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董會將其權責轉授予校長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校董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校長, 並且如認為適當, 可附加或 不附加限制或 條件。 (2) 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 權力轉授予校長─ (a) 批准大學僱用的 人的 服務條款及條件; (b) 批准第24條所規定呈交的 計劃書及預算; (c) 授權擬備第25(2)條所規定的 各報表; (d) 根據第30條訂立規程。 (由1994年第93號第24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