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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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條例 - SCHEDULE 10
[第88A條]
第I部
事先裁定
1. 局長應任何人按照本部提出的 申請, 可就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但與施加或 減免懲罰、 任何人所提供的 報稅表或
其他資料是否正確、 對任何人提出的 檢 控或 就任何人所欠債項作出的 追討有關的 條文除外)如何適用於申請人或
申請所述的 安排作出裁定, 不論申請中是否有提述該條文。
2. 在 以下情況下, 局長可拒絕作出裁定─
(a) 要求作出裁定的 申請會令局長須裁定或 確定任何事實問題;
(b) 局長認為裁定是否正確, 有賴於作出某些假設, 不論該等假設是就將來發生的 事件或 任何其他事項而作出的 ;
(c) 申請人要求局長就某事項作出裁定, 而該事項不論就該申請人或 其他人而言是任何反對或 上訴的 標的 ; 或
(d) 申請人要求局長就某事項作出裁定, 而該事項是已根據本條例提交或 到期根據本條例提交的 報稅表的 標的 。
3. 在 以下情況下, 局長不得作出裁定─
(a) 申請人要求局長就某安排作出裁定, 而局長認為該安排並非該申請人認真考慮進行的 ;
(b) 有關的 申請是瑣屑無聊或 無理取鬧的 ;
(c) 局長正進行一項審計, 而該項審計是就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在 建議作出的 裁定如經作出則會適用的
期間內如何適用於申請人或 適用於與有關的 申請的 標的 安排類似的 安排而進行的 ;
(d) 局長認為申請人沒有就有關的 申請提供充足的 資料; 或
(e) 局長認為鑑於他可得的 資源, 作出裁定是不合理的 。
4. 凡局長根據第2條拒絕作出裁定或 憑藉第3條而沒有作出裁定,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及作出決定的
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5. 凡局長已向任何人就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對某安排的 適用情況作出裁定, 而─
(a) 在 該裁定指明的 期間內的 所有時間或 任何部分時間該裁定適用於該安排; 及
(b) 該人已根據第15條在 根據本條例提交的 報稅表中披露他在 擬備和提交該報稅表時是有依賴該裁定的 ,
則局長須就該期間的 所有時間或 該部分時間(視屬何情況而定)按照該裁定將該條文適用於該人及該安排。
6. 任何裁定只有在 本條例某條文在 該裁定中明文提述時, 方作為就該條文作出的 裁定而適用於任何安排,
但適用期亦僅以該裁定指明的 期間為限。
7. 在 以下情況下, 裁定不適用於某安排─
(a) 該安排與該裁定指明的 安排有重大不同;
(b) 在 要求作出該裁定的 申請中或 就該申請而言有任何在 要項方面的 遺漏或 失實陳述; 或
(c) 在 該裁定所述的 由局長就任何將來發生的 事件或 任何其他事項作出的 假設並不正確。
8. 要求作出裁定的 申請─
(a) 必須指明申請人;
(b) 在 申請人要求就某安排作出裁定的 情況下, 必須披露所有與該安排有關的 事實及文件;
(c) 在 申請人要求就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作出裁定的 情況下, 必須述明該條文;
(d) 必須述明與該申請提出的 爭論點有關的 法律觀點(如有的 話);
(e) 必須提供局長不時為本條的 施行而以書面指明的 資料; 及
(f) 必須附有一份草擬裁定。
9. 凡有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 申請, 局長可隨時要求就該申請提交進一步的 有關資料。
10. 在 不損害第2條的 規定為原則下, 如局長認為任何裁定是否正確, 有賴於作出某些假設(不論該等假設是就將來發生的
事件或 任何其他事項作出 的 ), 則除第11條另有規定外, 局長可作出他認為最為適當的 假設。
11. 局長不可就任何申請人所能提供的 資料作出任何假設。
12. 局長作出的 裁定, 必須述明─
(a) 該裁定所適用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 以及該裁定所適用的 本條例條文及安排;
(b) 該裁定適用的 期間; 及
(c) 局長就將來發生的 事件或 任何其他事項在 要項上作出的 假設。
13. 局長可隨時藉向任何裁定所適用的 人就該裁定的 撤回以及撤回的 理由發出書面通知, 將該裁定撤回。
14. 如局長撤回就某安排作出的 裁定, 則─
(a) 如該安排在 撤回日期後訂立或 達成, 該裁定須停止適用於該安排;
(b) 如該安排已在 撤回日期或 之前訂立或 達成, 則─
(i) 凡該裁定所適用的 人已根據第15條在 根據本條例提交的 報稅表中披露他在
擬備和提交該報稅表時是有依賴該裁定的 , 該裁定在 撤回日期後須繼續 在 該裁定指明的 期間的
剩餘時間適用於該安排;
(ii) 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該裁定須停止適用於該安排。
15. 凡─
(a) 任何人取得任何裁定;
(b) 該人根據本條例須提交任何報稅表; 及
(c) 在 擬備該報稅表時, 該人須考慮本條例某條文適用於該裁定所指明的 安排的 方式, 則該人必須在
該報稅表中披露─
(i) 該裁定的 存在 ;
(ii) 該人在 擬備和提交該報稅表時是否有依賴該裁定; 及
(iii) 在 該裁定指明的 安排上的 任何重大變化。
16. (a) 如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是某裁定的 標的 或 對某裁定有所影響, 而該條文被廢除, 則該裁定須按所作廢除的
範圍由該項廢除的 生效日期起停止適用。
(b) 如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是某裁定的 標的 或 對某裁定有所影響, 而該條文被修訂或 只有一部分被廢除,
以致該條文的 適用方式有所改變, 則該裁定須按 所作修訂或 部分廢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範圍由該項修訂或
部分廢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生效日期起停止適用。
第II部
費用
1. 就按照第I部提出的 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 申請而指明的 費用如下─
(a) 就以下裁定繳付的 申請費用─
(i) 就利潤是否須被視為應根據本條例第14條作為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的 利潤徵收利得稅而作出的 裁定 $30000
(ii) 就報酬是否須被視為應憑藉本條例第9A條徵收薪俸稅而作出的 裁定 $10000
(iii) 任何其他裁定 $10000
(b) 凡考慮該申請所使用的 時間(包括與申請人磋商的 任何時間)超出第3條就該裁定所屬類別的 裁定指明的 時間,
則為以下人員按所使用的 時間每小時計(不足一小 時亦作一小時計)的 附加費用─
(i) 副局長 $1330
(ii) 助理局長 $1260
(iii)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 任何其他人 $1000
2. (a) 在 按照第I部提出的 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 申請中, 須─
(i) 在 局長就該裁定而需向外界收取任何意見的 情況下, 就局長因此而向任何人支付的 任何費用作出付還; 及
(ii) 就局長就該裁定招致的 任何費用及合理開支作出付還。
(b) 為本條例的 施行, 除第1條指明的 費用外, 根據(a)段須作出的 付還, 亦須視為就按照第I部提出的
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 申請而指明的 費用。
3. 為第1(b)條的 施行而指明的 時間如下─
(a) 就利潤是否須被視為應根據本條例第14條作為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的 利潤徵收利得稅而作出的 裁定 23小時
(b) 就報酬是否須被視為應憑藉本條例第9A條徵收薪俸稅而作出的 裁定 11小時
(c) 任何其他裁定 7小時
4. 即使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 申請被撤回, 申請人仍有法律責任繳付在 局長接獲撤回通知之前就該申請所招致的
所有屬本部指明的 費用。 (由1998年第32號第3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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