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遺產稅條例 - SECT 12

遺產稅的繳付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遺產稅須依照以下的 規定繳付。

(2) 死者的 遺囑執行人交付遺產申報誓章時, 須就死者於去世當日有資格處置的 所有財產, 繳付遺產稅;
有關死者去世時轉移的 任何其他財產, 如憑藉 死者在 遺囑中所作的 產權處置而歸遺囑執行人控制的 , 或
雖然不是由遺囑執行人管理, 但負責有關財產的 遺產稅的 人請求其作出上述付款時, 該遺囑執行人亦可同樣繳付遺
產稅。 (由1962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3) 遺囑執行人如不知悉死者去世時轉移的 財產的 款額或 價值, 可在 遺產申報誓章中陳述有該項財產存在 ,
但不知其款額或 價值, 並作出承諾, 一旦款 額及價值確定後, 即呈交一份遺產呈報表, 並繳付他須繳付或
可能須繳付的 遺產稅, 及他就遺產申報誓章內提及的 其他財產而須繳付或 可能須繳付的 加收遺產稅。

(4) 凡未經遺囑執行人繳付的 遺產稅, 須於死者去世後6個月內或 署長批准延長的 限期內, 由負責該遺產稅的 人,
按交付署長並列明財產詳情的 遺產呈 報表繳付。 該稅款須於交付遺產呈報表時繳付。 (由1962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5) 包括在 遺產內的 財產應累算的 收入, 算至死者去世之日止以及仍未付訖的 , 均須計入該份遺產內。

(6) 在 任何須繳付的 遺產稅仍未繳付期間, 除須繳付的 稅款外, 尚須繳付該稅款產生的 利息,
由死者去世之日起至滿6個月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 其後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由1962年第47號第5條代替。
由1996年第27號第5條修訂)

(6A) 除非署長在 任何個別情況下獲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批准而另作其他指示, 否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 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凡屬1941年12月7日或 以前去世的 , 無須為1941年12月8日至1946年3月2日的 一段期間根據第(6)款繳付利息; 而在 計算
        第(6)款所述的 6個月期間時, 上述期間的 任何部分不得計算在 內;

   (b)  凡屬1941年12月7日以後但在 1946年3月2日以前去世的 , 就第(6)款而言, 死者去世的 日期須由1946年3月2日取代。
        (由1996年第27號第5條增補)

(7) 就遺產申報誓章或 遺產呈報表而徵收的 遺產稅, 在 該誓章或 報表交付時或 死者去世滿6個月時(兩者以較早的
日期為準)即須予繳付。

(8) 在 一份遺產的 遺產稅中, 凡以死者單獨持有批租土地財產的 價值, 按比例計算出來的 部分,
可由交付遺產呈報表的 人選擇平均分為8期(每年 1期)繳付, 或 分為16期(每半年1期)繳付。
死者去世滿6個月即須繳付第一期, 而稅款中未繳部分須付的 利息則加於每期的 稅款上據此繳付。 當其時未繳付的
稅款, 連同計至付款當日須付的 利息, 可隨時繳付; 但如該財產出售, 則須於售賣完成時繳付; 如不按規定繳付,
則作欠稅處理。 (由1959年第1號第14條增補。 由 1962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由1962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比照 1894 c. 30 s. 6 U.K.]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