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稅務條例 - SECT 59
評稅主任須作出評稅
第X部
評稅
(1) 任何人如是評稅主任認為根據本條例應課稅的 人, 則須由評稅主任作出評稅, 該項評稅須在
第51(1)條規定該人須提交一份報稅表的 通知書內 所限定的 時間屆滿後盡快作出︰
但如評稅主任認為任何人即將離開香港, 或 認為由於其他理由而適宜作出該項評稅, 則評稅主任可在
任何時間對該人作出評稅。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1A)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 如評稅主任認為任何個人根據第41條選擇將其入息總額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便會導致該人可被合法評定的 物業稅款額須全 數退還(假若該款額被繳付的 話), 則評稅主任無須就該稅項進行評稅。
(由1969年第26號第32條增補)
(1B)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 如評稅主任信納─
(a) 任何個人或 其配偶(並非與該名個人分開居住的 配偶)在 香港經營(但並非與另一人共同經營)某行業、 專業或
業務, 而該名個人有資格根據第 41條選擇將其入息總額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及
(b) 該名個人在 香港的 行業、 專業或 業務在 任何課稅年度的 應評稅利潤, 不超出附表4第1(c)項第2欄內所指明的
款額; 及 (由1981年 第32號第8條修訂; 由1982年第29號第13條修訂; 由1987年第28號第6條修訂;
由1988年第28號第5條修訂; 由1989年第17號第15條修 訂; 由1990年第30號第4條修訂)
(c) 該名個人及其配偶(並非與該名個人分開居住的 配偶)在 該課稅年度除須就該行業、 專業或 業務課稅外,
並無根據本條例而應課稅的 其他入息、 物 業或 利潤, 則評稅主任無須就該等應評稅利潤而進行利得稅的 評稅。
(由1971年第2號第37條增補。 由1975年第7號第35條修訂;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 訂; 由1989年第43號第19條修訂)
(1C)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 如評稅主任信納─
(a) 任何個人或 其配偶(並非與該名個人分開居住的 配偶)單獨或 與另一人共同在 香港經營某行業、 專業或 業務,
而該名個人有資格根據第41條選擇 將其入息總額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及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b) 該名個人及其配偶(並非與該名個人分開居住的 配偶)在 任何課稅年度除須就該行業、 專業或 業務課稅外,
並無根據本條例而應課稅的 其他入息、 物業或 利潤; 及
(c) 該名個人或 其配偶(並非與該名個人分開居住的 配偶)就該行業、 專業或 業務在 該課稅年度的 應評稅利潤(或
如該名個人或 其配偶是該行業、 專業 或 業務的 合夥人, 則該名個人或 其配偶所佔的 應評稅利潤部分)的
情況是, 在 根據第41條選擇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的 情形下, 以及在 計入根據第Ⅴ部須予扣除的
免稅額後, 該名個人或 其配偶均無須課稅, (由1983年第71號第29條代替)
則評稅主任無須就該等應評稅利潤而進行利得稅的 評稅, 但如評稅主任已作出該項評稅, 則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
評稅主任可將該項評稅作廢, 如屬對合夥的 評稅, 則可 將對該名個人或 其配偶所佔的 利潤部分所作的
評稅額減去。 (由1971年第2號第37條增補。 由1983年第71號第29條修訂; 由1989年第43號第 19條修訂;
由1991年第19號第5條修訂)
(2) 凡任何人已按照第51條的 規定提交報稅表, 則評稅主任─ (由1956年第49號第43條修訂)
(a) 可接納該報稅表並據此作出評稅; 或
(b) 如不接納該報稅表, 則可評估該人的 應課稅款額並據此作出評稅。 (由1956年第49號第43條修訂;
由1996年第19號第11條修 訂)
(c) (由1993年第56號第24條廢除)
(3) 任何人如未提交報稅表而評稅主任認為該人是應課稅的 , 則評稅主任可評估該人的 應課稅款額並據此作出評稅,
但該項評稅並不影響該人因不曾送 交或 忽略送交報稅表而須受罰的 法律責任。 (由1956年第49號第43條修訂)
(4) 如屬某行業或 業務的 利潤, 而該行業或 業務的 帳目並未以令人滿意的 方式備存, 則評稅主任可以該行業或
業務營業額的 通常純利潤率為基準, 而對 該行業或 業務的 利潤或 入息作出評稅, 而稅務委員會可訂明某些類別的
行業或 業務的 通常利潤率。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