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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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條例 - SECT 3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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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包括不論在 何地成立為法團的 任何法人團體;

 “去世時轉移的
財產”(property passing on the death) 包括於死者去世時立即轉移或 相隔任何期間始行轉移的 財產; 該財產的 轉移 可為確定或
待確定的 、 亦可為原本的 轉移或 以取代方式按限制而轉移的 ; 而“去世時”(on the death) 亦包括“在
僅可依據該宗死亡才可以確定的 一段期 間”(at a period ascertainable only by reference to the death);

 “平均率”(average rate)
就任何公司而言, 指一個百分比年率, 而該百分率用以下方法確定─

   (a)  計算該公司在 各有關會計年度的 純利總額, 如該公司在 該等年度中的 任何年度蒙受虧損,
        則將虧損額自該總額中扣除;

   (b)  將該款額除以該等年度的 數目; 及

   (c)  將所得結果, 與該公司憑藉第35條於死者去世時轉移的 資產的 基本價值相比,
        而該資產價值是經扣除根據第39條規定應予扣除的 免稅額的 ;

 “成員”(member) 就公司而言, 指以持有人本身的
        權利持有該公司股份或 債權證的 人; 亦指擁有該公司股份或 債權證權益的 人, 而不論該等股份或 債權證, 是由
        該人或 他人以非擁有權者的 身分所持有的 ;

 “附表1適用部分”(applicable Part of Schedule 1) 就─

   (a)  於1931年2月27日以前去世的 人而言, 指附表1第1部;

   (b)  於以下列表第1欄所示日期或 以後但於該列表第2欄所示日期以前去世的 人而言, 指該列表第3欄所示的 附表1的
        部分; 及

   (c)  於以下列表第1欄所示的 最後一個日期或 以後去世的 人而言, 指該列表第3欄所示的 附表1的 最後一個部分─

列表

死亡日期

在 以下日期或 以後 而在 以下日期以前 附表1適用部分

1931年2月27日 1936年7月1日 第2部 1936年7月1日 1941年4月1日 第3部 1941年4月1日 1948年4月1日 第4部 1948年4月1日 1959年2月1日 第5部
1959年2月1日 1963年1月1日 第6部 1963年1月1日 1967年4月1日 第7部 1967年4月1日 1970年4月1日 第8部 1970年4月1日 1972年4月1日 第9部
1972年4月1日 1974年4月1日 第10部 1974年4月1日 1976年6月11日 第11部 1976年6月11日 1977年6月3日 第12部 1977年6月3日 1980年7月11日
第13部 1980年7月11日 1981年5月29日 第14部 1981年5月29日 1982年6月4日 第15部 1982年6月4日 1987年4月1日 第16部 1987年4月1日
1990年4月1日 第17部 1990年4月1日 1993年4月1日 第18部 1993年4月1日 1994年4月1日 第19部 1994年4月1日 1995年4月1日 第20部
1995年4月1日 1996年4月1日 第21部 1996年4月1日 1997件4月1日 第22部 1997件4月1日 第23部; (由1996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由199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股息”(dividend) 包括根據《 稅務條例》 (第112章)須予徵稅的 花紅, 及如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則須如此徵稅的 任何花紅; (由1990年第 31號第10條修訂)

 “按期付款”(periodical payment) 指屬股息或 利息形式的
付款、 屬酬金形式而非一次整筆清付的 付款, 及任何其他一項屬一系列付款中的 付款,
而不論該等付款是否互相關連、 每次付款的 款額是否相同或 有異、 付款相隔的 時間是否固定;

 “相聯行動”(associated
operations) 指任何2項或 多於2項以下種類的 行動─

   (a)  影響同一財產的 各項行動, 或 其中一項行動影響某些財產, 而另一項行動或 其他行動則影響直接或
        間接相當於該財產的 財產, 或 代表產生於該財產的 收入的 財產, 或 影響代表上述收入累積額的 任何財產; 或

