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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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條例 - SECT 25
死者在銀行或商業經營中所具權益的通知
(1) 如死者在 其去世當日, 不論以合夥人、 存戶或 債權人的 身分, 在 香港任何銀行或 商業經營中具有任何權益,
該銀行或 商業經營(如該銀行或 商業經 營並非法團, 則指負責管理的 人)須在 最初收到有關死者權益或 死者去世的
資料之日起計(兩者以較後日期為準)1個月內, 通知署長死者去世及死者在 該銀行或 商業經營 擁有權益的 範圍;
如無作上述通知, 該銀行或 商業經營(如並非法團, 則指該銀行或 商業經營的 擁有人)須被追討第2級罰款。
(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 訂;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如任何商業經營以商號名稱經營, 則本條訂明的 罰款亦當作為須由有關商號繳付的 , 並可藉以該商號名稱進行的
訴訟, 向該商號追討。
(3) 在 追討本條所訂明罰款的 法律程序中, 被追討罰款的 人、 公司或 商號, 負有就其不應被處罰款的 舉證責任。
(由1970年第29號第6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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