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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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條例 - SECT 8

薪俸稅的徵收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薪俸稅 (由1955年第36號第10條修訂)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每個人在 每個課稅年度從以下來源所得而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的 入息,
均須予以徵收薪俸稅─

   (a)  任何有收益的 職位或 受僱工作; 及

   (b)  任何退休金。

(1A) 就本部而言, 從任何受僱工作所得而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的 入息─

   (a)  在 該詞句的 涵義絕不受限制下以及在 符合(b)段的 規限下, 包括得自在 香港由提供服務所得的 一切入息,
        其中包括可歸因於該等服務而享有的 假 期工資; (由1987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b)  不包括以下任何人由提供服務所得的 入息─

        (i)    該人並非受僱於政府, 或 並非受僱為船舶船長或 船員或 飛機機長或 機員; 及

        (ii)   該人是在 香港以外地方提供與其受僱工作有關的 一切服務; 及 (由197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由1987年第69第2條修訂)

   (c)  不包括以下任何人在 香港以外任何地區由提供服務所得的 入息, 而─

        (i)    根據該人所提供服務地區的 法律, 該入息應徵收的 稅項, 與根據本條例應徵收的 薪俸稅在
               性質上大致相同; 及

        (ii)   局長信納該人已在 該地區以扣除或 其他方式就該入息繳付上述性質的 稅款。 (由1987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1B) 就第(1A)款而言, 在 決定一切服務是否在 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時, 任何人如在 有關課稅年度的
評稅基期內到訪香港總共不超過60天, 並在 該期間內提供服 務, 則該人在 該期間內所提供的 服務, 並不計算在 內。
(由197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2) 就第(1)款而言, 在 計算任何人的 入息時, 不包括以下各項─

   (a)  (由1997年第130號第2條廢除)

   (b)  領事、 副領事以及領事館職員的 官職薪酬, 而該等人士是其所代表國家的 國民或 公民者;

   (c)  除第(4)另有規定外, 根據以下折算退休金而收取的 任何款項─

        (i)    在 服務終止、 死亡、 無行為能力或 退休時根據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ii)   《 退休金條例》 (第89章);

        (iii)  《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 或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iv)   《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 (由1993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ca) 因任何職位或 受僱工作(受僱於政府的 工作除外)而提供服務所得的 退休金, 但只限於其中並非因在
        香港提供服務而得的 部分; (由 197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cb) 在 某人退休、 死亡、 無行為能力或 永久性地離開香港時從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收取的
        可歸因於強制性供款的 累算權益的 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代替)

   (cc)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

        (i)    在 退休、 死亡、 無行為能力或 服務終止時從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中取回的 任何款項(並非退休金者); 及

        (ii)   相等於在 退休、 死亡、 無行為能力、 服務終止時從任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收取的 , 或
               按第(9)款的 規定被視為已從該等計劃的 核 准受託人收取的 , 可歸因於僱主支付予該計劃的 自願性供款的
               累算權益的 部分的 款項;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d)  英聯邦成員國政府(香港政府除外)支付給英軍成員及在 香港永久為該等政府服務的 人員在 其職位所得的 薪酬;

   (e)  發給英軍成員的 傷殘撫恤金;

   (f)  發給英軍成員的 戰時服務酬金;

   (fa) 根據《 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條例》 (第386章)而付給的 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及附加的 利益;
        (由1991年第51號第 24條增補)

   (g)  在 任何大學、 學院、 學校或 其他相類似的 教育機構全日就讀的 人, 從任何獎學金、 助學金或 其他相類似的
        教育基金所產生的 任何款項; (由 1969年第26號第9條代替。 由1991年第1號第2條修訂)

   (h)  中央人民政府支付給為該政府提供臨時服務的 人的 薪酬, 而局長認為該等人是根據中國內地訂定的 條款在
        香港服務的 , 而憑藉該等條款, 該等人通 常在 中國內地受僱工作但須接受被派往其他地方服務, 或 是在
        中國內地特別受聘前來香港服務的 ; (由1969年第26號第9條增補; 由1998年第23號第 2條修訂;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  任何人從其配偶或 前任配偶處定期領取的 屬生活費或 贍養費性質的 款項; (由1965年第35號第5條增補。
        由1991年第19號第 2條修訂)