   (b)  任何2項行動, 其一的 施行是與另一相關的 , 或 為使其得以施行或 利便其施行的 ;
        以及任何與該2項行動之一有類似關係的 第三項行動, 及任何與該3行動之一有 類似關係的 第四項行動,
        餘此類推, 不論該等行動是否由同一人或 不同人所實行, 不論是否以上述以外的 方式關連,
        亦不論是否屬於同時出現的 或 不同先後出現的 ;

 “高級人員”(officer) 就任何公司而言, 指履行該公司董事、
        經理、 秘書或 清盤人職能的 任何人;

 “財產”(property) 包括動產與不動產, 及將其出售後分別所得的 收益,
        以及當其時代表出售後收益的 任何金錢或 投資;

 “授產安排”、

 “授產契”(settlement)
        指任何以書面作出屬非遺囑性質的 產權處置, 藉以將任何明確而肯定的 財產按任何方式並為任何目的 而授予或
        協議 授予; 上述產權處置, 可屬無償作出的 , 或 屬按良好或 有值代價而作出的 ,
        而非屬按真正金錢代價而作出的 ;

 “產權負擔”(incumbrance) 包括按揭及有限期的 押記;

 “產權處置”(disposition)
        包括任何信託、 契諾、 協議或 安排, 不論是以單一行動或 相聯行動作出的 ; 同時, 就公司的 股份或
        債權證而言, 亦包括其附帶 權利的 終絕或 更改, 不論是以單一行動或 相聯行動實行的 ;
       

 “經分派資產”(distributed assets) 就任何公司而言, 指第35(3)條適用的 、 經該公司一如該款所述而處置或 分派的
        公司資產; 而“分派價 值”(value of the distribution) 就任何經分派資產而言, 指其價值; 又如該公司收得金錢或
        金錢的 等值供其自用或 為其本身利益, 作為 分派資產的 部分代價, 而該部分代價並非將該條適用的 公司的
        股份或 債權證的 附帶權利予以終絕或 更改, 則“分派價值”指該價值減除所付代價的 價值;

 “資產”(assets)
        包括商譽;

 “預期權益”(interest in expectancy) 包括業權的 剩餘權益或 復歸權益, 以及每一項未來的 權益,
        不論其為既有或 待確定的 , 但不包括預期 在 某項租契終結時復歸的 權益;

 “債權證”(debenture)
        就任何公司而言, 指該公司就其發行的 借貸資本(但作為銀行通常業務運作中給予該公司的 貸款的
        代價者除外)所負的 責任, 或 該公 司在 以下情況招致的 任何債項所負的 責任─

   (a)  該公司借入的 任何金錢, 但在 銀行通常業務運作中以短暫貸款方式借入的 除外;

   (b)  該公司獲任何人轉讓任何資本資產, 但如該公司所負的 責任是因與某人的 一項交易而產生, 而該人是於其經營的
        通常業務運作中, 以符合其通常業務運作的 條款, 將該資產轉讓給該公司的 話, 則屬例外;

   (c)  在 無代價下招致債項, 或 在 有代價下招致債項, 而該債項的 價值對該公司而言, 遠低於該債項(包括任何溢價在
        內)當時的 價值; 或

   (d)  該債項不計利息, 或 所計的 利息過高或 過低至不合理水平, 但該債項所屬的 性質, 在 通常業務運作中,
        除作特別安排外, 是應計利息的 ;

 “署長”(Commissioner) 指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 施行而委任為署長的 人;
        (由197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遺產申報誓章”(affidavit for the Commissioner)
        指按庫務局局長所訂明的 格式而作出的 誓章, 以核實死者遺產的 詳情及價 值; (由1996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遺產呈報表”(account) 指按庫務局局長所訂明的 格式而製備的 報表,
        以填報死者遺產詳情及價值, 並由誓章加以核實; (由1996年第27號第 2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遺產稅”(estate duty) 指根據本條例須予徵收的 稅款;

