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第1110章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和管理一個名為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的信託基金,以及就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963年11月8日] (本為1963年第34號)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成員”(member) 指委員會成員; “受託人”(trustee) 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 (由1985年第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committee) 指按照第5條條文設立的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委員會; “基金”(fund) 指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 “成員”(member) “受託人”(trustee) “委員會”(committee) “基金”(fund)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成員”(member) 指委員會成員; “受託人”(trustee) 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政務司法團; (由1985年第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3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committee) 指按照第5條條文設立的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委員會; “基金”(fund) 指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 “成員”(member) “受託人”(trustee) “委員會”(committee) “基金”(fund)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3 基金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該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李寶椿向政府捐贈的股份,連同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應累算的該等股份 的任何權益,並連同不時向基金捐贈並獲委員會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相當於任何該等款項的任何投資項目,以及連同得自任何該等款項及資產的權益及收益。 (2) 委員會可不時代表受託人徵求和接受對基金的捐贈及遺贈: 但委員會接受向基金作出的任何其他捐贈,須以基金的名稱保持不變為條件。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4 受託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8號第3條 (1) 現將基金歸屬於作為受託人的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該法團是根據及憑藉《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條例》(第1044章)成立的法人團體。 (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2)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並以本條例下文所載權力及條文,以及在該等權力及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4 受託人 VerDate:30/06/1997 (1) 現將基金歸屬於作為受託人的政務司法團,該法團是根據及憑藉《政務司法團條例》(第1044章)成立的法人團體。 (由1985年第 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3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並以本條例下文所載權力及條文,以及在該等權力及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5 基金的管理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委員會,其成員如下─ (a) 民政事務局局長,由他出任委員會主席; (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李寶椿的一名兒子,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c) 其他成員不多於4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2) 由行政長官根據第(1)(b)款委任的李寶椿的兒子,可─ (a) 藉契據委任李寶椿的任何後裔,在他在生時替代他作為委員會成員;或 (b) 藉遺囑委任任何上述後裔在他去世後作為委員會成員。 (3) 第(2)款賦予提名任何人為委員會成員的權利,可由根據該款獲委任的任何人轉移予他人,而獲轉移該權利的人可以類似方式將該權利轉移。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是李寶椿的後裔,否則不得根據第(2)或(3)款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5) 如根據第(1)、(2)或(3)款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的李寶椿的任何兒子或後裔,於任何時間在未有藉契據或遺囑委任李寶椿的另一後裔代替 他為委員會成員的情況下卸任、去世或根據第(6)款的條文被免任,則委任的權力即歸屬行政長官,而行政長官可─ (a) 委任李寶椿的後裔為成員;或 (b) (如無李寶椿的後裔在香港居住和願意出任成員)僅在無李寶椿後裔在香港居住和願意出任成員期間,委任任何其他人為成員。 (由 1991年第94號第5條修訂) (6) 由行政長官根據第(1)(c)款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獲再度委任。 (由1991年第94號第2條修訂) (7) 除民政事務局局長外,任何成員均可在任何時間由行政長官免任,任何成員如被裁定犯了可判處監禁超過12個月的罪行,或被裁定破產,或與其 債權人作出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安排,或變得精神不健全,則須停任成員。 (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8) 在委員會會議處理委員會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8條訂立的規則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4名成員即構成法定人數。 (由 1991年第94號第2條修訂) (由1970年第104號第2條代替。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5 基金的管理 VerDate:30/06/1997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委員會,其成員如下─ (a) 政務司,由他出任委員會主席; (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李寶椿的一名兒子,由總督委任;及 (c) 其他成員不多於4名,由總督委任。 (2) 由總督根據第(1)(b)款委任的李寶椿的兒子,可─ (a) 藉契據委任李寶椿的任何後裔,在他在生時替代他作為委員會成員;或 (b) 藉遺囑委任任何上述後裔在他去世後作為委員會成員。 (3) 第(2)款賦予提名任何人為委員會成員的權利,可由根據該款獲委任的任何人轉移予他人,而獲轉移該權利的人可以類似方式將該權利轉移。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是李寶椿的後裔,否則不得根據第(2)或(3)款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5) 如根據第(1)、(2)或(3)款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的李寶椿的任何兒子或後裔,於任何時間在未有藉契據或遺囑委任李寶椿的另一後裔代替 他為委員會成員的情況下卸任、去世或根據第(6)款的條文被免任,則委任的權力即歸屬總督,而總督可─ (a) 委任李寶椿的後裔為成員;或 (b) (如無李寶椿的後裔在香港居住和願意出任成員)僅在無李寶椿後裔在香港居住和願意出任成員期間,委任任何其他人為成員。 (由 1991年第94號第5條修訂) (6) 由總督根據第(1)(c)款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獲再度委任。 (由1991年第94號第2條修訂) (7) 除政務司外,任何成員均可在任何時間由總督免任,任何成員如被裁定犯了可判處監禁超過12個月的罪行,或被裁定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債 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安排,或變得精神不健全,則須停任成員。 (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8) 在委員會會議處理委員會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8條訂立的規則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4名成員即構成法定人數。 (由 1991年第94號第2條修訂) (由1970年第104號第2條代替)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6 信託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須在委員會指示下─ (a) 將基金的收益,按委員會憑其酌情決定權而決定的比例運用如下─ (i) 按照附表作教育用途;及 (ii) 付款予社會福利署署長,供其在某些從其他方面沒有足夠協助的個案中使用,以濟助困苦;及 (b) 將基金的資本運用,作委員會憑其酌情決定權而決定的教育用途,包括在香港設立教育機構或向教育機構捐助。 (由1989年第49號第 2條代替) (2)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委員會可將基金收益的任何部分作為資本進行投資,而由此所得的收益其後須為基金收益的一部分。 (由1970年第104號第3條代替)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7 投資項目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至(5)款的規定下,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包括將上文所述獲捐贈的股份變現的得益,投資在委員會建議的投資項目,而 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為信託投資項目。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94號第3條修訂) (2) 如委員會如此指示,則受託人須僱用委員會所提名的專業人士或財務機構,以管理受託人根據第(1)款將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投資所在的投資 項目。 (由1991年第94號第3條增補) (3) 根據第(2)款獲聘用的人或機構於執行其職能時,須按照受託人不時以書面向其傳達委員會就該等職能所作的建議而行事。 (由1991 年第94號第3條增補) (4) 如根據第(2)款獲僱用的人或機構是真誠地獲僱用的,則受託人無須對該人或該機構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後果負責。 (由1991年第 94號第3條增補) (5) 根據第(2)款獲僱用的人或機構,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由1991年第94號第3條增補)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8 規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a) 委員會處理事務的程序及維持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b) 一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員會履行職責有關的事宜。 (2) 按照第(1)款條文訂立的每一項規則,其文本須提交政務司司長,而任何該等規則得隨時由行政長官拒准或修訂。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8 規則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a) 委員會處理事務的程序及維持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b) 一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員會履行職責有關的事宜。 (2) 按照第(1)款條文訂立的每一項規則,其文本須提交布政司,而任何該等規則得隨時由總督拒准或修訂。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9 委員會的明訂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有權從基金款項中沖銷委員會發覺無法追討的任何款項。 (2) 除第6(1)及(2)條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無權將信託的任何資本資金或指示受託人將信託的任何資本資金,作為收益而運用或運用作任何其他 用途。 (由1989年第49號第3條修訂)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0 在會議上問題的決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出現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的成員表決,並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但如在沒有主席的決定票的情況下,表示贊成及反對的票數均等,則委員會任何3名成員可要求將問題提交行政長官作決定,而在該情況下,行政長官的決定即為最終決 定。 (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0 在會議上問題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出現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的成員表決,並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但如在沒有主席的決定票的情況下,表示贊成及反對的票數均等,則委員會任何3名成員可要求將問題提交總督作決定,而在該情況下,總督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0A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可藉向成員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經過半數成員以書面贊成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委員會會議上所通過的一樣。 (由1991年第94號第4條增補)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1 帳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為每段截至每年8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 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審計署署長審計,而審計署署長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審計署署長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 上述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2月28日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或在行政長官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由2000年第 4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1 帳目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為每段截至每年8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 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核數署署長審計,而核數署署長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署署長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 上述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2月28日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或在總督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2 管理費用 VerDate:01/07/1997 管理基金的費用,但不包括根據第13(2)條的條文支付的薪金及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司長釐定。 (由1991年第94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2 管理費用 VerDate:30/06/1997 管理基金的費用,但不包括根據第13(2)條的條文支付的薪金及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釐定。 (由1991年第94號第5條修訂)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3 受僱人及顧問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第7條的原則下,委員會可按其認為恰當的薪金及條款,聘用其認為為執行本條例的條文所需的受僱人,亦可僱用任何專業人士,就因該 等條文而引起或與該等條文相關的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由1991年第94號第6條修訂) (2) 任何獲如此聘用或僱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4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4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6條] 分配作教育用途的收益的運用 1. 運用 為施行第6(1)(a)條而分配的基金收益,須按本附表所指明予以運用。 2. 研究生獎學金 (1) 每年可頒發一項獎學金予在香港設立的大學的畢業生一名,以協助支付為進行為期不超過2年的研究院培訓而在聯合王國的教育、交通費及生活方 面的支出。 (2) 根據第(1)節頒發的獎學金,其持有人須由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委出的遴選委員會遴選。