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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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條例 - SECT 14
追討遺產稅等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署長須在 區域法院進行訴訟, 追討所有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 稅款、 利息及罰款, 不論該款額是否超逾《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33條所 述的 款項︰ (由1973年第68號第5條修訂; 由1981年第79號第3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但本條的 規定, 對追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 稅款、 利息及罰款的 任何其他補救辦法,
並無影響。 (由1962年第47號第7條代替)
(2) 在 根據本條在 區域法院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凡出示一份由署長簽署的 證明書, 列明被告人的
姓名及最後為人所知的 郵遞地址, 及向被告人申索的 稅 款、 利息或 罰款的 詳情, 即為如此申索款額的
足夠證據及區域法院藉以對該款額作出判決的 足夠根據。 (由1962年第47號第7條增補。 由1976年第31號 第3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A) 在 根據本條進行追討任何稅款、 利息或 罰款的 法律程序中, 凡以所申索款額過高、 不確或 處於上訴階段為理由的
答辯, 法庭均不予受理。 (由1976年第31號第3條增補)
(3) 署長可親自出席, 或 由《 律政人員條例》 (第87章)所指的 律政人員或 由他書面授權的
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席根據本條規定在 區域法院進行的 法律 程序。 (由1962年第47號第7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就1916年1月1日或 以後去世的 人在 去世時轉移的 財產進行追討有關稅款、 利息、 罰款或 沒收的 法律程序中,
無須發出同時並發的 令狀、 訴書 或 其他訴訟文書。 如屬切實可行, 令狀、 訴書或 其他訴訟文書須面交送達收件人;
但在 特殊情況下, 可向法官申請頒發命令, 免除面交送達, 而指示採用代替送達方法, 或
指示將法律程序及出庭時間通知書的 副本郵寄至有關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或 以外的 地址, 或 以在 有關情況下屬公正的
方式 處理。 [比照 Exchequer Rules 1860 r. 3 U.K.]
(5) 在 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 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就有關財產及財產的 租金及利潤委任接管人及命令將該財產出售。 《
高等法院規則》 (第4章, 附屬法 例A)命令第30號規則第2及3條的 規定, 適用於任何根據本款發出的 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94 c. 30 s. 8(13) U.K.]
(6) 除第14A條另有規定外, 遺囑執行人須盡其所知所信, 在 附於遺產申報誓章上的 適當遺產呈報表內,
列明所有就死者去世而須繳付遺產稅的 財 產, 及(獲署長書面豁免的 除外)死者為他人作受託人的 任何有關財產,
並須對死者去世時有資格處置的 所有財產的 有關遺產稅負責, 但如稅款超逾他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所 接受或
本可接受但因其疏忽或 過失以致未有接受的 資產, 則他無須對超逾之數負責。 (由1972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94 c. 30
s. 8(3) U.K.]
(7) 凡死者去世時轉移的 財產, 而其遺囑執行人無須對該財產的 遺產稅負責, 則如此獲轉移任何財產而管有實益權益的
人(按其實際收得或 處置的 財產 多少計)、 不論何時獲歸屬死者如此轉移財產中任何權益或 管理權的 受託人、 監護人、
委員會或 其他人, 以及憑讓予或 其他派生的 所有權而獲歸屬管有上述權益或 管理的 人, 均須對該財產的
有關遺產稅負責, 並須在 本條例規定的 時間內或 署長許可的 較後時間內, 向署長交付一份適當的 遺產呈報表,
盡其所知所信, 指明有關財產︰ 但僅以代理人身分替他人管理財產的 人, 本條的 規定並不使其須對稅款負責。 [比照
1894 c. 30 s. 8(4) U.K.]
