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稅務條例 - SECT 2
釋義
Caution: This is a past version. See the current version here.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
“人士”(person) 包括法團、 合夥、 不論是否已成為法團的 受託人, 或
團體; (由1971年第2號第2條修訂; 由1981年第30號第2條修 訂)
“丈夫”(husband) 指已婚男士, 而其婚姻是本條所指的
婚姻者; (由1989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的 涵義, 與《 商船條例》 (第281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92年第47號第2條增補)
“代理人”(agent) 就非居住於香港的 人士而言, 或
合夥中如有任何合夥人屬非居住於香港的 人士, 則就該合夥而言, 包括─
(a) 該人士或 該合夥在 香港的 代理人、 受權人、 代理商、 接管人或 經理人; 及
(b) 任何在 香港的 人, 而他替該人士或 該合夥收取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的 利潤或 入息者;
“任何課稅年度的
上一年”(year preceding a year of assessment) 指截至緊接該課稅年度開始前的 3月31日為止的 12個月期間;
“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 的 涵義, 與《 有限責任合夥經營條例》 (第37章)第3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92年 第47號第2條增補)
“存款”(deposit) 指《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 存款;
(由1982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由1986年第27號第 137條修訂)
“存款證”(certificate of deposit) 指存放在 發證人或
其他人處而與金錢(不論屬何貨幣)有關的 文件, 而該文件承認有將一筆指定數額的
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付給持證人或 文件上的 指定人的 義務, 亦不論該文件有無背書, 均可憑該文件的
交付將收取該筆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的 權利轉讓; 任何該 等文件如憑藉《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第137B條“訂明的 票據”(prescribed instrument) 定義中(a)段而屬訂明的 票據者, 則
“存款證”包括該定義中(b)段就該文件而提述的 任何權利或 權益; (由1981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94號第36條修訂)
“行業”、
“生意”(trade) 包括每一行業及製造業, 亦包括屬生意性質的
所有投機活動及項目;
“局長”(Commissioner) 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 稅務局局長; (由1969年第26號第3條代替)
“助理局長”(assistant commissioner) 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 稅務局助理局長;
“妻子”(wife) 指已婚婦女,
而其婚姻是本條所指的 婚姻者; (由1989年第43號第2條代替)
“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的 利潤”(profits arising in or
derived from Hong Kong) 就第Ⅳ部而言, 在 不限制該詞 涵義的 原則下, 包括從在 香港交易的 業務所得的 一切利潤,
不論該交易是直接進行或 是經由代理人進行;
“受託人”(trustee) 包括任何受託人、 監護人、 保佐人、 經理人,
或 代任何人支配、 控制或 管理財產的 其他人, 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香港或
其他地方任何有效的 成文法則或 成立章程而成立為法團或 註冊的 任何公司, 但不包括合作社或 職工會; (由
1971年第2號第2條修訂)
“首合夥人”(precedent partner) 指居於香港的 積極參與的 合夥人中─
(a) 在 合夥協議內名列首位的 合夥人; 或
(b) 在 無協議的 情形下, 其姓名或 簡稱是在 該合夥的 通常名稱中單獨指明或 列在 其他合夥人之前的 合夥人; 或
(c) 在 就合夥人姓名而作的 任何法定陳述中名列首位的 合夥人;
“指明的 表格”(specified form) 指根據第86條指明的
表格; (由1989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按揭”(mortgage) 指以按揭方式或 衡平法上的 按揭方式作出的 抵押,
以保證支付任何須支付的 確定數額款項, 不論該款項是否當時已預付或 已貸出、 是否原 已到期而尚欠或
是否須繳付而容許其未繳付, 或 用以保證償還以後獲貸出、 預付或 支付的 款項, 或 用以保證償還在
往來帳戶上可能到期的 款項, 連同或 不連同(視屬何情況 而定)其他已預付或 已到期的 任何款項, 且包括─
(a) 以任何物業的 按揭或 再進行押記方式作出的 有條件交出物業, 或 以對任何物業有影響的 按揭或
再進行押記方式作出的 有條件交出物業; 及
(b) 以出售或 以其他方式轉換為金錢的 任何受託物業的 轉易, 而該項轉易的 用意只是作為一項抵押, 在
該物業出售或 以其他方式作產權處置前, 可根據 明文規定或 其他規定予以贖回; 及
(c) 使任何物業的 轉易、 轉讓或 產權處置無效或 可予贖回的 文書, 或 對該物業的 轉易、 轉讓或
產權處置作出解釋或 作出規限的 文書, 而該物業的 轉易、 轉讓或 產權處置, 表面上雖屬絕對的 ,
但用意只是作為一項抵押; 及
(d) 任何關於業權契據存放的 文書, 或 構成或 證明任何物業的 業權的 文書, 或 對任何物業設立押記的 文書; 及
(e) 衡平法上的 擁有人就其衡平法上的 權利作出的 按揭; 及
(f) 要求法院登錄判決的 委託書; (由1979年第79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891 c. 39 s. 86 U.K.]