 “遺囑執行人”(executor) 指死者的 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 就根據本條例而須負的 責任而言, 亦包括任何擅自處理死者財產或 其任何部分或 取得其管有的
        人;

 “聯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指根據《 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 (第361章)第27條成立的 證券市場;
        (由1990年第31號第 2條增補)

 “繳付”、

 “付款”(payment) 包括財產的 轉讓及某項責任的 抵銷或 解除;
        而凡提述付款款額之處, 就經轉讓的 財產或 抵銷或 解除的 責任而言, 則包括提述其價 值;

 “權力”(power)
        包括憑藉持有某公司的 股份或 債權證而可行使的 任何權利或 權力, 以及獲發某公司的 股份或 債權證的
        任何權利或 權力。 [比照 1894 c. 30 s. 22(1) U.K.; 比照 1940 c. 29 ss. 44, 47(2) & 59 U.K.; 比照 1944 c. 23 s. 36 U.K.]

(2) 就本條例而言─

   (a)  如任何人擁有財產的 業權或 權益, 或 具有一般權力, 以致他如在 法律上有行為能力時, 可處置該財產,
        則該人須當作有資格處置該財產; 而“一般權力”

(general power) 包括能使獲授該權力的 人或 其他擁有該權力的 人, 得以按其認為適當的 方式處理或 處置財產的 權力或
權限, 不論是否憑藉生者之間所立 的 文書, 或 憑藉遺囑或 憑藉兩者而得以行使的 ; 但根據他人所作出的
產權處置而以受信人身分行使的 權力或 作為承按人而行使的 權力, 則不包括在 內;

   (b)  凡對死者權益產生效力的 產權處置, 不論是否需要任何其他人的 贊同, 均當作由死者所作出;

   (c)  任何人如具有一般權力就某些金錢對財產施加押記, 則該等金錢須當作為他有權處置的 財產;

   (d)  任何人如造成或 經其同意而造成某一債項或 其他權利, 而該債項或 權利是可針對其本人或 某些他曾有或
        會有資格處置, 或 為其本身利益可以施加押記或 法律責任的 財產而可強制執行的 , 則該債項或 權利的 造成,
        須當作為該人所作出的 產權處置, 而就上述條文而言,

 “財產”(property) 亦包括造成的 債項或 權利; [比照 1940 c.
        29 s. 45(1) U.K.]

   (e)  凡債項或 其他權利是在 死者所負擔下而終絕, 而有人因此而受益, 則須當作為死者為使該人受惠而作出的
        產權處置, 而就上述條文而言,

 “財產”

   (property) 亦包括因該債項或 權利的 終絕所賦予的 利益。 [比照 1940 c. 29 s. 45(2) U.K.] [比照 1894 c. 30 s. 22(2) U.K.]

(3) 如因任何人所作出或 經其同意而作出的 產權處置的 效力, 或 因包括此項產權處置在 內的 任何相聯行動的 效力,
以致財產歸入任何公司的 資源之內, 則該人須當作曾 將財產轉讓予該公司。 [比照 1940 c. 29 s. 58(2) U.K.]

(4) 在 符合下列任何有關的 條件下, 任何人收受或 得到任何付款、 收入、 利潤、 享有、 資產或 權益, 而其收受或
得到是與本條例有關的 , 則該人須當作曾收受或 得到該 等付款、 收入、 利潤、 享有、 資產或 權益─

   (a)  有關付款或 其他事宜是以任何方式為該人的 利益而運用, 或 經該人或 任何其他人以任何方式處理, 而其目的
        是安排使其於任何時間為該人的 利益而發生效力, 不論 其形式是否屬於收入; 或 任何為該目的 而已得或
        將可得的 財產(該財產是因關乎上述付款或 其他事宜的 任何一項或 多項相聯行動的 效力或 相繼效力而得的 ),
        已作如此運用 或 處理;

   (b)  該人不論何時所收受或 將收受的 益處, 是來自該項付款或 其他事宜, 或 來自任何上述財產;