   (j)  任何人作為船舶的 船長或 船員或 飛機的 機長或 機員而提供服務所得的 入息, 而該人在 香港的 時間─

        (i)    在 有關的 課稅年度的 評稅基期內總共不超過60天; 及

        (ii)   分散在 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須為有關的 課稅年度)的 評稅基期內, 而總共不超過120天;
               (由197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由1986年第7號第3條修訂)

   (k)  由根據第IV部應徵收利得稅的 人所支付的 任何薪金或 其他報酬, 而若非因第17(2)條的 規定, 則在 為該部的
        施行而計算該人的 利潤或 虧損 時, 該薪金或 其他報酬是須予扣除的 。 (由198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3) 就第(2)(c)及(cc)款而言─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修訂)

 “服務終止”(termination of service) 指受僱工作的 終止, 但在 退休、
死亡或 無行為能力時受僱工作的 終止除外;

 “退休”(retirement) 指─

   (a)  在 不少於45歲的 某指明年齡從向僱主提供的 服務中退休; 或

   (b)  在 不少於10年的 某指明期間後從向僱主提供的 服務中退休; 或

   (c)  年屆60歲或 某指明退休年齡, 兩者以較遲的 為準。 (由1993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4) 就第(2)款(c)及(cc)段而言, 某人—

   (a)  在 其服務終止時已從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收取的 款額; 或

   (b)  在 服務終止時已從或 被視為已從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收取的 款額, 可根據該兩段而不被包括在 入息內,
        但只以該等款額是可歸因於該人的 僱主所作的 自願性供款而又不超過按照第(5)款計算所得的 合乎比例的
        利益為限。 但如任何認可職 業退休計劃是局長在 第87A條被《 1993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
        (1993年第76號)廢除前根據該條批准的 , 而按照局長在 該條廢除前所批准的 該計劃 的 規則在 服務終止時須支付的
        款額, 超過如此計算所得的 合乎比例的 利益, 則該款額須被視為合乎比例的 利益。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代替)

(5) 為施行第(4)款, 用以計算合乎比例的 利益的 公式如下— PB = CMS / 120 x AB 在 公式中— PB 是有待計算的 合乎比例的
利益; CMS 是該人為僱主服務的 完整月數; 及 AB 是該人的 累算權益款額。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6) 在 第(5)款中,

 “累算權益”(accrued benefit) 就任何人而言—

   (a)  如該人是某認可職業退休計劃的 成員, 則指該人假若在 其受僱工作終止的 日期已退休(第(3)款所指的 退休),
        該人會有權就其在 該計劃下獲承 認的 服務而從該計劃收取的 最大利益; 及

   (b)  如該人是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 成員, 則指該人的 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就該人而為該服務支付予該計劃的
        自願性供款之數。 (由1998年 第4號第6條增補)

(7) 如—

   (a)  第(2)(cc)(i)款所提述的 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是由無須根據第IV部課稅的 僱主設立的 ; 或

   (b)  向第(2)(cc)(ii)款所提述的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供款的 僱主, 是無須如此課稅的 , 則藉第(2)(cc)款而不被包括在
        入息內的 款項, 就其可歸因於該僱主向該計劃所作的 自願性供款的 部分而言, 不得超過按照第(8)款計算所得的
        款額。 (由 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8) 為施行第(7)款, 有關公式如下— A = (EI x 15 ) x YCS] - RAB
	[	(       100)	]	
在 公式中— A 是有待計算的 款額; EI 是僱員在 收取或 被視為已收取有關利益或 權益的 日期之前的 12個月期間,
從其職位或 受僱工作所得的 入息; YCS 是僱員為其僱主服務的 完整年數; RAB (a) 就認可職業退休計劃而言, 是零; 或

   (b)  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而言, 是僱員已從該計劃收取的 有關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其僱主支付予該計劃的
        強制性供款的 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 補)

(9) 如—

   (a)  某人的 服務已終止, 而僱主已就該人向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支付自願性供款; 及

   (b)  可歸因於該等供款的 累算權益保留在 該計劃內或 轉移至另一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則就第(2)(cc)款而言,
        該人即被視為已在 服務終止的 日期從該計劃收取該人的 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該等供款的 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10) 第(4)款不適用於任何人在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 累算權益中因為第(9)款的 實施而先前被視為已支付予該人的 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 補) (由1955年第36號第11條代替。 由1966年第15號第2條修訂;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服務終止”(termination of service)

 “退休”(retirement)

 “累算權益”(accrued benef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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