“配偶”(spouse) 指丈夫或 妻子;
(由1989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財務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 認可機構;
(b) 認可機構的 任何相聯法團, 而該相聯法團如非已憑藉《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第3(2)(a)或 (b)或 (c)條獲豁免,
則有法律責任 根據該條例獲認可為接受存款公司或 有限制牌照銀行; (由1986年第27號第137條代替。
由1990年第3號第55條修訂; 由1995年第49號第 53條修訂)
“副局長”(deputy commissioner) 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
稅務局副局長;
“婚姻”(marriage) 指─
(a) 香港法律承認的 任何婚姻; 或
(b) 在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兩個有行為能力結婚的 人按照當地法律而締結的 婚姻, 不論該婚姻是否獲香港法律承認,
但如該婚姻有潛在 可能並且實際上是多配偶制婚姻, 則“婚姻”一詞不包括一名男子與其正妻以外的
其他妻子之間的 婚姻; 而“結婚”(married) 一詞須據此解 釋; (由1989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任何接管人或 清盤人, 以及任何承讓人、 受託人, 或 因任何人無力償債或 破產而管有或 控制該人物業的
人;
“稅”、
“稅款”、
“稅項”(tax) 除在 施行第XⅡ及XⅢ部時另有所指外, 指本條例所施加的
任何稅項(包括根據第XA部徵收的 暫繳薪俸稅、 根據第XB部徵收 的 暫繳利得稅以及根據第XC部徵收的 暫繳物業稅),
但不包括補加稅; 而就第XⅡ及XⅢ部而言,
“稅”、
“稅款”、
“稅項”(tax) 一詞包括補加稅;
(由1969年第26號第3條代替。 由197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由1975年第7號第2條修訂; 由198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稅務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 稅務督察; (由1955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無行為能力的
人”(incapacitated person) 指任何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 白痴或 精神不健全的 人;
“評稅主任”(assessor)
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 評稅主任;
“評稅基期”(basis period)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 指該年度內最終須納稅的
入息或 利潤的 計算期間; (由1955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港幣”(Hong Kong currency) 指香港的 法定貨幣;
(由1982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業務”(business) 包括農業經營、 家禽飼養及豬隻飼養、 任何法團將任何處所或
其部分出租或 分租給任何人, 及任何其他人將其根據租契或 租賃(但不包括 政府租契或 政府租約)而持有的
任何處所或 其部分分租; (由1965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由1996年第19號第15條修訂)
“債權證”(debenture) 指《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2(1)條所界定的 債權證;
“認可慈善捐款”(approved charitable donation)
指捐贈給根據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 慈善機構或 屬公共性質的 信託作慈善用途的 款 項, 或 指捐贈給政府、
市政局或 區域市政局作慈善用途的 款項; (由1971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由1975年第76號第2條修訂; 由1981年第74號第
4條修訂; 由1990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認可職業退休計劃”(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任何有以下情況的
職業退休計劃─
(a) 該計劃在 《 1993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 (Inland Revenue (Amendment)(No. 5) Ordinance1993)(1993年第76號)第2條的
生效日期*前是局長根據第87A條批准的 退休計劃, 而該項批准其後並未撤回;
(b) 該計劃當其時是根據《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第426章)第18條註冊的 ;
(c) 已就該計劃根據《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第426章)第7(1)條發出豁免證明書, 而該證明書並未撤回;
(d) 該計劃由一名僱主營辦, 而該僱主是─
(i) 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 領土的 政府; 或
(ii) 該政府的 或 由該政府指定的 任何代理機構或 企業, 而該機構或 企業並非以牟利為營辦目的 者; 或
(由1996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e) 該計劃載於任何條例內或 以其他方式由任何條例設立; (由1993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團體”(body of persons)
指任何政治團體、 法人團體或 學術團體, 亦指任何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的 公司、 聯誼會、 團契及社團; (由
1955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課稅年度”(year of assessment) 指任何一年自4月1日起計的 12個月期間;
(由1950年第30號附表代替)
“標準稅率”(standard rate) 指附表1內指明的 稅率; (由1950年第30號附表增補)
“賣據”(bill
of sale) 指根據《 賣據條例》 (第20章)可予登記的 賣據;
“擁有人”(owner) 就土地或 建築物或 土地連建築物而言,
包括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的 人、 實益擁有人、 終身租客、 按揭人、 管有承按人、 擁有相逆土地業權並就
該土地上的 建築物或 其他構築物收取租金的 人、 向根據《 合作社條例》 (第33章)註冊的
合作社為購買上述項目而供款的 人, 以及持有土地或 建築物或 土地連建築物但須 繳地租或 其他年費的 人;
並包括擁有人的 遺產的 遺囑執行人; (由1969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由198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由1993年第52號第2條修
訂)
“積極參與的 合夥人”(active partner) 就任何合夥而言, 指積極參與該合夥行業或 業務的 控制、 管理或 經營的
合夥人;
“遺囑執行人”(executor) 指任何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管理死者遺產的 其他人,
並包括根據信託創立人最後遺囑所設立的 信託而行事的 受託人;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指獲任何人以書面授權, 為本條例的 施行而代其行事的 人; (由1975年第7號第 2條代替)
