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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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條例 - SECT 3
稅務委員會的設立。行政長官委任局長及其他人員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a) 現設立稅務委員會, 由財政司司長及4名獲行政長官委任的 委員組成, 該4名委員中不得有超過一名受僱於政府的
人 員。 獲如此委任的 委員, 須任職至其辭職或 至行政長官將其免任時為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a) 稅務委員會須有秘書1名, 由副局長出任。 (由1983年第8號第3條增補)
(b) 稅務委員會召開會議處理事務時的 法定人數為3名稅務委員會委員; 而當財政司司長出席會議時,
須由其出任主席。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提交稅務委員會處理的 一切事宜, 須以投票所得的 多數票決定, 而在 投票票數相等時, 主席或 主持會議的
委員有權作第二次投票或 投決定票。
(d) 稅務委員會可無須召開會議而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 經多數委員簽署的 任何決議,
其效力及作用須猶如該決議是在 會議上由簽署該決議 的 委員投票通過一樣。 (由1983年第8號第3條增補)
(2) 為施行本條例, 行政長官可委任局長一名, 以及副局長、 助理局長、 評稅主任及稅務督察多名。
(由1955年第36號第4條修訂; 由 1995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助理局長根據本條例行使局長的 任何權力或 執行局長的 任何職責或 職能, 須為所有目的
而被當作是獲授權行使該權力或 執行該職責或 職能, 直至相 反證明成立為止。
(4) 本條例授予評稅主任的 一切權力, 可由助理局長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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