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第1099章 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23/05/2008 本條例旨在就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成立為法團一事而訂定條文。 (由2008年第12號第16條修訂) [1961年5月12日] (本為1961年第18號)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協恩學校校董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61年5月12日] (本為1961年第18號) 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23/05/2008 本條例可引稱為《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由2008年第12號第17條修訂)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3/05/2008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章程”(Constitution) 指管委會的章程; “管委會”(Council) 指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 (由2008年第12號第18條代替) “章程”(Constitution) “管委會”(Council)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章程”(constitution) 指不時由協恩學校校董會當其時的成員按照當其時實施的章程所批准的協恩學校校董會章程。 “法團”(corporation) “章程”(constitution) 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SECT 3 成立為法團 VerDate:23/05/2008 (1) 根據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的本條而成立並名為“The Council of Heep Yunn School”的法人團體 現予保留,並且以中文名為“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及英文名為“The Council of Heep Yunn School”的法團名稱持續存在。 (2) 《修訂條例》的制定,不影響第(1)款提述的法人團體在《修訂條例》生效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或有效性。 (3) 管委會— (a) 以其法團名稱永久延續; (b) 可以其法團名稱起訴和被起訴;及 (c) 備有並可使用印章。 (4) 在本條中,“《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2008年民生書院及協恩學校(法團名稱更改及一般修訂)條 例》(2008年第12號)。 (由2008年第12號第19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8年5月23日。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 SECT 3 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協恩學校校董會為一個法人團體,須以“The Council of Heep Yunn School”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 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 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SECT 4 管委會的宗旨 VerDate:23/05/2008 管委會的宗旨是在符合《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2及40AD條的規定下,設立、贊助、經辦及管理— (a) 協恩中學; (b) 協恩中學附屬小學; (c) 協恩中學附屬幼稚園;及 (d) 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的其他教育機構。 (由2008年第12號第20條代替)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 SECT 4 法團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管理、管治和經辦協恩學校; (b) 獲取、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 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但除非法團在每宗個案中事先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同意,否則不得獲取、購買、取得或持有任何在香港的不動產,或接受該等不動產的租賃; (由2000年 第55號第3條修訂) (c)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種類或類別的貨品及實產; (d)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香港或其他的政府債券,或投資於香港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 揭,或投資於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e)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證券、保證、船隻、 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f) 建造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對其作出任何改善; (g)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項;及 (h) 概括而言,作出在法團當其時的章程所訂定的法團目標及宗旨方面看似屬附帶的或看似有助於該等目標及宗旨的其他事情,或施行本條例條文。 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SECT 4A 管委會的權力及責任 VerDate:23/05/2008 (1) 管委會具有章程所指明而不抵觸本條例的所有權力及責任。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則下,管委會可— (a) 監察下述團體的表現— (i) 協恩中學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及 (ii) 協恩中學附屬小學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及 (b) 在協恩中學的法團校董會及協恩中學附屬小學的法團校董會設立時,按管委會認為適合的條款,將有關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連同其上所有豎設 物及建築物,或該等豎設物及建築物的任何部分,以及連同其任何附帶的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批出、出售、轉讓、批租或出租予協恩中學的法團校董會或協恩中學附屬小 學的法團校董會或兩者,或特許協恩中學的法團校董會或協恩中學附屬小學的法團校董會或兩者使用。 (3) 在本條中— “有關土地”(relevant lands) 指以下歸屬管委會的土地— (a) 在土地註冊處稱為並註冊為九龍內地段第3394號及其增批部分的整片或整幅土地;及 (b) 在土地註冊處稱為並註冊為九龍內地段第6272號的整片或整幅土地;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a) 就協恩中學而言,指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第40BN條就該校設立的法團校董會; (b) 就協恩中學附屬小學而言,指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第40BN條就該校設立的法團校董會;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a) 就協恩中學而言,指該校的眾校董; (b) 就協恩中學附屬小學而言,指該校的眾校董。 (由2008年第12號第20條増補) “有關土地”(relevant lands)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SECT 5 管委會的成員 VerDate:23/05/2008 (1) 管委會須由章程所訂定的成員組成。 (2) 管委會的成員須按照章程委任和免職。 (由2008年第12號第21條代替)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 SECT 5 成員 VerDate:30/06/1997 法團由其章程所訂定的成員組成。 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SECT 6 章程 VerDate:23/05/2008 (1) 先前法人團體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前實施的章程,自《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起,即為管委會的章程。 (2) 在本條例及章程的條文的規限下,並在須獲常備委員會的事先批准的規限下,管委會可不時採用、更改、修訂、增補或廢除章程。 (3) 在本條中— “先前法人團體”(pre-existing body corporate) 指根據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的第3條而成立的法人團體; “香港聖公會” (Church) 指根據及憑藉《香港聖公會條例》(第1157章)而存在的法人團體香港聖公會,及包括其前任者香港聖公會港澳教區;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2008年民生書院及協恩學校(法團名稱更改及一般修訂)條例》(2008年第12號); “常備委員會”(Standing Committee) 指香港聖公會東九龍教區議會常備委員會,或其不時的繼任者或替代者。 (由2008年第12號第22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8年5月23日。 “先前法人團體”(pre-existing body corporate) “香港聖公會” (Church)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常備委員會”(Standing Committee)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 SECT 6 原有章程成為法團的章程 VerDate:30/06/1997 未具法團地位的協恩學校校董會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已實施的章程為法團的章程:但該章程可不時由法團按當其時實施的章程所訂定的方式更改或修訂。 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SECT 7 (由2008年第12號第23條廢除) VerDate:23/05/2008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 SECT 7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VerDate:30/06/1997 (1) 法團須將以下文件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a) 法團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章程一份以及任何對章程的修訂,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 (c) 法團成員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任何對列表的更改,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及 (d) 根據第8條獲委任簽署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2) 按照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於任何修訂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內發出。 (3)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任何有關的成文法則所須繳付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4) 法團在任何公共登記處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根據任何有關的成文法則所須繳付的費用。 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SECT 8 契據的蓋章 VerDate:23/05/2008 須蓋上管委會印章的所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由管委會的主席簽署或由管委會不時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簽署,而該項簽署須視為在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 書上妥為蓋章的充分證據。 (由2008年第12號第24條修訂)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 SECT 8 契據的蓋章 VerDate:30/06/1997 須蓋上法團印章的所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由法團的主席簽署或由法團不時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簽署,而該項簽署須視為在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上妥 為蓋章的充分證據。 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SECT 8A 成員、主管人員等的保障 VerDate:23/05/2008 (1) 管委會的成員、主管人員或在管委會中擔任職位的人員,如真誠地行事,則無須對— (a) 管委會;或 (b) 任何管委會的成員、主管人員或在管委會中擔任職位的人員, 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條例賦予管委會的權力,或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條例委以管委會的職能或職責時所作出的任何行為或所犯下的缺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藉第(1)款就任何行為或缺失賦予任何管委會的成員、主管人員或在管委會中擔任職位的人員的保障,不影響管委會須為該行為或缺失而承擔的 法律責任。 (3) 在本條中, “主管人員”(officer) 包括管委會任何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及任何獲管委會轉授其任何權力的人。 (由2008年第12號第25條増補) “主管人員”(officer) 協恩學校管治委員會法團條例 - SECT 9 保留條文 VerDate:23/05/2008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 SECT 9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 SECT 9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