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及聲明條例 - 第11章 宣誓及聲明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7/1997 本條例旨在修訂並綜合關於宣誓及聲明的法律,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123號第2條修訂) [1972年4月28日] (本為1972年第20號) 宣誓及聲明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修訂並綜合關於宣誓及聲明的法律、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以及行使《1859年殖民地誓章法令》第2條賦予的權力。 [1972年4月28日] (本為1972年第20號)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宣誓及聲明條例》。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2005 “公證人”(notary) “以司法人員身分行事的人”(person acting judicially) “主要官員”(principal officials) “監誓員”(commissioner)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證人”(notary) 的涵義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7號第8條代替) “以司法人員身分行事的人”(person acting judicially) 指依法有權收取經宣誓而提供的證據的審裁處、委員會或其他人; “主要官員”(principal officials) 指《基本法》所列明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主要官員; (由1997年第123號第3條增補) “監誓員”(commissioner)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在香港施行的任何成文法則妥為委任的監誓員。 (由1997年第123號第3條修訂)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證人”(notary)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第40條予以妥為註冊的公證人; (由1997年第123號第3條修 訂) “以司法人員身分行事的人”(person acting judicially) 指依法有權收取經宣誓而提供的證據的審裁處、委員會或其他人; “主要官員”(principal officials) 指《基本法》所列明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主要官員; (由1997年第123號第3條增補) “監誓員”(commissioner)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在香港施行的任何成文法則妥為委任的監誓員。 (由1997年第123號第3條修訂) “公證人”(notary) “以司法人員身分行事的人”(person acting judicially) “主要官員”(principal officials) “監誓員”(commissioner)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證人”(notary) 指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第40條予以妥為註冊的公證人; “以司法人員身分行事的人”(person acting judicially) 指依法有權收取經宣誓而提供的證據的審裁處、委員會或其他人; “監誓員”(commissioner) 指首席大法官根據在香港施行的任何成文法則妥為委任的監誓員。 “公證人”(notary) “以司法人員身分行事的人”(person acting judicially) “監誓員”(commissioner)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3 何人可監誓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一般的宣誓及聲明 法庭及以司法人員身分行事的人可為被合法傳召到其 席前或自願到其席前的證人監誓。 〔比照 1851 c. 99 s. 16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5年第35號第27條廢除)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5 通常的監誓方式 VerDate:01/07/1997 (1) 監誓與宗教式宣誓可以下述形式及方式進行─ 作出宗教式宣誓的人須手舉新約聖經,如屬猶太教徒,則須手舉舊約聖 經,並須讀出或跟隨監誓人員複述以下字句︰ “本人謹對全能上帝(天主)宣誓, ”, 繼而讀出法律訂明的誓言字句。 (由1997年第123號第4條修訂) (2) 除非即將作出宗教式宣誓的人提出反對或身體上無能力如此宣誓,否則有關人員須按照上述形式及方式監誓︰ 但如作出宣誓的人既非基督徒,亦非猶太教徒,則可按照適合該人宗教信仰的方式監誓。 (3) 在本條中,“人員”(officer) 指獲授權監誓的人。 [比照 1909 c. 39 ss. 2 & 3 U.K.] “人員”(officer)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5 通常的監誓方式 VerDate:30/06/1997 (1) 監誓與宗教式宣誓可以下述形式及方式進行─ 作出宗教式宣誓的人須手舉新約聖經,如屬猶太教徒,則須手舉舊約聖經,並須讀出或跟隨監誓人員複述以下字句︰ “本人謹對全能上帝(天主)宣誓, ”,或“I swear by Almighty God that ”,繼而讀出法律訂明的誓言字句。 (2) 除非即將作出宗教式宣誓的人提出反對或身體上無能力如此宣誓,否則有關人員須按照上述形式及方式監誓︰ 但如作出宣誓的人既非基督徒,亦非猶太教徒,則可按照適合該人宗教信仰的方式監誓。 (3) 在本條中,“人員”(officer) 指獲授權監誓的人。 [比照 1909 c. 39 ss. 2 & 3 U.K.] “人員”(officer)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6 宗教式宣誓的有效性不受無宗教信仰影響 VerDate:30/06/1997 如已妥為監誓及作出宗教式宣誓,則即使獲監誓的人在作出宗教式宣誓時並無宗教信仰,此項事實就任何目的而言均不影響該項宣誓的有效性。 