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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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條例 - SECT 11
財產的總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11(4)及(5)款的 廢除只適用於在 1999年4月1日或 之後去世的 人的 遺產。
(1) 為釐定就死者去世時轉移的 財產須繳付遺產稅的 稅率起見, 所有如此轉移而須繳付遺產稅的 財產,
須一併合計為一份遺產, 並按其基本價值適用的 漸進稅率繳付稅款︰ 但如有任何如此轉移而死者又從未曾擁有其權益的
財產, 則無須與任何其他財產一併合計, 此類財產須獨自成為一份遺產, 並須按其基本價值適用的 漸進稅率繳付稅款。
(由1959年第1號第5條修訂) [比照 1894 c. 30 s. 4 U.K.]
(2) 凡任何財產, 憑藉─
(a) 第6(1)(f)條; 或
(b) 第35條, 而包括在 或 當作包括在 死者去世時轉移的 財產之內的 , 就本條而言, 須當作為死者已擁有其權益的
財產。 (由1959年第1號第5條增補) [比照 1939 c. 41 s. 30(2) U.K.; 比照 1940 c. 29 s. 52 U.K.]
(3) 凡死者去世時轉移的 財產, 如由債項、 權利或 利益構成, 並憑藉第3(2)(d)或 (e)條而視為財產, 則第(1)款的
但書對其不具效力。
(由1959年第1號第5條增補) [比照 1940 c. 29 s. 45(3) U.K.]
(4)-(5)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0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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