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稅務條例 - SECT 26E
居所貸款利息
(Past version on 01/04/2005).
(Past version on 25/06/2004).
(Past version on 01/04/2003).
(Past version on 17/04/1998).
(1) 在 符合本條其他條文及第26F條的 規定下, 凡任何人在 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某住宅全部或
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 而該人在 該課稅年度, 為 一項就該住宅取得的 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 則可容許該人在
該課稅年度就該等居所貸款利息作出扣除。
(2) (a) 除(b)及(c)段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 凡任何人已在 任何課稅年度繳付任何居所貸款利息, 則─
(i) (A) 於有關的 住宅在 該課稅年度內的 所有時間均被該人全部用作其居住地方的 情況下,
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就該等已繳 付的 居所貸款利息作出的 扣除, 為該等已繳付的 居所貸款利息的 款額;
或 (B) 於任何其他情況下, 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就該等已繳付的 居所貸款利息作出的 扣除,
為就有關個案的 情況而言屬合理的 款額(不論該款額是 相當於已繳付的 居所貸款利息的 款額的 全數或
其中的 一部分); 或
(ii) 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就該等已繳付的 居所貸款利息作出的 扣除, 為附表3D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 款額,
第(i)及(ii)節所列款額以款額較小者為準。
(b) 為本條的 施行, 凡任何人並非以唯一擁有人身分持有任何住宅, 則─
(i) 在 該住宅由該人以聯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 情況下, (a)(i)段所提述的 已繳付的 居所貸款利息的 款額,
須視為由各聯權共有人, 各參照其人數 而按比例繳付; 或
(ii) 在 該住宅由該人以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 情況下, (a)(i)段所提述的 已繳付的 居所貸款利息的 款額,
須視為由各分權共有人, 各參照其在 該住宅的 擁有權中所佔份額而按比例繳付。
(c) 為(a)段的 施行, 凡任何人並非以唯一擁有人身分持有任何住宅, 則─
(i) 在 該住宅由該人以聯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 情況下, (a)(ii)段所提述的 附表3D指明的 有關款額,
須視為已按聯權共有人的 人數作出扣減; 或
(ii) 在 該住宅由該人以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 情況下, (a)(ii)段所提述的 附表3D指明的 有關款額, 須視為經在
各分權共有人之間, 各按其 在 該住宅的 擁有權中所佔份額的 比例作出扣減後所得的 款額。
(3) (a) 凡任何人在 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某住宅全部或 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 而該人在 該課稅年度,
為一項就該住宅取得的 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 但該貸款並沒有被完全用於取得該住宅,
則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在 該課稅年度就該等已繳付的 利息作出的 扣除, 須為該等已繳付的 利息 的
款額中就有關個案的 情況而言屬合理的 部分。
(b) 凡任何人在 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某住宅全部或 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 而該人在 該課稅年度,
為一項就該住宅取得的 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 息("首述利息"), 但該人亦有在
該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任何其他住宅全部或 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 並在 該課稅年度,
為一項就該其他住宅取得的 居所貸款繳付其他居 所貸款利息("次述利息"), 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在 該課稅年度就首述利息和次述利息作出扣除, 而可如此作出的 扣除須為就有關個 案的
情況而言屬合理的 款額(不論該款額是相當於首述利息與次述利息款額的 總和的 全數或 其中的 一部分)。
(4) 在 下列情況下, 即使任何人已在 任何課稅年度為一項就任何住宅取得的 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
