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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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訓練基金條例 - SECT 6
委員會常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8號第3條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 訂立常規─
(a) 管限委員會處理事務的 程序;
(b) 維持委員會會議的 秩序良好; 及
(c) 概括而言, 與基金的 行政和管理及履行委員會的 職責有關的 事宜。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 每一項常規的 文本, 須提交政務司司長, 而每一項常規得由行政長官拒准。
(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 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3) 在 委員會的 任何會議上出現的 所有問題, 須由出席的 成員表決, 並以過半數票取決, 如票數均等,
則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 有權投決定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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