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第1128章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基金,就康樂、體育、文化及社交活動提供或協助提供設施,並就該基金的妥善管理及就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970年2月13日] (本為1970年第20號)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託人”(trustee) 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庫務署署長;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基金”(fund) 指由第3條設立的信託基金; “歸屬日期”(vesting day) 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受託人”(trustee) “基金”(fund) “歸屬日期”(vesting day)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3 基金的設立及歸屬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個基金,名為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 (2) 受託人須以信託並在本條例所載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3)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由匿名者於1970年1月5日為設立基金而捐贈,並且現時由庫務署署長以信託形式為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持有的款項$3000000(以下 提述為原有資本);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在歸屬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贈的款項而獲取的其他資產; (c) 在歸屬日期或該日之後─ (i) 向受託人捐贈、認捐或遺贈並獲受託人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 (ii) 受託人以其他方式獲取的其他款項及資產。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4 作為受託人的庫務署署長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當其時執行庫務署署長職責的人為基金的受託人,並為一個單一法團(在本條中提述為法團),須以“The Trustee of the Sir David Trench Fund for Recreation”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任何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訢與 被起訴。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用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5 基金的運用及宗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受託人須以行政長官指示的方式,為以下宗旨而運用基金─ (a) 就康樂、體育、文化及社交活動提供或協助提供設施; (b) 附屬或附帶於(a)段所列宗旨並屬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宗旨。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5 基金的運用及宗旨 VerDate:30/06/1997 受託人須以總督指示的方式,為以下宗旨而運用基金─ (a) 就康樂、體育、文化及社交活動提供或協助提供設施; (b) 附屬或附帶於(a)段所列宗旨並屬總督認為適當的宗旨。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6 與運用基金的方式有關的特別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在符合行政長官的指示下,基金(原有資本除外)可為第5條指明的任何宗旨而予以支用、運用和使用,但未經立法會事先批准,不得為任何上述 目的而支用、運用或使用原有資本的任何部分。 (2) 受託人可無息或按行政長官指示的利率,為第5條指明的宗旨而借出基金的任何款項。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6 與運用基金的方式有關的特別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總督的指示下,基金(原有資本除外)可為第5條指明的任何宗旨而予以支用、運用和使用,但未經立法局事先批准,不得為任何上述目的 而支用、運用或使用原有資本的任何部分。 (2) 受託人可無息或按總督指示的利率,為第5條指明的宗旨而借出基金的任何款項。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7 款項的投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行政長官指示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信託投資項目,但如投資項目並非信託投資項目,則須獲 投資諮詢委員會的事先批准。 (2) 為施行第(1)款,行政長官須委出一個投資諮詢委員會,該投資諮詢委員會須由不少於三人但不多於五人組成。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7 款項的投資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總督指示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信託投資項目,但如投資項目並非信託投資項目,則須獲投資 諮詢委員會的事先批准;受託人並可將構成基金的款項匯給英聯邦代辦以受託人的名義進行投資。 (2) 為施行第(1)款,總督須委出一個投資諮詢委員會,該投資諮詢委員會須由不少於三人但不多於五人組成。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8 幹事及專業顧問的聘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受託人可在符合行政長官的指示下,不時按其認為恰當的薪金及條款,聘用其認為為執行信託或對基金的妥善的行政和管理屬必需的幹事。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2) 受託人可僱用任何專業人士,就因本條例所指的受託人職能而引起或與該等職能相關的任何事宜,向受託人提供意見。 (3) 任何獲如此聘用或僱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8 幹事及專業顧問的聘用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可在符合總督的指示下,不時按其認為恰當的薪金及條款,聘用其認為為執行信託或對基金的妥善的行政和管理屬必需的幹事。 (2) 受託人可僱用任何專業人士,就因本條例所指的受託人職能而引起或與該等職能相關的任何事宜,向受託人提供意見。 (3) 任何獲如此聘用或僱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9 帳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就由歸屬日期至1971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 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 限。 (3) 在根據第(1)款須擬備的基金帳目報表所關乎的每段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9月30日或之前,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須將以下文件呈交 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a)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 (b) 受託人就該段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及 (c) 行政長官認為適合就此作出的其他報告(如有的話)。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9 帳目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就由歸屬日期至1971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 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總督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在根據第(1)款須擬備的基金帳目報表所關乎的每段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9月30日或之前,或在總督容許的較後日期,須將以下文件呈交立法 局會議席上省覽─ (a)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 (b) 受託人就該段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及 (c) 總督認為適合就此作出的其他報告(如有的話)。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10 基金的管理費用 VerDate:01/07/1997 (1) 管理基金的費用,但不包括根據第8條第(3)款支付的薪金及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司長釐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的但書而徵收的費用─ (a) 須就歸屬日期至1971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計算;及 (b) 不得超過有關期間內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點五。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10 基金的管理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基金的費用,但不包括根據第8條第(3)款支付的薪金及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釐定。 (2) 根據第(1)款的但書而徵收的費用─ (a) 須就歸屬日期至1971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計算;及 (b) 不得超過有關期間內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點五。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11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 SECT 11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