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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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5
通常的監誓方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監誓與宗教式宣誓可以下述形式及方式進行─ 作出宗教式宣誓的 人須手舉新約聖經, 如屬猶太教徒,
則須手舉舊約聖 經, 並須讀出或 跟隨監誓人員複述以下字句︰
“本人謹對全能上帝(天主)宣誓, ”,
繼而讀出法律訂明的 誓言字句。 (由1997年第123號第4條修訂)
(2) 除非即將作出宗教式宣誓的 人提出反對或 身體上無能力如此宣誓, 否則有關人員須按照上述形式及方式監誓︰
但如作出宣誓的 人既非基督徒, 亦非猶太教徒, 則可按照適合該人宗教信仰的 方式監誓。
(3) 在 本條中,
“人員”(officer) 指獲授權監誓的 人。 [比照 1909 c. 39 ss. 2 & 3 U.K.]
“人員”(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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