款和條件;及 (b) 其僱員的工作及行為標準,及有關僱員停職或解僱的事項。 (2) 醫管局的技術及專業顧問的薪酬、延聘條款和條件及延聘方式,由醫管局決定。 (3) 醫管局可─ (a) 發放或提供資金以備發放長俸、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受他供養的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批准付款予逝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逝世時倚靠他供養的任何人,不論付款是否在法律上應付的;及 (d) 付款給政府,數額為政府依據《退休金(特別規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80章)第5條,須就由政府轉到醫管局服務人士為醫管局服務而 支付的退休金、津貼、酬金或退休金利益的款額。 (由1992年第4號第7條修訂) (4) 為了提供資金作發放第(3)節所指的長俸、酬金、利益及付款之用,醫管局可─ (a) 設立、管理並掌管;或 (b) 與政府、任何公司或組織作出安排,由政府、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醫管局設立、管理並掌管, (由1992年第4號第7條修訂) 任何基金或計劃。 (5) 醫管局可向第(4)節所指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要求僱員向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6) 在本段中,“僱員”(employees) 包括醫管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3)節中,包括已離職僱員。 11. 區域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某地區設立的區域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a) 區域諮詢委員會主席1名,他必須─ (i) 是第3(3)(d)條所指的醫管局成員;及 (ii) 不是另一區域諮詢委員會的主席; (b)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c) 衞生署署長或其代表; (d) 區內各公營醫院的代表各1名; (e) 如區內有教學醫院,則有關大學的代表1名; (f) 醫管局認為具有適當才能或資格(尤其是有參加社區或地區組織的關聯)在區域諮詢委員會服務的其他成員不超過10名。 12. 區域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為個別地區設立的區域諮詢委員會須─ (a) 在考慮到區內由衞生署提供的健康服務與區內所提供的醫院服務兩者間的關係,就計劃如何應付區內對醫院服務的需求,及在區內個別公營醫院提 供特定服務,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b) 檢討區內個別公營醫院的表現; (c) 監察公眾對區內醫院服務的意見,及檢討有關區內醫院服務投訴的模式,並就提供更佳醫院服務,提出建議; (d) 就在區內的資源分配,向醫管局及區內公營醫院提供意見;及 (e) 應醫管局的請求,就有關該區的任何具體事項,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13.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1)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a)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b) 醫院行政總監; (c) 如教學醫院所在區域設有區域諮詢委員會,則有關區域諮詢委員會的代表1名,但他必須不是公務員,亦不是醫管局的職員; (d) 有關大學醫學院的代表2名;及 (e) 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須是醫管局認為因在管理方面的專長、對健康服務的興趣或對社區或地區組織的參與,而具有適當才能或資格在醫院管治委 員會服務的人士。 (2) 醫管局須從根據第(1)(c)或(e)節委任的成員中,委任一人為第(1)節所指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主席。 (由1997年第80號 第102條修訂) 14.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職能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須─ (a) 在顧及公眾的整體需要下,監督該教學醫院的管理及整體的效率和成本效驗,以確保能滿足醫院服務及教學的需求;及 (b) 在顧及醫管局的職能下,就如何使教學醫院的病床、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及改善教學醫院環境的方法,向醫院行政總監提供方針指引,以確保 在可得到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準的醫院服務。 15. 為附表2列為訂明醫院的公營醫院 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附表2列為訂明醫院的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a) 主席1名,醫管局為作出此項委任須諮詢該訂明醫院的管治機構; (b)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c) 醫院行政總監; (d) 該管治機構提名的成員,人數由醫管局及該機構擬定;及 (e) 其他成員不超過3名。 16. 為並非教學醫院的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職能 為並非教學醫院的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須─ (a) 就該公營醫院為向公眾提供醫院服務而產生的需求及應付該等需求所需的資源,向醫管局提供意見;及 (b) 監督該公營醫院的管理,以有助於達致以下目的的方式─ (i) 使醫院病床、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以確保該公營醫院在可獲得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準的醫院服務; (ii) 為病人的利益,改善該公營醫院的環境;及 (iii) 吸引、激勵及留用合資格的職員。 17. 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委員會的成員如在─ (a) 醫管局; (b) 該委員會; (c) 醫管局或該委員會的僱員、代理人或合夥人;或 (d) 醫管局設立的法團,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該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委員會須將所披露的資料記在該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節所指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該委員會的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該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節的規定,任何成員可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或 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被當為有利害關係;這通知發出後,就有關這樣訂立或擬這樣訂立的合約來說,該通知書須當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關係。 (5) 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段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得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該委員會 會議披露利害關係。 18. 