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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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理浩爵士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7

帳目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8號第3條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 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 帳目, 並須安排就由本條例生效日期至1983年3月31日的
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 的 一年期間, 擬備基金帳目報表, 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
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 帳目及經簽署的 帳目報表, 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 核數師審計, 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
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 報告(如有的 話)予以規 限。

(3) 在 根據第(1)款須擬備的 報表所關乎的 每段期間終結後的 第一個12月31日或 之前, 或 在 行政長官容許的 較後日期,
須將以下文件呈交立法 會會議席上省覽─

   (a)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 帳目報表, 連同核數師的 報告(如有的 話);

   (b)  受託人就該段期間內的 基金管理作出的 報告; 及

   (c)  行政長官認為適合就此作出的 其他報告(如有的 話)。 (由1999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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