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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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條例 - SECT 31A
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須在 任何課稅年度就其有資格根據政府傷 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的 每名受養人獲給予一項訂明款額的 免稅額
(“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2) 如就某子女而根據第31(2)條將子女免稅額分攤及給予多於一人, 而該子女又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
則就該子女而根據本條 可給予的 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須按根據第31(2)條就分攤該項子女免稅額而使用的 同一基準,
分攤予有關人士。
(3) 如屬根據第III部應徵收薪俸稅的 丈夫與妻子(並非分開居住的 丈夫與妻子), 則就其子女而根據本條可給予的
所有傷殘受養人免稅額須只由根 據第31(3)條獲提名的 配偶申索。
(4) 就本條而言,
“受養人”(dependent) 就某人而言, 指─
(a) 該人的 配偶, 而該人有權就該配偶而根據第29條在 有關的 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b) 該人的 或 其配偶的 父或 母, 而該人有權就該名父或 母而在 有關的 課稅年度根據第26D條獲給予一項扣除或
根據第30條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由1998年第31號第17條修訂)
(c) 該人的 或 其配偶的 祖父或 祖母或 外祖父或 外祖母, 而該人有權就該名祖父或 祖母或 外祖父或 外祖母而在
有關的 課稅年度根據第26D條獲給予一項 扣除或 根據第30A條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由1996年第24號第9條修訂;
由1998年第31號第17條修訂)
(d) 該人的 子女, 而該人有權就該名子女而根據第31條在 有關的 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或
(由1996年第24號第9條修訂)
(e) 該人的 兄弟姊妹或 該人的 配偶的 兄弟姊妹, 而該人有權就該名兄弟姊妹而根據第30B條在 有關的
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由199 6年第24號第9條增補) (由1995年第48號第7條增補)
“受養人”(depe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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