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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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訓練基金條例 - SECT 5
委員會的設立
(Past version on 28/02/2003).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為管理基金,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 名為社會工作訓練基金委員會, 成員如下─
(a) 社會福利署署長, 並由他出任委員會主席;
(b) (由1988年第15號第2條廢除)
(c) 勞工及福利局常任秘書長或 其代名人; 及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d)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 其他成員不超過3名。
(2)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 成員, 任期為3年或 行政長官所規定的 較短期間, 由獲委任的 日期起計,
並可由行政長官酌情重新委任或 免任。
(3) 如根據第(1)(d)款獲委任的 成員不在 香港, 行政長官可在 該成員不在 香港期間委任另一人代替該成員。
(由1988年第15號第 4條修訂)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 法定人數, 可由根據第6條訂立的 常規訂定, 而除非有如此訂定, 否則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
(由1988年第 15號第2條修訂) (由1999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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