“應評稅入息”(assessable
income) 指任何人在 任何課稅年度內, 按照第11B、 11C及11D條而確定的 應評稅入息; 而“應評稅入息實額”
(net assessable income) 指按照第12條作出調整後的 應評稅入息; (由1983年第71號第2條代替)
“應評稅利潤”(assessable profits)
指任何人在 任何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的 應課稅利潤, 而該利潤則是按照第Ⅳ部條文計算的 ; (由 1964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應課稅入息實額”(net chargeable income) 指按照第12B條計算後所得的 應課稅入息實額; (由1983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總督”(Governor) 指香港總督, 並包括當其時治理政府的 該名官員; (由1955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具有《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第426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1993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由1955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由1958年第9號第2條修訂; 由196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由1993年第76號 第2條修訂)
(2) 就第(1)款中“財務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 的 定義而言─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在
與任何認可機構有關時, 指─
(a) 受該機構控制的 任何法團;
(b) 控制該機構的 任何法團; 或
(c) 受控制該機構的 同一人所控制的 任何法團;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代替)
“控制”(control) 在 與任何法團有關時,
指一個人藉以下而確保該法團的 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 權力─
(a) 藉着持有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股份、 或 持有與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 股份, 或 藉着擁有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投票權、 或 擁有與該法 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 投票權; 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組織章程細則或 其他文件所授予的 權力。 (由1978年第73號第2條增補)
(2A) 就第(1)款中“認可職業退休計劃”(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的 定義而言─
(a) 當其時根據《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第426章)第18條註冊的 任何計劃, 一經註冊,
即自以下日期起視為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i) 該項註冊的 申請日期; 或
(ii) 該計劃的 條款的 生效日期, 兩者以較早的 為準; 及
(b) 如已就有關計劃根據《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第426章)第7(1)條發出豁免證明書, 而該證明書並未撤回,
則該證明書一經發出, 即自以下 日期起視為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i) 該證明書的 申請日期; 或
(ii) 該計劃的 條款的 生效日期, 兩者以較早的 為準︰ 但如該日期早於《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第426章)的
首個生效日期, 則該計劃須自該生效日期起視為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由1993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3) 為施行本條例, 丈夫與妻子在 以下情形分開居住, 則須被當作分開居住─
(a) 根據香港或 香港以外地方的 一個具管轄權的 法院的 判令或 命令而分開居住;
(b) 根據一份妥為簽立的 分居契據或 任何具有相類似效力的 文書而分開居住; 或
(c) 在 局長認為很可能是永久分居的 情況下分開居住。 (由1989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 -------------------------
* 生效日期︰ 1993年11月19日
“人”、
“人士”(person)
“丈夫”(husband)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代理人”(agent)
“任何課稅年度的 上一年”(year preceding a year of assessment)
“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
“存款”(deposit)
“存款證”(certificate of deposit)
“訂明的 票據”(prescribed instrument)
“行業”、
“生意”(trade)
“局長”(Commissioner)
“助理局長”(assistant commissioner)
“妻子”(wife)
“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的 利潤”(profits arising in or derived from Hong Kong)
“受託人”(trustee)
“法團”(corporation)
“首合夥人”(precedent partner)
“指明的 表格”(specified form)
“按揭”(mortgage)
“配偶”(spouse)
“財務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
“副局長”(deputy commissioner)
“婚姻”(marriage)
“結婚”(married)
“接管人”(receiver)
“稅”、
“稅款”、
“稅項”(tax)
“稅務督察”(inspector)
“無行為能力的 人”(incapacitated person)
“評稅主任”(assessor)
“評稅基期”(basis period)
“港幣”(Hong Kong currency)
“業務”(business)
“債權證”(debenture)
“認可慈善捐款”(approved charitable donation)
“認可職業退休計劃”(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團體”(body of persons)
“課稅年度”(year of assessment)
“標準稅率”(standard rate)
“賣據”(bill of sale)
“擁有人”(owner)
“積極參與的
合夥人”(active partner)
“遺囑執行人”(executor)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應評稅入息”(assessable income)
“應評稅入息實額”(net assessable income)
“應評稅利潤”(assessable profits)
“應課稅入息實額”(net chargeable income)
“總督”(Governor)
“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控制”(control)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