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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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SECT 8A
成員、主管人員等的保障
(1) 管委會的 成員、 主管人員或 在 管委會中擔任職位的 人員, 如真誠地行事, 則無須對—
(a) 管委會; 或
(b) 任何管委會的 成員、 主管人員或 在 管委會中擔任職位的 人員, 在 行使或 其意是行使本條例賦予管委會的
權力, 或 執行或 其意是執行本條例委以管委會的 職能或 職責時所作出的 任何行為或 所犯下的 缺失,
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藉第(1)款就任何行為或 缺失賦予任何管委會的 成員、 主管人員或 在 管委會中擔任職位的 人員的 保障,
不影響管委會須為該行為或 缺失而承擔的 法律責任。
(3) 在 本條中,
“主管人員”(officer) 包括管委會任何小組委員會的 成員及任何獲管委會轉授其任何權力的 人。
(由2008年第12號第25條増補)
“主管人員”(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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