(7A) 即使第(6)及(7)款另有規定, 凡財產中的 實益權益共同歸屬死者及他人, 而在 死者去世時, 透過生存者
取得權而轉移或 應累算, 則
─
(a) 遺囑執行人; 及
(b) 獲賦予如此轉移或 應累算的 該實益權益的 人, 須對該財產的 遺產稅負責, 並須在 本條例規定的 時間內或
署長許可的 較後時間內, 向署長交付適當的 遺產呈報表, 盡其所知所信, 指明有關財產。
(由1970年第29號第4條增補)
(8) 凡須對遺產稅負責的 人、 署長認為須對遺產稅負責的 人、 署長相信他已管有或 管理就死者去世而須徵收遺產稅的
遺產中任何部分或 該遺產中任何部 分收入的 人、 署長相信欠下死者債項的 人以及署長相信他能就該遺產提供資料的
人, 署長均可傳召、 查問及要求他交出由他保管或 控制的 文件, 而審閱這些文件是可能有助 取得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
稅款, 或 證明或 發現任何與該稅款有關的 任何欺詐或 不作為。 上述的 人須於一切合理時間內, 准許經署長授權的
任何人查閱所有上述文件, 並准許 他在 認為有需要時, 將該文件內容筆錄、 抄印、 或 摘錄而免收費用或 報酬,
署長並可要求該人向他交付經宣誓核實有關詳情的 陳述書。 (由1970年第29號第 4條修訂) [比照 1894 c. 30 s. 8(5) U.K.]
(9) 如署長覺得第35或 44條因任何人去世而對任何公司具有效力, 則第(8)款須適用於該公司, 及適用於現在 或
以前任何時間身為該公司高級人 員或 核數師的 任何人, 猶如其適用於署長相信已管有或 管理須徵收遺產稅的
遺產中任何部分的 人一樣。 (由1959年第1號第7條增補) [比照 1940 c. 29 s. 57(1) U.K.]
(10) 本條並不使不知情並付出有值代價的 真誠購買人須繳付遺產稅或 對遺產稅負責。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代替)
(11) 根據本條所需的 全部遺產申報誓章及遺產呈報表均須交付署長, 而署長須就遺產申報誓章或 遺產呈報表的 內容, 或
該誓章或 報表所核實的 詳情及 其內所載各項財產的 價值, 進行他認為必要的 調查; 作出及呈遞任何上述誓章的 人,
須在 署長要求時, 到署長的 辦事處, 提供及出示署長要求的 有關解釋及書面或 其他證 據。
(12) 署長就依據本條例交付給他的 任何遺產呈報表確定須繳付的 遺產稅款額後, 須以訂明的 格式發出一份證明書,
將其決定通知須對遺產稅負責的 人。 如上述款額超逾已就上述遺產呈報表繳付的 遺產稅款額, 則對遺產稅負責的
人須隨即向署長繳付超逾之數。
(13) 如署長信納有過多遺產稅已予繳付, 則多繳的 款額, 連同已按照第12(6)條規定繳付的 利息, 須由署長一併退還。
(由1970年第 29號第4條代替)
(14) 對遺產稅負責的 人如發覺因任何理由已繳付的 遺產稅過少, 須隨即向署長再次交付另一份經宣誓核實的
遺產呈報表, 並同時繳付按照該遺產的 真 正價值而須徵收的 遺產稅與已繳付遺產稅兩者的 差額。
(15) 即使第(12)款及第12條另有規定, 如
─
(a) 署長不信納任何人所交付的 遺產申報誓章或 遺產呈報表; 或
(b) 任何人並未在 死者去世後6個月內交付遺產申報誓章或 遺產呈報表(不論署長曾否要求該人如此交付),
而署長認為該人須對遺產稅負責, 則署長可按照其最佳判斷, 評定他認為須繳付的 遺產稅款額,
並須即時通知其認為須負責的 人, 着令該人繳付該遺產稅。 (由1970年第29號第4條代替)
(15A) 即使第(12)款及第12條另有規定, 根據第(15)款評定的 遺產稅款額, 須於署長發出通知後1個月內繳付。 (由1970年第
29號第4條增補)
(16) 署長如認為就遺產稅而須繳付的 利息, 款額小至不足以抵償計算與造帳的 開支及人力, 可免收該利息。
(17) 任何人或 公司, 如無合法權限或 合理因由而並無遵守本條任何條文, 除須繳付遺產稅(如有的 話)外,
亦須按照署長從以下兩項中的 選擇, 向其 繳付─
(a) 第3級罰款; 如屬第(9)款所指的 公司或 該公司的 高級人員或 核數師, 則第5級罰款; 或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b) 一筆罰款, 相等於按附表1適用部分所列款額或 稅率計算所得(如有的 話)但仍未繳付的 遺產稅款額, 而該人或
該公司是須對該遺產稅負責 的 。 (由1970年第29號第4條代替。 由1996年第27號第6條修訂; 由2005年第21號第8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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