〔比照 1888 c. 46 s. 3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7 以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 VerDate:01/07/1997 (1) 如任何人反對作出宗教式宣誓,而法律規定須為任何目的作出宣誓,則須准許該人為該目的而作出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 [比照 1888 c. 46 s. 1 U.K.] (2) 如任何人既非基督徒亦非猶太教徒,而法律規定須為任何目的作出宣誓,則須准許該人為該目的而作出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 (3) 非宗教式誓詞須以下列字句開始─ (a) “本人, ,謹以至誠,據實聲明及確認”, (由1997年第123號第5條修訂) (b) (由1997年第123號第5條廢除) 繼而讀出法律訂明的誓言字句,但須略去任何詛咒或祈求上天見證的字句。 [比照 1888 c. 46 s. 2 U.K.] (4) 書面的非宗教式誓詞須以下列字句開始─ (a) “本人, ,現居於 ,謹以至誠確認”, (由 1997年第123號第5條修訂) (b) (由1997年第123號第5條廢除) 並以下列字句結束─ (i) “此項確認係於一九 年 月 日在 ,及在本人面前提 出, 。”。 (由1997年第123號第5條修訂) [比照 1888 c. 46 s. 4 U.K.] (ii) (由1997年第123號第5條廢除) (5) 非宗教式誓詞與通常格式的宗教式誓言具有相同的效力及作用。 (6) 如為任何人以適合其宗教信仰的方式監誓,在不致引起不便或延誤的情況下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第(1)、(3)及(4)款適用於該人,一 如其適用於反對作出宗教式宣誓的人。 [比照 1961 c. 21 s. 1 U.K.] (7) 根據本條可獲准作出非宗教式宣誓的人,亦可被規定如此宣誓。 [比照 1961 c. 21 s.1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7 以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人反對作出宗教式宣誓,而法律規定須為任何目的作出宣誓,則須准許該人為該目的而作出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 [比照 1888 c. 46 s. 1 U.K.] (2) 如任何人既非基督徒亦非猶太教徒,而法律規定須為任何目的作出宣誓,則須准許該人為該目的而作出 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 (3) 非宗教式誓詞須以下列字句開始─ (a) “本人, ,謹以至誠,據實聲明及確認”,或 (b) “I, ,solemnly,sincerely,and truly declare and affirm”, 繼而讀出法律訂明的誓言字句,但須略去任何詛咒或祈求上天見證的字句。 [比照 1888 c. 46 s. 2 U.K.] (4) 書面的非宗教式誓詞須以下列字句開始─ (a) “本人, ,現居於 ,謹以至誠確認”,或 (b) “I, ,of ,solemnly and sincerely affirm”, 並以下列字句結束─ (i) “此項確認係於一九 年 月 日在 ,及在本人面前提出, 。”,或 (ii) “Affirmed at this day of 19 ,Before me .”。 [比照 1888 c. 46 s. 4 U.K.] (5) 非宗教式誓詞與通常格式的宗教式誓言具有相同的效力及作用。 (6) 如為任何人以適合其宗教信仰的方式監誓,在不致引起不便或延誤的情況下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第(1)、(3)及(4)款適用於該人,一 如其適用於反對作出宗教式宣誓的人。 [比照 1961 c.21 s.1 U.K.] (7) 根據本條可獲准作出非宗教式宣誓的人,亦可被規定如此宣誓。 [比照 1961 c. 21 s. 1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8 宗教式誓言及非宗教式誓詞的傳譯 VerDate:30/06/1997 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人如不諳熟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則有關的宗教式誓言或非宗教式誓詞須由經宣誓的傳譯員向該人傳譯。 (由1995年第51號第7條修訂)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9 非法監誓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人如並無就某事宜或事物獲得任何成文法則賦予管轄權,則不得就該事宜或事物而監誓或接受宗教式誓言或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 (2) 任何人故意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 (3) 本條的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在太平紳士面前作出的以下宗教式誓言或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 (a) 與維持公安有關或與罪行的檢控、審訊或懲罰有關者;或 (b) 與在立法會席前或其任何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有關者;或 (由1997年第123號第6條修訂) (c) 為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法律程序而作出者;或 (由1997年第123號第6條修訂) (d) 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律規定為使擬在該地方使用的文件有效而須作出者。 (由1997年第123號第6條修訂) (4) 本條的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以下誓言、誓章或誓詞,即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律規定為使擬在該地方使用的任何文件有效而須在公證人面前作出 的宗教式誓言或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 (由1997年第123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835 c. 62 s. 13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9 非法監誓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並無就某事宜或事物獲得任何成文法則賦予管轄權,則不得就該事宜或事物而監誓或接受宗教式誓言或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 (2) 任何人故意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 (3) 本條的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在太平紳士面前作出的以下宗教式誓言或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 (a) 與維持公安有關或與罪行的檢控、審訊或懲罰有關者;或 (b) 與在立法局席前或其任何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有關者;或 (c) 為在任何外地國家進行法律程序而作出者;或 (d) 任何外地國家的法律規定為使擬在該國使用的文件有效而須作出者。 (4) 本條的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以下誓言、誓章或誓詞,即任何外地國家的法律規定為使擬在該國使用的任何文件有效而須在公證人面前作出的宗教式 誓言或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 [比照 1835 c. 62 s. 13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0 在中國外交官員及領事館官員面前作出的公證作為的可接納性 VerDate:01/07/1997 任何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及公證作為,如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地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官員或領事館官員面前進行監誓、宣誓或作出,則其效 力猶如是由香港任何合法主管當局或在該主管當局面前妥為進行監誓、宣誓或作出的一樣。 (由1997年第123號第7條修訂) [比照 1889 c. 10 s. 6(1) U.K.;比照1891 c. 50 s. 2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0 在英國外交官員及領事館官員面前作出的公證作為的可接納性 VerDate:30/06/1997 任何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及公證作為,如是根據1889年及1891年《監誓員法令》第6條進行監誓、宣誓或作出,則其效力猶如是由香港任何 合法主管當局或在該主管當局面前妥為進行監誓、宣誓或作出的一樣。 [比照 1889 c. 10 s. 6(1) U.K.;1891 c. 50 s. 2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1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證據 VerDate:01/07/1997 由某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庭或其他司法主管當局委任的人,有權為收錄證據以供在根據該地方的法律進行的非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而在香港監誓或監理誓章。 (由1997年第123號第8條修訂) [比照 1963 c. 27 s. 1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1 在外地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由某外地國家的法庭或其他司法主管當局委任的人,有權為收錄證據以供在根據該國法律進行的非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而在香港監誓或監理誓章。 〔比照 1963 c. 27 s. 1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2 監理和接受聲明 VerDate:11/06/1999 第III部 法定聲明 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或其他獲法律授權監誓的人,均可監理和接受任何人按第14條訂定的方式在其面前作出的聲明。 (由1999年第21號第26條修訂) [比照 1835 c. 62 s. 18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2 監理和接受聲明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法定聲明 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或其他獲法律授權監誓的人,均可監理和接受任何人按第14條訂定的方式在其面前作出的聲明。 [比照 1835 c. 62 s. 18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3 作出聲明的方式 VerDate:30/06/1997 如法律授權或規定任何人作出聲明或法定聲明,該聲明須按第14條訂定的方式作出和簽署。 [比照 1835 c.62 s.20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4 聲明的格式 VerDate:01/07/1997 (1) 聲明須按附表1所列的其中一款格式作出。 (2) 如聲明人不諳熟作出其聲明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則其聲明須按附表1第II部所列的格式作出,而傳譯員則須先行按附表1第III部所列的格式 作出聲明或宣誓。 (由1995年第51號第8條代替。由1997年第123號第9條修訂) [比照 1835 c. 62 s. 18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4 聲明的格式 VerDate:30/06/1997 (1) 聲明須按附表1所列的其中一款格式作出。 (2) 如聲明人不諳熟作出其聲明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則其聲明須按附表1第II部所列的其中一款格式作出,而傳譯員則須先行按附表1第III部所 列的其中一款格式作出聲明或宣誓。 (由1995年第51號第8條代替) 〔比照 1835 c. 62 s. 18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5 書面聲明足以證明遺囑等的簽立 VerDate:30/06/1997 為任何遺囑、契據或文件的簽立作見證的證人及其他 合資格的人,可按第14條訂定的方式作出聲明,以核實及證明該遺囑、契據或文件的簽署、蓋印、公布或交付。 [比照 1835 c.62 s.16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6 誓言的格式 VerDate:01/07/1997 第IV部 承諾式的誓言 本條例所提述的以下誓言─ (a) 行政長官的誓言; (由1997年第123號第10條代替) (b) 主要官員的誓言; (由1997年第123號第10條代替) (c) 行政會議誓言; (由1997年第123號第10條代替) (ca) (由1997年第123號第10條廢除) (d) 立法會誓言; (由1997年第123號第10條代替) (da) (由1997年第123號第10條廢除) (e) 司法誓言; (由1997年第123號第10條代替) (f) 盡職誓言;及 (由1997年第123號第10條增補) (g) 保密誓言, (由1997年第123號第10條增補) 須分別按附表2所列的格式作出。 (由1997年第123號第10條修訂) 〔比照 1868 c. 72 ss. 2,3 & 4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6 誓言的格式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承諾式的誓言 本條例所提述的以下誓言─ (a) 效忠誓言; (b) 司法誓言; (c) 盡職誓言; (ca) 行政局誓言; (由1986年第32號第2條增補) (d) 受任誓言; (da) 立法局誓言;及 (由1985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e) 保密誓言, 須分別按附表2第I至V部所列的格式作出。 〔比照 1868 c. 72 ss. 2,3 & 4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6A 行政長官的誓言 VerDate:01/07/1997 (1) 獲委任或當選為行政長官的人,須在履行其任何職責前,作出行政長官的誓言。 (2) 行政長官須在中央人民政府的代表面前,或在獲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監誓的人面前,作出誓言。 (由1997年第123號第11條增補)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6B 主要官員的誓言 VerDate:01/07/1997 (1) 獲委任為主要官要的人,須於獲委任後盡快作出主要官員的誓言。 (2) 主要官員須在中央人民政府的代表面前,或在獲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監誓的人面前,作出誓言。 (由1997年第123號第11條增補)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7 司法人員的誓言 VerDate:01/07/1997 附表3指明的每名司法人員均須作出司法誓言,而該等誓言須於其獲委任後盡快按該附表指明的方式予以監誓。 (由1997年第123號第12條修訂) 〔比照 1868 c. 72 s. 6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7 司法人員的誓言 VerDate:30/06/1997 附表3指明的每名司法人員均須作出效忠誓言及司法誓言,而該等誓言須於其獲委任後盡快按該附表指明的方式邀請其作出。 〔比照 1868 c.72 s.6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8 行政會議議員的誓言 VerDate:01/07/1997 (1) 行政會議成員須於獲委任後盡快作出盡職誓言,以及作出行政會議誓言。 (由1986年第32號第3條修訂) (2) (由1997年第123號第13條廢除) (3) 行政會議成員的誓言須由行政長官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監誓。 (由1997年第123號第13條修訂) 〔比照 1868 c. 72 s. 5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8 行政局議員的誓言 VerDate:30/06/1997 (1) 行政局議員須於獲委任後盡快作出盡職誓言,以及作出效忠誓言或行政局誓言。 (由1986年第32號第3條修訂) (2) 行政局的當然議員亦須於獲委任後盡快作出受任誓言。 (3) 行政局議員的誓言須由總督或主持會議的其他議員邀請其作出。 〔比照 1868 c. 72 s. 5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9 立法會議員的誓言 VerDate:01/07/1997 立法會議員須於其任期開始後盡快作出立法會誓言,該項誓言─ (a) 如在緊接立法會全體議員普通選舉後的立法會會期首次會議上而又於選舉立法會主席之前作出,須由立法會秘書監誓; (b) 如在立法會任何其他會議上作出,則須由立法會主席或任何代其行事的議員監誓。 (由1995年第60號第18條代替。由1997年第123號第14條修訂)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19 立法局議員的誓言 VerDate:30/06/1997 立法局議員須於其任期開始後盡快作出效忠誓言或立法局誓言,該等誓言─ (a) 如在緊接立法局全體議員普通選舉後的立法局會期首次會議上而又於選舉立法局主席之前作出,須由立法局秘書邀請作出; (b) 如在立法局任何其他會議上作出,則須由立法局主席或任何代其行事的議員邀請作出。 (由1995年第60號第18條代替)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20 行政會議秘書及副秘書的誓言 VerDate:08/07/2005 行政會議秘書及行政會議副秘書須於獲委任後盡快各自作出保密誓言,該項誓言須由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監誓。 (由1994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由1997年第123號第15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20 行政會議秘書及副秘書的誓言 VerDate:01/07/1997 行政會議秘書及行政會議副秘書須於獲委任後盡快各自作出保密誓言,該項誓言須由政務司司長監誓。 (由1994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由1997年第123號第15條修訂)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20 行政局秘書及副秘書的誓言 VerDate:30/06/1997 行政局秘書及行政局副秘書須於獲委任後盡快各自作出效忠誓言及保密誓言,該等誓言須由布政司邀請作出。 (由1994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21 不遵從的後果 VerDate:30/06/1997 如任何人獲妥為邀請作出本部規定其須作出的某項誓言後,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 (a) 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及 (b) 該人若未就任,則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比照 1868 c.72 s.7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22 無須重複作出誓言的情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7號第3條 (1A) 主要官員如以往獲委任為主要官員時,曾作主要官員的誓言,則無須再作該項誓言。 (由1997年第123號第17條增補) (1) 附表3指明的司法人員如以往獲委任附表3指明的司法人員職位時,曾作司法誓言,則無須再作任何該項誓言。 (由1980年第13號第 2條修訂) (2) 行政會議成員如有以下情況,則無須再作行政會議誓言─ (a) 以往獲委任為行政會議成員時曾作行政會議誓言。 (由1986年第32號第4條代替) (b) (由1997年第123號第17條廢除) (3) 行政會議成員如─ (a) 以往獲委任為行政會議成員時曾作盡職誓言,則無須再作該項誓言。 (b) (由1997年第123號第17條廢除) (3A) 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立法會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則無須再作立法會誓言─ (a) (由1997年第123號第17條廢除) (b) 以往當選為立法會議員時曾作立法會誓言。 (由1985年第23號第4條增補。由1991年第76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 60號第19條修訂) (3B) 凡進行立法會全體議員普通選舉,則以往曾作立法會誓言的議員,在立法會議事規則有所規定的情況下,須按該等議事規則的規定,再作出該項 誓言。 (由1991年第76號第3條增補。由1995年第60號第19條修訂;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4) 行政會議秘書及行政會議副秘書如以往獲委任其中一個職位時,曾作保密誓言,則無須再作該項誓言。 (由1994年第14號第24條修 訂) (由1997年第123號第17條修訂) [比照 1868 c. 72 s. 7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22 無須重複作出誓言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附表3指明的司法人員如以往獲委任附表3指明的司法人員職位時,曾作效忠誓言或司法誓言,則無須再作任何該等誓言。 (由1980年 第13號第2條修訂) (2) 行政局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則無須再作效忠誓言或行政局誓言─ (a) 以往獲委任為行政局議員時曾作效忠誓言或行政局誓言;或 (b) 以往獲委任或當選為立法局議員時曾作效忠誓言。 (由1986年第32號第4條代替) (3) 行政局議員如─ (a) 以往獲委任為行政局議員時曾作盡職誓言,則無須再作該項誓言;或 (b) 屬當然議員並於以往獲委任該職時曾作受任誓言,則無須再作該項誓言。 (3A) 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立法局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則無須再作效忠誓言或立法局誓言─ (a) 以往獲委任為行政局議員或當選為立法局議員時曾作效忠誓言;或 (由1995年第60號第19條修訂) (b) 以往當選為立法局議員時曾作立法局誓言。 (由1985年第23號第4條增補。由1991年第76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 60號第19條修訂) (3B) 凡進行立法局全體議員普通選舉,則以往曾作效忠誓言或立法局誓言的議員,在立法局會議常規有所規定的情況下,須按該等會議常規的規定,再作出上述其中 一項誓言  (由1991年第76號第3條增補。由1995年第60號第19條修訂) (4) 行政局秘書及行政局副秘書如以往獲委任其中一個職位時,曾作效忠誓言或保密誓言,則無須再作任何該等誓言。 (由1994年第14號 第24條修訂) 〔比照 1868 c. 72 s. 7 U.K.〕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ECT 23 使用中文或英文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一般條文 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或聲明,可按證人、宣誓人、作出非宗教式宣誓的人、聲明人或作出宗教式宣誓的人的選擇而以中文或英文監誓、宣誓、聲明、作 出、監理或接受。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第I部 [第14條] 聲明 本人A.B.,現居於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填寫事實。] 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確無訛。 (簽署)A.B. 此項聲明是於19 年 月 日在香港 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署及職銜,即︰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 (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修訂) 第II部 [第14條] 不諳熟中文或英文的人的聲明 本人A.B.,現居於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填寫事實。] 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確無訛。 (簽署)A.B. 此項聲明於19 年 月 日在香港 作出,是經由[填上傳譯員姓名],現居於[填上地址]及 任職[填上職業]作出傳譯者,而此傳譯員亦已先行聲明[或宣誓,視屬何情況而定]他已將本文件內容向聲明人作出真實明確及清晰可聞的傳譯,並會將本人即將為聲明 人主持的聲明忠實向其傳譯。 