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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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9
非法監誓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如並無就某事宜或 事物獲得任何成文法則賦予管轄權, 則不得就該事宜或 事物而監誓或 接受宗教式誓言或
宗教式誓章或 非宗教式誓詞。
(2) 任何人故意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1000。
(3) 本條的 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在 太平紳士面前作出的 以下宗教式誓言或 宗教式誓章或 非宗教式誓詞─
(a) 與維持公安有關或 與罪行的 檢控、 審訊或 懲罰有關者; 或
(b) 與在 立法會席前或 其任何委員會席前進行的 任何程序有關者; 或 (由1997年第123號第6條修訂)
(c) 為在 任何香港以外的 地方進行法律程序而作出者; 或 (由1997年第123號第6條修訂)
(d) 任何香港以外的 地方的 法律規定為使擬在 該地方使用的 文件有效而須作出者。 (由1997年第123號第6條修訂)
(4) 本條的 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以下誓言、 誓章或 誓詞, 即任何香港以外的 地方的 法律規定為使擬在 該地方使用的
任何文件有效而須在 公證人面前作出 的 宗教式誓言或 宗教式誓章或 非宗教式誓詞。 (由1997年第123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835 c. 62 s. 1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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