支付費用及津貼予委員會委員 (1) 醫管局可支付由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決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委員會的成員。 (2) 本段條文─ (a) 不適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委員會成員;及 (b) 對身為醫管局成員的委員會成員適用的程度,由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在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決定。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 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 醫管局不得轉授某些職能及權力 根據第3、6或10(1)(a)、(4)或(5)段委予醫管局的職能或賦予醫管局的權力,醫管局不得根據第6條將之轉授。 20. 用醫管局印章蓋印 用醫管局印章蓋印須─ (a) 由醫管局授權;及 (b) 由醫管局的主席及兩名醫管局成員署名認證,該兩名成員須已獲得醫管局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特別授權行事。 21. 醫管局的文件 (1) 醫管局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合理附帶或隨後事項有關的事情上,訂立及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用醫管局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獲接受為證據,而除非反證成立,否則該文件須視作妥為簽立的文件。 22. 某些文件無須蓋印 任何合約或法律文件如由自然人訂立或簽立,便可不須蓋印,則該合約或法律文件,可由獲得醫管局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特別授權行事的主要行政人員代表醫管局訂立 或簽立。 (1990年制定) “執行總監”(Director of Operations) “教學醫院”(teaching hospital) “醫院行政總監”(Hospital Chief Executive) “僱員”(employees)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3 與醫管局及委員會及兩者成員有關的條文 VerDate:01/07/2002 [第3(5)、6(2)(c)、13(3) 及(4)、14(b)及20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執行總監”(Director of Operations) 指由醫管局委任為醫管局的執行總監的主要行政人員; “教學醫院”(teaching hospital) 指成為公營醫院後的威爾斯親王醫院或瑪麗醫; “醫院行政總監”(Hospital Chief Executive) 就公營醫院而言,指由醫管局委任為該醫院的醫院行政總監的人。 2. 主席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醫管局主席的委任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3. 僱用主要行政人員 (1) 主要行政人員的僱用條款及條件由醫管局決定,但建議僱用主要行政人員(包括僱用條款及條件)或將主要行政人員停職或解僱,均須獲得行政長 官批准。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主要行政人員須代表醫管局執行醫管局指派或根據第6條轉授給他的職能,及行使醫管局指派或根據第6條轉授給他的權力。 (3) 主要行政人員未經主席批准,不得參與醫管局就他的僱用條款、停職或解僱所進行的商議,亦不得就與該等事項有關的問題投票。 4. 成員的委任條款 (1) 在符合第2、3和7段及第(2)節的規定下,醫管局成員須按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終止成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不是公務員的醫管局成員,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根據第3(3)(a)或(d)條委任的醫管局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5. 醫管局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醫管局成員如在─ (a) 醫管局; (b) 醫管局的僱員,代理人或合夥人;或 (c) 醫管局成立的法團,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醫管局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醫管局須將所披露的資料記在醫管局的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節所指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醫管局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節的規定,醫管局的成員可在醫管局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 司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被當為有利害關係;這通知發出後,就有關這樣訂立或擬這樣訂立的合約來說,該通知書須當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關係。 (5) 醫管局成員如須根據本段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醫管局會議 披露利害關係。 6. 付予醫管局成員的費用及津貼 (1) 醫管局可支付由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釐訂的費用及津貼予其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本段條文不適用於身為公務員的醫管局成員。 7. 行政長官可在某些情況下宣布醫管局成員的職位懸空 如行政長官信納根據第3(3)(d)條委任的醫管局成員─ (a) 未經醫管局批准而已在醫管局的會議連續缺席3次;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醫管局成員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方式發出通知;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8. 醫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等等 (1) 醫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在任成員的半數,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10人;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醫管局對某事項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 則醫管局在決定或審議該事項時,該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2) 在醫管局會議上表決的一切事項,須以出席並投票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為取決,遇有票數均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有權投其原有的 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性的一票。 9. 醫管局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醫管局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用會議以外的形式作出決定。 10. 醫管局的僱員等 (1) 在符合第3(1)段的規定下,以下事項由醫管局決定─ (a) 其僱員的薪酬及僱用條款和條件;及 (b) 其僱員的工作及行為標準,及有關僱員停職或解僱的事項。 (2) 醫管局的技術及專業顧問的薪酬、延聘條款和條件及延聘方式,由醫管局決定。 (3) 醫管局可─ (a) 發放或提供資金以備發放長俸、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受他供養的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批准付款予逝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逝世時倚靠他供養的任何人,不論付款是否在法律上應付的;及 (d) 付款給政府,數額為政府依據《退休金(特別規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80章)第5條,須就由政府轉到醫管局服務人士為醫管局服務而 支付的退休金、津貼、酬金或退休金利益的款額。 (由1992年第4號第7條修訂) (4) 為了提供資金作發放第(3)節所指的長俸、酬金、利益及付款之用,醫管局可─ (a) 設立、管理並掌管;或 (b) 與政府、任何公司或組織作出安排,由政府、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醫管局設立、管理並掌管, (由1992年第4號第7條修訂) 任何基金或計劃。 (5) 醫管局可向第(4)節所指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要求僱員向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6) 在本段中,“僱員”(employees) 包括醫管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3)節中,包括已離職僱員。 11. 區域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某地區設立的區域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a) 區域諮詢委員會主席1名,他必須─ (i) 是第3(3)(d)條所指的醫管局成員;及 (ii) 不是另一區域諮詢委員會的主席; (b)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c) 衞生署署長或其代表; (d) 區內各公營醫院的代表各1名; (e) 如區內有教學醫院,則有關大學的代表1名; (f) 醫管局認為具有適當才能或資格(尤其是有參加社區或地區組織的關聯)在區域諮詢委員會服務的其他成員不超過10名。 12. 區域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為個別地區設立的區域諮詢委員會須─ (a) 在考慮到區內由衞生署提供的健康服務與區內所提供的醫院服務兩者間的關係,就計劃如何應付區內對醫院服務的需求,及在區內個別公營醫院提 供特定服務,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b) 檢討區內個別公營醫院的表現; (c) 監察公眾對區內醫院服務的意見,及檢討有關區內醫院服務投訴的模式,並就提供更佳醫院服務,提出建議; (d) 就在區內的資源分配,向醫管局及區內公營醫院提供意見;及 (e) 應醫管局的請求,就有關該區的任何具體事項,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13.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1)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a)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b) 醫院行政總監; (c) 如教學醫院所在區域設有區域諮詢委員會,則有關區域諮詢委員會的代表1名,但他必須不是公務員,亦不是醫管局的職員; (d) 有關大學醫學院的代表2名;及 (e) 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須是醫管局認為因在管理方面的專長、對健康服務的興趣或對社區或地區組織的參與,而具有適當才能或資格在醫院管治委 員會服務的人士。 (2) 醫管局須從根據第(1)(c)或(e)節委任的成員中,委任一人為第(1)節所指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主席。 (由1997年第80號 第102條修訂) 14.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職能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須─ (a) 在顧及公眾的整體需要下,監督該教學醫院的管理及整體的效率和成本效驗,以確保能滿足醫院服務及教學的需求;及 (b) 在顧及醫管局的職能下,就如何使教學醫院的病床、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及改善教學醫院環境的方法,向醫院行政總監提供方針指引,以確保 在可得到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準的醫院服務。 15. 為附表2列為訂明醫院的公營醫院 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附表2列為訂明醫院的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a) 主席1名,醫管局為作出此項委任須諮詢該訂明醫院的管治機構; (b)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c) 醫院行政總監; (d) 該管治機構提名的成員,人數由醫管局及該機構擬定;及 (e) 其他成員不超過3名。 16. 為並非教學醫院的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職能 為並非教學醫院的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須─ (a) 就該公營醫院為向公眾提供醫院服務而產生的需求及應付該等需求所需的資源,向醫管局提供意見;及 (b) 監督該公營醫院的管理,以有助於達致以下目的的方式─ (i) 使醫院病床、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以確保該公營醫院在可獲得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準的醫院服務; (ii) 為病人的利益,改善該公營醫院的環境;及 (iii) 吸引、激勵及留用合資格的職員。 17. 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委員會的成員如在─ (a) 醫管局; (b) 該委員會; (c) 醫管局或該委員會的僱員、代理人或合夥人;或 (d) 醫管局設立的法團,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該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委員會須將所披露的資料記在該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節所指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該委員會的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該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節的規定,任何成員可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或 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被當為有利害關係;這通知發出後,就有關這樣訂立或擬這樣訂立的合約來說,該通知書須當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關係。 (5) 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段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得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該委員會 會議披露利害關係。 18. 支付費用及津貼予委員會委員 (1) 醫管局可支付由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決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委員會的成員。 (2) 本段條文─ (a) 不適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委員會成員;及 (b) 對身為醫管局成員的委員會成員適用的程度,由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在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決定。 (由2000年第32號第 48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 醫管局不得轉授某些職能及權力 根據第3、6或10(1)(a)、(4)或(5)段委予醫管局的職能或賦予醫管局的權力,醫管局不得根據第6條將之轉授。 20. 用醫管局印章蓋印 用醫管局印章蓋印須─ (a) 由醫管局授權;及 (b) 由醫管局的主席及兩名醫管局成員署名認證,該兩名成員須已獲得醫管局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特別授權行事。 21. 醫管局的文件 (1) 醫管局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合理附帶或隨後事項有關的事情上,訂立及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用醫管局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獲接受為證據,而除非反證成立,否則該文件須視作妥為簽立的文件。 22. 某些文件無須蓋印 任何合約或法律文件如由自然人訂立或簽立,便可不須蓋印,則該合約或法律文件,可由獲得醫管局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特別授權行事的主要行政人員代表醫管局訂立 或簽立。 (1990年制定) “執行總監”(Director of Operations) “教學醫院”(teaching hospital) “醫院行政總監”(Hospital Chief Executive) “僱員”(employees)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3 與醫管局及委員會及兩者成員有關的條文 VerDate:09/06/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第3(5)、6(2)(c)、13(3) 及(4)、14(b)及20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執行總監”(Director of Operations) 指由醫管局委任為醫管局的執行總監的主要行政人員; “教學醫院”(teaching hospital) 指成為公營醫院後的威爾斯親王醫院或瑪麗醫; “醫院行政總監”(Hospital Chief Executive) 就公營醫院而言,指由醫管局委任為該醫院的醫院行政總監的人。 2. 主席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醫管局主席的委任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3. 僱用主要行政人員 (1) 主要行政人員的僱用條款及條件由醫管局決定,但建議僱用主要行政人員(包括僱用條款及條件)或將主要行政人員停職或解僱,均須獲得行政長 官批准。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主要行政人員須代表醫管局執行醫管局指派或根據第6條轉授給他的職能,及行使醫管局指派或根據第6條轉授給他的權力。 (3) 主要行政人員未經主席批准,不得參與醫管局就他的僱用條款、停職或解僱所進行的商議,亦不得就與該等事項有關的問題投票。 4. 成員的委任條款 (1) 在符合第2、3和7段及第(2)節的規定下,醫管局成員須按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終止成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不是公務員的醫管局成員,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根據第3(3)(a)或(d)條委任的醫管局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5. 醫管局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醫管局成員如在─ (a) 醫管局; (b) 醫管局的僱員,代理人或合夥人;或 (c) 醫管局成立的法團,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醫管局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醫管局須將所披露的資料記在醫管局的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節所指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醫管局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節的規定,醫管局的成員可在醫管局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 司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被當為有利害關係;這通知發出後,就有關這樣訂立或擬這樣訂立的合約來說,該通知書須當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關係。 (5) 醫管局成員如須根據本段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醫管局會議 披露利害關係。 6. 付予醫管局成員的費用及津貼 (1) 醫管局可支付由衞生福利局局長經諮詢庫務局局長後釐訂的費用及津貼予其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本段條文不適用於身為公務員的醫管局成員。 7. 行政長官可在某些情況下宣布醫管局成員的職位懸空 如行政長官信納根據第3(3)(d)條委任的醫管局成員─ (a) 未經醫管局批准而已在醫管局的會議連續缺席3次;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醫管局成員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方式發出通知;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8. 醫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等等 (1) 醫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在任成員的半數,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10人;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醫管局對某事項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 則醫管局在決定或審議該事項時,該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2) 在醫管局會議上表決的一切事項,須以出席並投票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為取決,遇有票數均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有權投其原有的 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性的一票。 9. 醫管局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醫管局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用會議以外的形式作出決定。 10. 醫管局的僱員等 (1) 在符合第3(1)段的規定下,以下事項由醫管局決定─ (a) 其僱員的薪酬及僱用條款和條件;及 (b) 其僱員的工作及行為標準,及有關僱員停職或解僱的事項。 (2) 醫管局的技術及專業顧問的薪酬、延聘條款和條件及延聘方式,由醫管局決定。 (3) 醫管局可─ (a) 發放或提供資金以備發放長俸、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受他供養的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批准付款予逝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逝世時倚靠他供養的任何人,不論付款是否在法律上應付的;及 (d) 付款給政府,數額為政府依據《退休金(特別規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80章)第5條,須就由政府轉到醫管局服務人士為醫管局服務而 支付的退休金、津貼、酬金或退休金利益的款額。 (由1992年第4號第7條修訂) (4) 為了提供資金作發放第(3)節所指的長俸、酬金、利益及付款之用,醫管局可─ (a) 設立、管理並掌管;或 (b) 與政府、任何公司或組織作出安排,由政府、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醫管局設立、管理並掌管, (由1992年第4號第7條修訂) 任何基金或計劃。 (5) 醫管局可向第(4)節所指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要求僱員向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6) 在本段中,“僱員”(employees) 包括醫管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3)節中,包括已離職僱員。 11. 區域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某地區設立的區域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a) 區域諮詢委員會主席1名,他必須─ (i) 是第3(3)(d)條所指的醫管局成員;及 (ii) 不是另一區域諮詢委員會的主席; (b)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c) 衞生署署長或其代表; (d) 區內各公營醫院的代表各1名; (e) 如區內有教學醫院,則有關大學的代表1名; (f) 醫管局認為具有適當才能或資格(尤其是有參加社區或地區組織的關聯)在區域諮詢委員會服務的其他成員不超過10名。 12. 區域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為個別地區設立的區域諮詢委員會須─ (a) 在考慮到區內由衞生署提供的健康服務與區內所提供的醫院服務兩者間的關係,就計劃如何應付區內對醫院服務的需求,及在區內個別公營醫院提 供特定服務,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b) 檢討區內個別公營醫院的表現; (c) 監察公眾對區內醫院服務的意見,及檢討有關區內醫院服務投訴的模式,並就提供更佳醫院服務,提出建議; (d) 就在區內的資源分配,向醫管局及區內公營醫院提供意見;及 (e) 應醫管局的請求,就有關該區的任何具體事項,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13.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1)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a)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b) 醫院行政總監; (c) 如教學醫院所在區域設有區域諮詢委員會,則有關區域諮詢委員會的代表1名,但他必須不是公務員,亦不是醫管局的職員; (d) 有關大學醫學院的代表2名;及 (e) 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須是醫管局認為因在管理方面的專長、對健康服務的興趣或對社區或地區組織的參與,而具有適當才能或資格在醫院管治委 員會服務的人士。 (2) 醫管局須從根據第(1)(c)或(e)節委任的成員中,委任一人為第(1)節所指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主席。 (由1997年第80號 第102條修訂) 14.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職能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須─ (a) 在顧及公眾的整體需要下,監督該教學醫院的管理及整體的效率和成本效驗,以確保能滿足醫院服務及教學的需求;及 (b) 在顧及醫管局的職能下,就如何使教學醫院的病床、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及改善教學醫院環境的方法,向醫院行政總監提供方針指引,以確保 在可得到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準的醫院服務。 15. 為附表2列為訂明醫院的公營醫院 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附表2列為訂明醫院的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a) 主席1名,醫管局為作出此項委任須諮詢該訂明醫院的管治機構; (b)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c) 醫院行政總監; (d) 該管治機構提名的成員,人數由醫管局及該機構擬定;及 (e) 其他成員不超過3名。 16. 為並非教學醫院的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職能 為並非教學醫院的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須─ (a) 就該公營醫院為向公眾提供醫院服務而產生的需求及應付該等需求所需的資源,向醫管局提供意見;及 (b) 監督該公營醫院的管理,以有助於達致以下目的的方式─ (i) 使醫院病床、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以確保該公營醫院在可獲得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準的醫院服務; (ii) 為病人的利益,改善該公營醫院的環境;及 (iii) 吸引、激勵及留用合資格的職員。 17. 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委員會的成員如在─ (a) 醫管局; (b) 該委員會; (c) 醫管局或該委員會的僱員、代理人或合夥人;或 (d) 醫管局設立的法團,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該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委員會須將所披露的資料記在該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節所指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該委員會的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該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節的規定,任何成員可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或 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被當為有利害關係;這通知發出後,就有關這樣訂立或擬這樣訂立的合約來說,該通知書須當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關係。 (5) 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段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得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該委員會 會議披露利害關係。 18. 支付費用及津貼予委員會委員 (1) 醫管局可支付由衞生福利局局長經諮詢庫務局局長後決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委員會的成員。 (2) 本段條文─ (a) 不適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委員會成員;及 (b) 對身為醫管局成員的委員會成員適用的程度,由衞生福利局局長在諮詢庫務局局長後決定。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 醫管局不得轉授某些職能及權力 根據第3、6或10(1)(a)、(4)或(5)段委予醫管局的職能或賦予醫管局的權力,醫管局不得根據第6條將之轉授。 20. 用醫管局印章蓋印 用醫管局印章蓋印須─ (a) 由醫管局授權;及 (b) 由醫管局的主席及兩名醫管局成員署名認證,該兩名成員須已獲得醫管局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特別授權行事。 21. 醫管局的文件 (1) 醫管局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合理附帶或隨後事項有關的事情上,訂立及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用醫管局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獲接受為證據,而除非反證成立,否則該文件須視作妥為簽立的文件。 22. 某些文件無須蓋印 任何合約或法律文件如由自然人訂立或簽立,便可不須蓋印,則該合約或法律文件,可由獲得醫管局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特別授權行事的主要行政人員代表醫管局訂立 或簽立。 (1990年制定) “執行總監”(Director of Operations) “教學醫院”(teaching hospital) “醫院行政總監”(Hospital Chief Executive) “僱員”(employees)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3 與醫管局及委員會及兩者成員有關的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第3(5)、6(2)(c)、13(3) 及(4)、14(b)及20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執行總監”(Director of Operations) 指由醫管局委任為醫管局的執行總監的主要行政人員; “教學醫院”(teaching hospital) 指成為公營醫院後的威爾斯親王醫院或瑪麗醫院; “醫院行政總監”(Hospital Chief Executive) 就公營醫院而言,指由醫管局委任為該醫院的醫院行政總監的人。 2. 主席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醫管局主席的委任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3. 僱用主要行政人員 (1) 主要行政人員的僱用條款及條件由醫管局決定,但建議僱用主要行政人員(包括僱用條款及條件)或將主要行政人員停職或解僱,均須獲得行政長 官批准。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主要行政人員須代表醫管局執行醫管局指派或根據第6條轉授給他的職能,及行使醫管局指派或根據第6條轉授給他的權力。 (3) 主要行政人員未經主席批准,不得參與醫管局就他的僱用條款、停職或解僱所進行的商議,亦不得就與該等事項有關的問題投票。 4. 成員的委任條款 (1) 在符合第2、3和7段及第(2)節的規定下,醫管局成員須按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終止成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不是公務員的醫管局成員,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根據第3(3)(a)或(d)條委任的醫管局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5. 醫管局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醫管局成員如在─ (a) 醫管局; (b) 醫管局的僱員,代理人或合夥人;或 (c) 醫管局成立的法團,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醫管局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醫管局須將所披露的資料記在醫管局的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節所指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醫管局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節的規定,醫管局的成員可在醫管局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 司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被當為有利害關係;這通知發出後,就有關這樣訂立或擬這樣訂立的合約來說,該通知書須當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關係。 (5) 醫管局成員如須根據本段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醫管局會議 披露利害關係。 6. 付予醫管局成員的費用及津貼 (1) 醫管局可支付由衞生福利局局長經諮詢庫務局局長後釐訂的費用及津貼予其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本段條文不適用於身為公務員的醫管局成員。 7. 行政長官可在某些情況下宣布醫管局成員的職位懸空 如行政長官信納根據第3(3)(d)條委任的醫管局成員─ (a) 未經醫管局批准而已在醫管局的會議連續缺席3次;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醫管局成員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方式發出通知;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8. 醫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等等 (1) 醫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在任成員的半數,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10人;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醫管局對某事項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 則醫管局在決定或審議該事項時,該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2) 在醫管局會議上表決的一切事項,須以出席並投票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為取決,遇有票數均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有權投其原有的 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性的一票。 9. 醫管局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醫管局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用會議以外的形式作出決定。 10. 醫管局的僱員等 (1) 在符合第3(1)段的規定下,以下事項由醫管局決定─ (a) 其僱員的薪酬及僱用條款和條件;及 (b) 其僱員的工作及行為標準,及有關僱員停職或解僱的事項。 (2) 醫管局的技術及專業顧問的薪酬、延聘條款和條件及延聘方式,由醫管局決定。 (3) 醫管局可─ (a) 發放或提供資金以備發放長俸、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受他供養的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批准付款予逝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逝世時倚靠他供養的任何人,不論付款是否在法律上應付的;及 (d) 付款給政府,數額為政府依據《退休金(特別規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80章)第5條,須就由政府轉到醫管局服務人士為醫管局服務而 支付的退休金、津貼、酬金或退休金利益的款額。 (由1992年第4號第7條修訂) (4) 為了提供資金作發放第(3)節所指的長俸、酬金、利益及付款之用,醫管局可─ (a) 設立、管理並掌管;或 (b) 與政府、任何公司或組織作出安排,由政府、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醫管局設立、管理並掌管, (由1992年第4號第7條修訂) 任何基金或計劃。 (5) 醫管局可向第(4)節所指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要求僱員向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6) 在本段中,“僱員”(employees) 包括醫管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3)節中,包括已離職僱員。 11. 區域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某地區設立的區域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a) 區域諮詢委員會主席1名,他必須─ (i) 是第3(3)(d)條所指的醫管局成員;及 (ii) 不是另一區域諮詢委員會的主席; (b)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c) 衞生署署長或其代表; (d) 區內各公營醫院的代表各1名; (e) 如區內有教學醫院,則有關大學的代表1名; (f) 醫管局認為具有適當才能或資格(尤其是有參加社區或地區組織的關聯)在區域諮詢委員會服務的其他成員不超過10名。 12. 區域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為個別地區設立的區域諮詢委員會須─ (a) 在考慮到區內由衞生署提供的健康服務與區內所提供的醫院服務兩者間的關係,就計劃如何應付區內對醫院服務的需求,及在區內個別公營醫院提 供特定服務,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b) 檢討區內個別公營醫院的表現; (c) 監察公眾對區內醫院服務的意見,及檢討有關區內醫院服務投訴的模式,並就提供更佳醫院服務,提出建議; (d) 就在區內的資源分配,向醫管局及區內公營醫院提供意見;及 (e) 應醫管局的請求,就有關該區的任何具體事項,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13.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1)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a)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b) 醫院行政總監; (c) 如教學醫院所在區域設有區域諮詢委員會,則有關區域諮詢委員會的代表1名,但他必須不是公務員,亦不是醫管局的職員; (d) 有關大學醫學院的代表2名;及 (e) 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須是醫管局認為因在管理方面的專長、對健康服務的興趣或對社區或地區組織的參與,而具有適當才能或資格在醫院管治委 員會服務的人士。 (2) 醫管局須從根據第(1)(c)或(e)節委任的成員中,委任一人為第(1)節所指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主席。 (由1997年第80號 第102條修訂) 14.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職能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須─ (a) 在顧及公眾的整體需要下,監督該教學醫院的管理及整體的效率和成本效驗,以確保能滿足醫院服務及教學的需求;及 (b) 在顧及醫管局的職能下,就如何使教學醫院的病床、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及改善教學醫院環境的方法,向醫院行政總監提供方針指引,以確保 在可得到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準的醫院服務。 15. 為附表2列為訂明醫院的公營醫院 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附表2列為訂明醫院的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成員─ (a) 主席1名,醫管局為作出此項委任須諮詢該訂明醫院的管治機構; (b)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c) 醫院行政總監; (d) 該管治機構提名的成員,人數由醫管局及該機構擬定;及 (e) 其他成員不超過3名。 16. 為並非教學醫院的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的職能 為並非教學醫院的公營醫院設立的醫院管治委員會,須─ (a) 就該公營醫院為向公眾提供醫院服務而產生的需求及應付該等需求所需的資源,向醫管局提供意見;及 (b) 監督該公營醫院的管理,以有助於達致以下目的的方式─ (i) 使醫院病床、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以確保該公營醫院在可獲得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準的醫院服務; (ii) 為病人的利益,改善該公營醫院的環境;及 (iii) 吸引、激勵及留用合資格的職員。 17. 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委員會的成員如在─ (a) 醫管局; (b) 該委員會; (c) 醫管局或該委員會的僱員、代理人或合夥人;或 (d) 醫管局設立的法團,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該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委員會須將所披露的資料記在該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節所指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該委員會的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該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節的規定,任何成員可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或 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被當為有利害關係;這通知發出後,就有關這樣訂立或擬這樣訂立的合約來說,該通知書須當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關係。 (5) 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段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得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該委員會 會議披露利害關係。 18. 支付費用及津貼予委員會委員 (1) 醫管局可支付由衞生福利局局長經諮詢庫務局局長後決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委員會的成員。 (2) 本段條文─ (a) 不適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委員會成員;及 (b) 對身為醫管局成員的委員成員適用的程度,由衞生福利局局長在諮詢庫務局局長後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 醫管局不得轉授某些職能及權力 根據第3、6或10(1)(a)、(4)或(5)段委予醫管局的職能或賦予醫管局的權力,醫管局不得根據第6條將之轉授。 20. 