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署及職銜,即︰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 (由1995年第51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修訂) 第III部 [第14條] 傳譯員的聲明或誓言 本人C.D.,現居於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本人諳熟本文件 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及[述明傳譯本文件內容所採用的語文],本人已將本文件內容向聲明人[填上姓名]作真實明確及清晰可聞的傳譯,並會將即將為其主持的聲明忠實向 其傳譯。 (簽署)C.D. 傳譯員 此項聲明是於19 年 月 日在香港 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署及職銜,即︰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 *如屬誓言,則以“謹此宣誓”代替“謹以至誠鄭重聲明”。 (由1995年第51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修訂;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30/06/1997 附表1 第I部 〔第14條〕 聲明 本人A.B.,現居於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填寫事實。〕 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確無訛。 (簽署)A.B. 此項聲明是於19 年 月 日在香港 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署及職銜,即︰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 第II部 〔第14條〕 不諳熟中文或英文的人的聲明 本人A.B.,現居於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填寫事 實。〕 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確無訛。 (簽署)A.B. 此項聲明於19 年 月 日在香港 作出,是經由〔填上傳譯員姓名〕,現居於〔填上地址〕及任職〔填上職業〕作 出傳譯者,而此傳譯員亦已先行聲明〔或宣誓,視屬何情況而定〕他已將本文件內容向聲明人作出真實明確及清晰可聞的傳譯,並會將本人即將為聲明人主持的聲明忠實向 其傳譯。 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署及職銜,即︰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 (由1995年第51號第9條修訂) 第III部 〔第14條〕 傳譯員的聲明或誓言 本人C.D.,現居於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 ,本人諳熟本文 件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及〔述明其他外國語文〕,本人已將本文件內容向聲明人〔填上姓名〕作真實明確及清晰可聞的傳譯,並會將即將為其主持的聲明忠實向其傳譯。 ((簽署)C.D. 傳譯員 此項聲明是於19 年 月 日在香港 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署及職銜,即︰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 〕 * 如屬誓言,則以“謹此宣誓”代替“謹以至誠鄭重聲明”。 (由1995年第51號第9條修訂)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CHEDULE 2 VerDate:01/07/1997 第I部 [第16、16A、16B、 17、18、19及20條] 行政長官的誓言 本人 ,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 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 (宣誓人姓名) 第II部 主要官員的誓言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________(職務),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姓名) 第III部 行政會議誓言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成員,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 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姓名) 第IV部 立法會誓言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 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姓名) 第V部 司法誓言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法官/司法人員,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盡忠職守,奉公守法,公正廉潔,以無懼、無偏、無私、無欺之精神,維護法制,主持正義,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姓名) 第VI部 盡職誓言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成員,定當以香港的長遠和整體利益為依歸,鼎力協助行政長官。除獲行政長官的授權外,決不向任何人泄 露行政會議的議程、所討論的內容及情況以及基於行政會議成員身分而獲得的任何文件,或獲知的任何事情,不以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或協助他人謀取私利,並就行政會議作 出的一切決定,負起集體責任。 (宣誓人姓名) 第VII部 保密誓言 本人 ,謹此宣誓:本人獲委任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秘書(或行政會議副秘書),除獲行政長官的授權外,決不直接或間接將行政會議的事 務或討論的內容及情況,或將本人以行政會議秘書(或行政會議副秘書)身分而接獲的任何文件、或獲知的任何事情等的性質或內容泄露。 (宣誓人姓名) (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代替)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CHEDULE 2 VerDate:30/06/1997 附表2 第I部 [第16、17、18、19、20條] 效忠誓言 本人 ,謹此宣誓︰本人定當依法竭誠向女皇伊利沙伯二世 陛下及其世襲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效忠 願主佑我。 或 Oath of Allegiance I ,swear that I will be faithful and bear true allegiance to Her Majesty Queen Elizabeth the Second,Her Heirs and Successors,according to law. So help me God. 第II部 [第16、17條] 司法誓言 本人 ,謹此宣誓︰本人在獲 委 的職位及可能獲委任《宣誓及聲明條例》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其他 司法職位時,定當為女皇伊利沙伯二世陛下效力,盡忠職守,努力服務,並依從香港法律與習俗,以不懼不偏、無袒無憎的精神,為全體民眾主持正義。願主佑我。 或 Judicial Oath I, ,swear that I will well and truly serve Our Sovereign Lady Queen Elizabeth the Second in the office of and in any other judicial office specified in the Third Schedule to the Oaths and Declarations Ordinance to which I may be appointed, and I will do right to all manner of people after the laws and usages of this Colony, without fear or favour, affection or ill will. So help me God. (由1980年第13號第3條代替) 第III部 [第16、18條] 盡職誓言 本人 ,獲委為香港行政局議員,謹此宣誓︰本人定當隨時依照所需,及憑本人之最佳判斷,坦率地向總督提出本人之 意見與建議,務求香港之公眾事務,均有良好之管理;又本人除獲得總督之授權外,決不直接或間接將行政局之事務或議程,或將本人以該局議員身分而接獲之任何文件, 或獲知之任何事情等之性質或內容,加以洩露,並在一切事務而言,本人自當盡職為一忠實之議員。願主佑我。 或 Oath of Fidelity I, ,being admitted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in Hong Kong, swear that I will, to the best of my judgment,at all times when required,freely give my counsel and advice to the Governor for the good management of the public affairs of Hong Kong; that I will not,except with the authority of the Governor,directly or indirectly reveal the business or proceedings of the Executive Council or the nature or contents of any document communicated to me as a Member of the Council or any matter coming to my knowledge in my capacity as a Member of the Council,and that in all things I will be a true and faithful Councillor.So help me God. (由1992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第IIIA部 [第16、18條] 行政局誓言 本人 ,謹此宣誓︰本人定當維護香港法律,並且必定以行政局議 員身分,衷誠而確實為香港市民效力。願主佑我。 或 Executive Council Oath I, ,swear that I will uphold the law of Hong Kong, and that I will conscientiously and truly serve the people of Hong Kong as a member of the Executive Council. So help me God. (第IIIA部由1986年第32號第5條增補) 第IV部 [第16、18條] 受任誓言 本人 ,謹此宣誓︰本人獲委 為 ,定當為女皇伊利沙伯二世陛下效力,盡忠職守,努力服務。願主佑我。 或 Official Oath I, ,swear that I will well and truly serve Her Majesty Queen Elizabeth the Second in the office of. So help me God. 第IVA部 [第16、19條] 立法局誓言 本人 ,謹此宣誓︰本人定當維護香港法律,並且必定以立法局議 員身分,衷誠而確實為香港市民效力。願主佑我。 或 Legislative Council Oath I, ,swear that I will uphold the law of Hong Kong, and that I will conscientiously and truly serve the people of Hong Kong as a member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So help me God. (第IVA部由1985年第23號第5條增補) 第V部 [第16、20條] 保密誓言 本人 ,獲委為香港行政局秘書(或行政局副秘書),謹此宣誓︰本人除獲得總督之授權外,決不直接或間接將行政局之事務或議程,或將本 人以行政局秘書(或行政局副秘書)身分而接獲之任何文件,或獲知之任何事情等之性質或內容洩露。願主佑我。 