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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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議局條例 - SCHEDULE 2
行使權力和執行職能的規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10(2)條]
1. 議員大會會議
議員大會須每6個月舉行會議一次,而在不少於10名議員或在民政事務局局長提出要求時,或在執行委員會作出命令時,亦須舉行會議。該等會議的法定人數為33名議員或議員人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較少者為準。(由1988年第18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執行委員會會議
執行委員會須每月舉行會議一次,而在不少於5名成員或在民政事務局局長提出要求時,亦須舉行會議。該等會議的法定人數為22名成員或成員人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較少者為準。(由1988年第18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主席
(1) 主席須主持議員大會及執行委員會的會議,而在主席缺席時,其中一名副主席須主持會議。如主席及2名副主席均缺席,則由出席的議員選出該次會議的主席。
(2) 主席可投一票,並可在票數相等時,另投決定票。
3A. 因缺席而喪失資格
(1) 執行委員會任何成員如並無提出令執行委員會信納的解釋而連續6個月沒有出席議員大會或執行委員會的任何會議,則在其所餘任期內,即無權出席或參與所舉行的議員大會或執行委員會任何會議,亦無權在該等會議中表決。
(2) 任何成員如非執行委員會的成員,且並無提出令執行委員會信納的解釋而連續3次沒有出席議員大會會議,則在其所餘任期內,即無權出席或參與所舉行的議員大會任何會議,亦無權在該等會議中表決。(由1988年第18號第10條增補)
4. 會議紀錄
(1) 由執行委員會委任的秘書須備存議員大會及執行委員會的會議紀錄,而該等會議紀錄須記錄出席議員的姓名及所有通過的決議。
(2) 主席須獲得議員大會或執行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確認會議紀錄屬真實紀錄,其後並須在該等會議紀錄上簽署。
(3) 該等會議紀錄須公開予任何議員、委員或民政事務局局長查閱。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會議常規
(1) 執行委員會可就議員大會及執行委員會會議的規管及程序,訂立會議常規,而該等會議常規可就會議秩序的維持作出規定。
(2) 根據第(1)節訂立的會議常規須事先獲得民政事務局局長批准方可實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開支
執行委員會可批准支用該局的資金,並可為此目的而將權力轉授予不少於2名議員,而該等議員須按照執行委員會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共同行事。
7. 會計
(1) 在符合本條例第11條的規定下,執行委員會可就帳目的備存和預算的擬備,訂立規則。
(2) 根據第(1)節訂立的規則須事先獲得民政事務局局長批准方可實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4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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