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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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條例 - SECT 14
利得稅的徵收
第Ⅳ部
利得稅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凡任何人在 香港經營任何行業、 專業或 業務, 而從該行業、 專業或
業務獲得按照本部被確定的 其在 有關年度於香港產生或 得 自香港的 應評稅利潤(售賣資本資產所得的 利潤除外),
則須向該人就其上述利潤而按標準稅率徵收其在 每個課稅年度的 利得稅。 (由1971年第2號第9條代替。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由1993年第56號第8條修訂)
(2) 如屬─
(a) 法團; 及
(b) 有以下情況的 法團(“有關法團”)︰ 該法團根據第22A條獲攤分任何合夥的 部分應評稅利潤,
並根據第22條以該合夥的 名義予以徵稅, 則須根據該法團的 應評稅利潤或 該有關法團的 上述獲攤分部分的
應評稅利潤(視屬何情況而定)按附表8所指明的 稅率予以徵收利得稅。 (由1993年第56號第 8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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