或 Oath of Secrecy I, , having been appointed 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or Deputy 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in the Colony,swear that I will not, except with the authority of the Governo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reveal the business or proceedings of the Executive Council or the nature or contents of any document communicated to me as 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or Deputy 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or any matter coming to my knowledge in my capacity as 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or Deputy 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So help me God. (第V部由1994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CHEDULE 3 VerDate:05/07/1999 [第17條] 第I部 由行政長官監誓的誓言 (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修訂)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 終審法院非常任香港法官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 終審法院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增補) 上訴法庭法官 (由1997年第26號第7條增補) 原訟法庭法官(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6A條委任的原訟法庭特委法官或根據該條例第10(1)條委任的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除外)。 (第I部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第II部 由原訟法庭法官監誓的誓言 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勞資審裁處審裁官 裁判官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 土地審裁處庭長 (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死因裁判官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 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 (由1999年第21號第20條增補) 暫委裁判官 (由1999年第21號第20條增補) 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 (由1999年第21號第20條增補)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 (由1999年第21號第20條增補) 暫委死因裁判官 (由1999年第21號第20條增補) 第III部 (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廢除) (附表3由1994年第80號第11條代替。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修訂)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CHEDULE 3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7號第3條 [第17條] 第I部 由行政長官監誓的誓言 (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修訂)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 終審法院非常任香港法官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 終審法院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增補) 上訴法庭法官 (由1997年第26號第7條增補) 原訟法庭法官(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6A條委任的原訟法庭特委法官或根據該條例第10(1)條委任的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除外)。 (第I部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第II部 由原訟法庭法官監誓的誓言 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勞資審裁處審裁官 裁判官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 土地審裁處庭長 (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死因裁判官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 第III部 (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廢除) (附表3由1994年第80號第11條代替。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修訂) 宣誓及聲明條例 - SCHEDULE 3 VerDate:30/06/1997 附表3 〔第17條〕 第I部 由總督邀請作出的誓言 高等法院大法官(根據《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第6A條委任的高等法院特委大法官或根據該條例第10(1)條委任的高等法院暫委大法官除外)。 上訴法院大法官 (由1997年第26號第7條增補) 第II部 由高等法院大法官邀請作出的誓言 高等法院特委大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大法官 地方法院法官 地方法院暫委法官 勞資審裁處審裁官 裁判官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 土地審裁處大法官 死因裁判官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 第III部 由裁判官邀請作出的誓言 太平紳士 (由1994年第80號第11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