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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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條例 - SECT 30A

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Past version on 17/04/1998).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AA) 在 本條中,

 “供養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免稅額”指根據第(1)或 (1A)款給予的 免稅額。 (由2005年第8號第4條增補)

(1) 在 以下情況下, 任何人可在 任何課稅年度內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a)  如—

        (i)    該人; 或

        (ii)   並非與該人分開居住的 該人的 配偶, 在 該年度內供養該人的 或 其配偶的 一名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 及

   (b)  該名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在 該年度內任何時間—

        (i)    通常居住於香港; 及

        (ii)   符合以下的 描述— (A) 年齡為60歲或 以上; 或 (B) 未年滿60歲, 並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
               (由2005年第8號第4條代替)

(1A) 在 以下情況下, 任何人可在 任何課稅年度內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a)  如—

        (i)    該人; 或

        (ii)   並非與該人分開居住的 該人的 配偶, 在 該年度內供養該人的 或 其配偶的 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 及

   (b)  該名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

        (i)    在 該年度內任何時間通常居住於香港;

        (ii)   在 該年度內任何時間年齡為55歲或 以上, 但未滿60歲;

        (iii)  並非在 該年度內年屆60歲; 及

        (iv)   在 該年度連續全年均沒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 (由2005年第8號第4條增補)

(2) 供養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免稅額可就每名如此受供養的 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而給予。

(3) 根據第(1)款可就一名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而給予的 供養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免稅額是─ (由2005年第8號第4條修訂)

   (a)  訂明款額的 免稅額;

   (b)  訂明款額的 額外免稅額, 給予該額外免稅額的 前提, 是該名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在
        有關課稅年度連續全年均與有資格就該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 免 稅額的 人同住, 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
        (由2005年第8號第4條修訂)

(3A) 根據第(1A)款可就一名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而給予的 供養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免稅額是—

   (a)  訂明款額的 免稅額;

   (b)  訂明款額的 額外免稅額, 給予該額外免稅額的 前提, 是該名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在
        有關課稅年度連續全年均與有資格就該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 免 稅額的 人同住, 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
        (由2005年第8號第4條增補)

(4) 為本條的 施行─

   (a)  只有在 以下情況下, 一名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方被視為由任何人或 其配偶供養─

        (i)    該名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在 該課稅年度至少連續6個月與該人及其配偶同住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 或

        (ii)   該人或 其配偶在 該課稅年度提供不少於訂明款額的 金錢以供養該名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

   (b)  (由1998年第31號第16條廢除)

(5) 凡根據第26D條已容許任何人在 任何課稅年度就該人的 或 其配偶的 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作出扣除,
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在 該課稅年度就同一名祖父 母或 外祖父母獲給予供養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免稅額。
(由1998年第31號第16條增補) (由1994年第37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2005年第8號第4條對本條作出的 修訂就自2005年4月1日開始的 課稅年度及以後的 各課稅年度而適用。
(請參閱2005年第8號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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