   (c)  該人已有能力非以受信人身分, 用任何方式控制該有關付款或 其他事宜或 任何上述財產的 運用;

   (d)  該有關付款或 其他事宜或 任何上述財產曾以任何方式運用, 以使該人擁有實益權益的 任何財產增值; 或

   (e)  就第36條所指的 利潤而言, 如公司所收受或 應累算的 利潤, 不論以任何方式運作使該人擁有實益權益的
        任何財產增值, 則憑藉本段規定而視為該人已收受的 收入 或 利潤款額, 將因而僅限於有關財產價值所增值的
        款額, 而在 本條例中, 凡提述死者收受或 得到、 或 有權或 成為有權收受或 得到任何上述付款或 其他事宜,
        均須據此解釋。 [比照 1940 c. 29 s. 58(3) U.K.]

(5) 在 本條例中─

   (a)  凡提述任何人作出的 某項產權處置、 任何人行使或 可行使的 某項權力、 或 任何人所作出的 任何其他作為,
        亦包括提述此等事宜由該人與他人共同地、 或 由他人在 其 指示下、 或 由該人擁有控制權或 相等於控制權的
        權力的 公司(該等權力為第44(3)條所指的 , 而不論是否獲得擁有類似權力的 人的 同意)所作出、 行使、 或
        可行使; 凡 提述任何人於有關任何上述事宜的 不作為, 亦須作同樣解釋;
        而凡提述有關任何上述事宜如上述般作出、 行使、 可行使或 不作出, 乃獲得任何人的 同意時, 亦包括提述其作
        出、 行使、 可行使或 不作出任何上述事宜是按該人的 請求, 或 已獲或 須獲該人的 默許的 ; [比照 1940 c. 29 s.
        58(4) U.K.; 比照 1954 c. 44 s. 29(6) U.K.]

   (b)  凡提述某人以受信人身分擁有任何權力或 控制權、 或 作出任何作為,
        須解釋為提述該人憑受信人身分(該身分並非其本人作出的 產權處置所委以的 )並僅限於以此 身分, 擁有該權力或
        控制權或 作出該作為; [比照 1940 c. 29 s. 58(5) U.K.]

   (c)  凡提述去世時即終止或 限定須終止的 權益,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權益須受不論任何形式的 限制,
        其效力為該權益須於某人去世時或 去世前某事件發生時終止或 某段 期間屆滿時終止; [比照 1940 c. 29 s. 58(6) U.K.]

   (d)  凡提述財產的 轉讓(第(1)款所載“繳付”、

 “付款”(payment) (定義內所指的 除外), 須包括提述金錢的 繳付;
        而“產權處置”

   (disposition) 及“價值”(value) 兩詞, 就金錢而言, 須分別包括付款及款額。 [比照 1952 c. 33 s. 72(2) U.K.]
        (由1959年第1號第2條代替)

 “公司”(company)

 “去世時轉移的 財產”(property passing on the death)

 “去世時”(on the death)
       

 “平均率”(average rate)

 “成員”(member)

 “附表1適用部分”(applicable Part of Schedule 1)

 “股息”(dividend)
       

 “按期付款”(periodical payment)

 “相聯行動”(associated operations)

 “高級人員”(officer)

 “財產”(property)
       

 “授產安排”、

 “授產契”(settlement)

 “產權負擔”(incumbrance)

 “產權處置”(disposition)

 “經分派資產”(distributed
        assets)

 “分派價值”(value of the distribution)

 “資產”(assets)

 “預期權益”(interest in expectancy)

 “債權證”(debenture)
       

 “署長”(Commissioner)

 “遺產申報誓章”(affidavit for the Commissioner)

 “遺產呈報表”(account)

 “遺產稅”(estate duty)
       

 “遺囑執行人”(executor)

 “聯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繳付”、

 “付款”(payment)

 “權力”(power)
       

 “一般權力”(general power)

 “價值”(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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