亦不得根據本條容許該人就該等已繳付的 利息 作出扣除─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次的 條文可容許扣除相當於該等已繳付的 利息的 款項;
(b) 已根據本條(但並非憑藉第(3)(b)款)容許該人在 該課稅年度扣除就任何其他住宅繳付的 任何其他居所貸款利息; 或
(c) 根據本條已容許該人在 10個課稅年度(不論是否連續的 課稅年度)內作出扣除, 不論扣除是就同一住宅或
是就任何其他住宅所作出的 。 (由 2004年第9號第3條修訂; 由2006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5) 為第(4)(c)款的 施行, 凡在 任何課稅年度─
(a) 在 確定(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的 應課稅入息實額時;
(b) 於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的 情況下, 在 確定該人與其配偶的 合計應課稅入息實額時; 或
(c) 於該人或 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41條作出選擇的 情況下, 在 確定根據第42A(1)條就該人或
該人與其配偶進行評稅所得的 評稅額時, 根據本條可容許該人作出的 扣除已獲列入考慮範圍,
則該人須當作已根據本條獲容許在 該課稅年度作出該項扣除。
(6) (a) 任何人就根據本條可容許該人作出的 扣除提出的 申索, 只可在 根據本條容許該人作出該項扣除的
日期後6個月內, 由該人 藉給予局長的 書面通知而撤回。
(b) 凡任何申索根據(a)段撤回, 該項申索須當作不曾提出。
(6A) 在 某項申索所關乎的 課稅年度屆滿後的 6年後, 如任何人根據第(6)款撤回該項申索, 評稅主任可在 申索撤回後的
2年內作出補加評稅, 以評 定因應該項撤回而須繳付的 稅款, 而就此而言, 第60(1)條適用於該項補加評稅,
猶如它是根據該條作出的 評稅一樣。 (由2010年第4號第7條增補)
(7) 局長可為本條的 施行, 以書面批准任何組織或 協會為認可組織或 協會。
*(8) 為本條的 施行, 凡任何人在 第(1)款所述的 情況下將任何住宅全部或 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
並為一項就該住宅取得的 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 息, 而該居所貸款亦用於取得任何泊車處, 則該泊車處須當作─
(由2004年第12號第8條修訂)
(a) 是該住宅的 一部分; 及
(b) 被該人使用, 其方式及程度與該住宅用作其居住地方的 方式及程度相同。
(9) 在 本條中─
“住宅”(dwelling) 指任何建築物或 其任何部分, 而─
(a) 其設計及構造是供全部或 部分用作居住用途的 ; 及
(b) 其應課差餉租值是根據《 差餉條例》 (第116章)第10條作個別評估的 ;
“居住地方”(place of residence)
就有多於一處居住地方的 人而言, 指其主要居住地方;
“居所貸款”(home loan)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任何根據本條申索作出扣除的 人而言, 指符合以下規定的 貸款─
(a) 該貸款是全部或 部分用於取得符合以下規定的 住宅的
─
(i) 該住宅在 該課稅年度任何期間內是由該人以唯一擁有人或 聯權共有人或 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 ; 及
(ii) 該住宅在 該期間內是被該人全部或 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的 ; 及
(b) 該貸款在 該期間內是以該住宅或 任何其他香港財產的 按揭或 押記作為保證的 ;
“居所貸款利息”(home loan interest)
就任何根據本條就任何住宅申索作出扣除的 人而言, 指該人作為該住宅的 唯一擁有人或 聯權共有人或 分權
共有人而為居所貸款向以下機構繳付的 利息─
(a) 政府;
(b) 財務機構;
(c) 根據《 儲蓄互助社條例》 (第119章)註冊的 儲蓄互助社;
(d) 根據《 放債人條例》 (第163章)領有牌照的 放債人;
(e) 香港房屋協會;
(f) 該人的 僱主; 或
(g) 任何認可組織或 協會;
“認可組織或 協會”(recognized organization or association) 指局長根據第(7)款批准為認可組織或
協會的 任何組織 或 協會。
(10) 為免生疑問, 凡任何人已根據在 緊接2003年4月1日前或 在 緊接2005年4月1日前有效的
本條條文就任何課稅年度獲容許作出扣除, 或 憑藉第26F(2)(b)條被視為就任何課稅年度獲容許作出該項扣除,
則為第(4)(c)款的 施行, 該課稅年度須視為已獲容許作出扣除的 課稅年度。 (由 2004年第9號第3條增補。
由2006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由199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2004年第12號對本款作出的 修訂就1998/99課稅年度及其後的 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 (請參閱2004年第12號第2(2)條)
“住宅”(dwelling)
“居住地方”(place of residence)
“居所貸款”(home loan)
“居所貸款利息”(home loan interest)
“認可組織或
協會”(recognized organization or association)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