用醫管局印章蓋印 用醫管局印章蓋印須─ (a) 由醫管局授權;及 (b) 由醫管局的主席及兩名醫管局成員署名認證,該兩名成員須已獲得醫管局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特別授權行事。 21. 醫管局的文件 (1) 醫管局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合理附帶或隨後事項有關的事情上,訂立及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用醫管局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獲接受為證據,而除非反證成立,否則該文件須視作妥為簽立的文件。 22. 某些文件無須蓋印 任何合約或法律文件如由自然人訂立或簽立,便可不須蓋印,則該合約或法律文件,可由獲得醫管局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特別授權行事的主要行政人員代表醫管局訂立 或簽立。 (1990年制定) “執行總監”(Director of Operations) “教學醫院”(teaching hospital) “醫院行政總監”(Hospital Chief Executive) “僱員”(employees) 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3 與醫管局及委員會及兩者成員有關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3(5)、6(2)(c)、13(3) 及(4)、14(b)及20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執行總監”(Director of Operations) 指由醫管局委任為醫管局的執行總監的主要行政人員; “教學醫院”(teaching hospital) 指成為公營醫院後的威爾斯親王醫院或瑪麗醫院; “醫院行政總監”(Hospital Chief Executive) 就公營醫院而言,指由醫管局委任為該醫院的醫院行政總監的人。 2. 主席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醫管局主席的委任條款及條件由總督決定。 3. 僱用主要行政人員 (1) 主要行政人員的僱用條款及條件由醫管局決定,但建議僱用主要行政人員(包括僱用條款及條件)或將主要行政人員停職或解僱,均須獲得總督批 准。 (2) 主要行政人員須代表醫管局執行醫管局指派或根據第6條轉授給他的職能,及行使醫管局指派或根據第6條轉授給他的權力。 (3) 主要行政人員未經主席批准,不得參與醫管局就他的僱用條款、停職或解僱所進行的商議,亦不得就與該等事項有關的問題投票。 4. 成員的委任條款 (1) 在符合第2、3和7段及第(2)節的規定下,醫管局成員須按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終止成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不是公務員的醫管局成員,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根據第3(3)(a)或(d)條委任的醫管局成員,可隨時向總督呈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5. 醫管局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醫管局成員如在─ (a) 醫管局; (b) 醫管局的僱員,代理人或合夥人;或 (c) 醫管局成立的法團,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醫管局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醫管局須將所披露的資料記在醫管局的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節所指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醫管局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節的規定,醫管局的成員可在醫管局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 司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被當為有利害關係;這通知發出後,就有關這樣訂立或擬這樣訂立的合約來說,該通知書須當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關係。 (5) 醫管局成員如須根據本段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醫管局會議 披露利害關係。 6. 付予醫管局成員的費用及津貼 (1) 醫管局可支付由衞生福利司經諮詢庫務司後釐訂的費用及津貼予其成員。 (2) 本段條文不適用於身為公務員的醫管局成員。 7. 總督可在某些情況下宣布醫管局成員的職位懸空 如總督信納根據第3(3)(d)條委任的醫管局成員─ (a) 未經醫管局批准而已在醫管局的會議連續缺席3次;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 總督可宣布該人的醫管局成員職位懸空,並以總督認為適合的方式發出通知;總督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8. 醫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等等 (1) 醫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在任成員的半數,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10人;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醫管局對某事項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 則醫管局在決定或審議該事項時,該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2) 在醫管局會議上表決的一切事項,須以出席並投票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為取決,遇有票數均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有權投其原有的 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性的一票。 9. 醫管局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醫管局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用會議以外的形式作出決定。 10. 醫管局的僱員等 (1) 在符合第3(1)段的規定下,以下事項由醫管局決定─ (a) 其僱員的薪酬及僱用條款和條件;及 (b) 其僱員的工作及行為標準,及有關僱員停職或解僱的事項。 (2) 醫管局的技術及專業顧問的薪酬、延聘條款和條件及延聘方式,由醫管局決定。 (3) 醫管局可─ (a) 發放或提供資金以備發放長俸、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受他供養的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批准付款予逝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逝世時倚靠他供養的任何人,不論付款是否在法律上應付的;及 (d) 付款給政府,數額為政府依據《退休金(特別規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80章)第5條,須就由政府轉到醫管局服務人士為醫管局服務而 支付的退休金、津貼、酬金或退休金利益的款額。 (由1992年第4號第7條修訂) (4) 為了提供資金作發放第(3)節所指的長俸、酬金、利益及付款之用,醫管局可─ (a) 設立、管理並掌管;或 (b) 與政府、任何公司或組織作出安排,由政府、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醫管局設立、管理並掌管, (由1992年第4號第7條修訂) 任何基金或計劃。 (5) 醫管局可向第(4)節所指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要求僱員向該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