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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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條例 - SECT 88
對慈善團體的豁免
(Past version on 09/05/2003).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即使本條例載有相反規定, 任何屬公共性質的 慈善機構或 慈善信託, 均獲豁免並當作一直獲豁免繳稅︰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由2008年第10號 第71條修訂) 但凡任何行業或 業務是由任何該等機構或 信託經營,
而得自該行業或 業務的 利潤是純粹作慈善用途及其中大部分並非在 香港以外地方使用, 並符合以下規定, 在
此情況下, 該等利潤方獲豁免並當作獲豁免繳稅─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a) 該行業或 業務是在 實際貫徹該機構或 信託明文規定的 宗旨時經營的 ; 或
(b) 與該行業或 業務有關的 工作主要是由某些人進行, 而該機構或 信託正是為該等人的 利益而設立的 。
(由1949年第3號第18條增補。 由1950年第30號附表修訂; 由1956年第49號第66條修訂; 由1969年第26號第40條修訂;
由1970年第 65號第1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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