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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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濟醫院條例 - SECT 6

法團的權力

(1) 法團具有權力獲取、 購買、 取得、 持有與享用任何性質或 種類以及位於香港任何地點的 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 以及接受該等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的 租賃, 並具有權力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
建築物、 任何在 香港經營業務或 設有辦事處的 法團或 公司的 債權證、 股額、 資金、 股份或 證券、 保證 的 按揭,
亦具有權力購買與獲取任何性質或 種類的 所有貨品及實產。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2) 法團更進一步具有權力按其認為適合的 條款, 將歸屬法團的 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 按揭、
債權證、 股額、 股份、 證券、 保證、 貨品 或 實產批出、 出售、 轉易、 轉讓、 退回、 交換、 分劃、 交出、 按揭、
批租、 再轉讓、 移轉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

(3) 本條賦予的 權力, 只能為捐助、 支持、 維持、 進行或 以其他方式促進或 推展章程細則所指明的 法團工作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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