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由2007年 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根據本段頒發的獎學金可於1年終結時終止,除非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對獲頒該獎學金的人的進度及品行感滿意。 (由2003年第3號第 41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在香港任何大學的畢業生,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無資格根據本段獲頒獎學金─ (a) 在頒發該獎學金之日,他是在香港居住的;及 (b) 他並無同時持有任何其他獎學金。 3. 李寶椿獎學金 (1) 委員會可按照本段的條文,為在香港居住的學生的教育,從第2段提述的獎學金撥款後剩餘的結餘,撥款頒發獎學金(名為李寶椿獎學金)。 (2) 每年可頒發不多於7項獎學金予以下每間學校的學生─ (a) 英皇書院; (b) 皇仁書院; (c) 伊利沙伯中學; (d) 庇理羅士女子中學。 (3) 根據第(2)節頒發的獎學金,有效期由委員會決定。 (4) 每年可頒發獎學金予香港大學及香港中文大學的學生,該等學生由該兩間大學的教務長選出,獎學金的名額由委員會決定。 (5) 根據第(4)節頒發的獎學金,在有關大學的教務長對獎學金持有人的進度及品行感到滿意的前提下,有效期─ (a) 就香港大學而言,不得多於3年;及 (b) 就香港中文大學而言,不得多於4年。 (6) 根據第(4)節頒給的獎學金,可由委員會─ (a) 就香港大學而言,延長至3年以上;及 (b) 就香港中文大學而言,延長至4年以上。 (7) 每年可頒發獎學金予教育局常任秘書長選出的中學生,獎學金的名額由委員會決定。 (由1989年第49號第4條代替。由2003年第 3號第41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8) 根據第(7)節頒發的獎學金,其有效期由委員會決定。 4. 其他教育用途 就第2及3段提述的獎學金撥款後剩餘的結餘,可運用於委員會不時憑其酌情決定權而決定的教育用途。 (由1989年第49號第4條代替)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28/02/2003 [第6條] 分配作教育用途的收益的運用 1. 運用 為施行第6(1)(a)條而分配的基金收益,須按本附表所指明予以運用。 2. 研究生獎學金 (1) 每年可頒發一項獎學金予在香港設立的大學的畢業生一名,以協助支付為進行為期不超過2年的研究院培訓而在聯合王國的教育、交通費及生活方 面的支出。 (2) 根據第(1)節頒發的獎學金,其持有人須由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委出的遴選委員會遴選。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 (3) 根據本段頒發的獎學金可於1年終結時終止,除非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對獲頒該獎學金的人的進度及品行感滿意。 (由2003年第3號第 41條修訂) (4) 在香港任何大學的畢業生,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無資格根據本段獲頒獎學金─ (a) 在頒發該獎學金之日,他是在香港居住的;及 (b) 他並無同時持有任何其他獎學金。 3. 李寶椿獎學金 (1) 委員會可按照本段的條文,為在香港居住的學生的教育,從第2段提述的獎學金撥款後剩餘的結餘,撥款頒發獎學金(名為李寶椿獎學金)。 (2) 每年可頒發不多於7項獎學金予以下每間學校的學生─ (a) 英皇書院; (b) 皇仁書院; (c) 伊利沙伯中學; (d) 庇理羅士女子中學。 (3) 根據第(2)節頒發的獎學金,有效期由委員會決定。 (4) 每年可頒發獎學金予香港大學及香港中文大學的學生,該等學生由該兩間大學的教務長選出,獎學金的名額由委員會決定。 (5) 根據第(4)節頒發的獎學金,在有關大學的教務長對獎學金持有人的進度及品行感到滿意的前提下,有效期─ (a) 就香港大學而言,不得多於3年;及 (b) 就香港中文大學而言,不得多於4年。 (6) 根據第(4)節頒給的獎學金,可由委員會─ (a) 就香港大學而言,延長至3年以上;及 (b) 就香港中文大學而言,延長至4年以上。 (7) 每年可頒發獎學金予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選出的中學生,獎學金的名額由委員會決定。 (由1989年第49號第4條代替。由2003年 第3號第41條修訂) (8) 根據第(7)節頒發的獎學金,其有效期由委員會決定。 4. 其他教育用途 就第2及3段提述的獎學金撥款後剩餘的結餘,可運用於委員會不時憑其酌情決定權而決定的教育用途。 (由1989年第49號第4條代替)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6條] 分配作教育用途的收益的運用 1. 運用 為施行第6(1)(a)條而分配的基金收益,須按本附表所指明予以運用。 2. 研究生獎學金 (1) 每年可頒發一項獎學金予在香港設立的大學的畢業生一名,以協助支付為進行為期不超過2年的研究院培訓而在聯合王國的教育、交通費及生活方 面的支出。 (2) 根據第(1)節頒發的獎學金,其持有人須由教育署署長委出的遴選委員會遴選。 (3) 根據本段頒發的獎學金可於1年終結時終止,除非教育署署長對獲頒該獎學金的人的進度及品行感滿意。 (4) 在香港任何大學的畢業生,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無資格根據本段獲頒獎學金─ (a) 在頒發該獎學金之日,他是在香港居住的;及 (b) 他並無同時持有任何其他獎學金。 3. 李寶椿獎學金 (1) 委員會可按照本段的條文,為在香港居住的學生的教育,從第2段提述的獎學金撥款後剩餘的結餘,撥款頒發獎學金(名為李寶椿獎學金)。 (2) 每年可頒發不多於7項獎學金予以下每間學校的學生─ (a) 英皇書院; (b) 皇仁書院; (c) 伊利沙伯中學; (d) 庇理羅士女子中學。 (3) 根據第(2)節頒發的獎學金,有效期由委員會決定。 (4) 每年可頒發獎學金予香港大學及香港中文大學的學生,該等學生由該兩間大學的教務長選出,獎學金的名額由委員會決定。 (5) 根據第(4)節頒發的獎學金,在有關大學的教務長對獎學金持有人的進度及品行感到滿意的前提下,有效期─ (a) 就香港大學而言,不得多於3年;及 (b) 就香港中文大學而言,不得多於4年。 (6) 根據第(4)節頒給的獎學金,可由委員會─ (a) 就香港大學而言,延長至3年以上;及 (b) 就香港中文大學而言,延長至4年以上。 (7) 每年可頒發獎學金予教育署署長選出的中學生,獎學金的名額由委員會決定。 (由1989年第49號第4條代替) (8) 根據第(7)節頒發的獎學金,其有效期由委員會決定。 4. 其他教育用途 就第2及3段提述的獎學金撥款後剩餘的結餘,可運用於委員會不時憑其酌情決定權而決定的教育用途。 (由1989年第49號第4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