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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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條例 - SECT 12

應評稅入息的調整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確定任何人在 任何課稅年度的 應評稅入息實額時, 須從該人的 應評稅入息中扣除─

   (a)  完全、 純粹及必須為產生該應評稅入息而招致的 所有支出及開支, 但屬家庭性質或 私人性質的
        開支以及資本開支則除外;

   (b)  按照第Ⅵ部就機械或 工業裝置的 資本開支而計算的 免稅額, 而該等機械或 工業裝置的
        使用對產生該應評稅入息是屬必要的 ;

   (c)  按照第12A(3)條結轉入該課稅年度的 任何超出款額;

   (d)  第(3)款規定須予扣除的 任何超出款額;

   (e)  在 該課稅年度內支付的 不超過第(6)款所訂明的 個人進修開支款額的 款額。 (由1996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2) 任何機械或 工業裝置如並非完全及純粹用於產生應評稅入息者, 則第(1)(b)款所訂定的
免稅額須按評稅主任認為公平而合理的 比例予以扣 減。

(3) 丈夫與妻子如已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 而其中一名配偶根據第(1)(a)、 (b)及(c)款就任何課稅年度而申請的 各項扣除的
總 和, 超出該名配偶在 該年度的 應評稅入息, 則在 釐定該另一名配偶在 該年度的 應評稅入息實額時,
須將該超出款額從該另一名配偶的 應評稅入息中扣除。 (由 1989年第43號第4條修訂)

(4) (由1983年第71號第8條廢除)

(5) 在 確定任何人的 應評稅入息實額時, 該人在 任何課稅年度的 應評稅入息額,
須加上根據第Ⅵ部對該人為產生該應評稅入息而使用的 機械或 工業裝置 而評定的 結餘課稅額。

(6) 為施行第(1)(e)款─

   (a)  在 任何課稅年度, 可扣除的 總款額不得超過於附表3A內就該年度而指明的 款額; (由1997年第42號第3條修訂)

*(b)

 “個人進修開支”(expenses of self-education) 指納稅人支付的 以下開支─

        (i)    與納稅人修讀的 訂明教育課程有關的 費用, 包括學費及考試費; 或

        (ii)   就納稅人為取得或 維持在 任何受僱工作中應用的 資格而參加的 由教育提供者、 行業協會、 專業協會或
               業務協會主辦的 考試而支付的 費用, 但不包括─ (A) 在
               任何課稅年度內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屬可容許納稅人扣除或 已容許納稅人扣除的 開支; 或 (B)
               該等開支中已由或 須由納稅人的 僱主或 任何其他人付還該納稅人的 部分, 但如該納稅人的
               應評稅入息已經或 將會包括所付還的 款項, 則屬例 外; (由2004年第12號第4條代替)

*(c)

 “訂明教育課程”(prescribed course of education) 指為取得或 維持在 受僱工作中應用的 資格而修讀的 以下課程─

        (i)    由教育提供者提供的 教育課程;

        (ii)   由行業協會、 專業協會或 業務協會提供的 訓練或 發展課程; 或 +(iii) 由附表13指明的 機構所審定或 認可的
               訓練或 發展課程; (由2004年第12號第4條代替)

*(d)

 “教育提供者”(education provider) 指─

        (i)    大學、 大學學院或 工業學院;

        (ii)   《 教育條例》 (第279章)憑藉該條例第2條而不適用的 教育機構;

        (iii)  根據《 教育條例》 (第279章)第13(a)條註冊的 學校;

        (iv)   根據《 教育條例》 (第279章)第9(1)條獲豁免而無需註冊的 學校;

        (v)    獲局長為第16C條的 施行而批准的 機構; 或

        (vi)   獲局長根據(e)段而批准的 機構; (由2004年第12號第4條代替)

*(e) 局長可以書面批准某機構為教育提供者, 該項批准可自批准文書內指明的 日期起生效, 不論該日期是在
該批准日期之前或 之後, 並可隨時撤 回; (由2004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f)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3。
(由2004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由1975年第7號第4條代替。 由1983年第71號第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第12(6)(b)、 (c)((c)(iii)段除外)、 (d)及(e)條就2000/01課稅年度及其後的 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 (請參閱 2004年第12號第2(1)條)

+ 第12(6)(c)(iii)及(f)條就2004/05課稅年度及其後的 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 (請參閱2004年第12號第2(4)條)


“個人進修開支”(expenses of self-education)

 “訂明教育課程”(prescribed course of education)

 “教育提供者”(education provi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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