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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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議局條例 - SCHEDULE 1
進行選舉的規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5(1)及7(2)條]
1. 一般條文
以下條文適用於所有選舉─(a) 每名有權投票的人可就每個空缺各投一票。而在特別議員的選舉方面,議員只可就其本身所屬的大埔區、元朗區或南約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空缺投票;在本附表中,“區”及“地區”(district)二詞須解釋為只是提述該等地方。
(b) 投票須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c) 獲得最多選票的候選人須被宣布當選,但如選舉主任根據本條例第7條宣布選舉無效則除外。
2. 特別議員的提名
(1) 任何地區的特別議員的提名,須於選舉主任所宣布的日期前送交選舉主任,並須由該地區的當然議員提議與和議,以及由該候選人加簽以表示其願意出任特別議員。
(2) 選舉主任須將每一地區獲提名為特別議員的人的名單,送交該地區的所有鄉事委員會。
3. 特別議員的選舉
特別議員的選舉須於各區的當然議員會議中舉行,該會議須由選舉主任召集,而召集會議的日期須在選舉主任根據第2(1)段所定的日期後不少於21日,亦須在選舉主任根據第2(2)段送交候選人名單後不少於14日:
但如某區候選人的數目,與該區的議席空缺數目相等或較之為少,則選舉主任在其根據第2(1)段所定日期後,可隨即宣布該等候選人妥為當選,而無須召集該區的當然議員會議。 (由1961年A60號政府公告修訂)
4. 執行委員會普通委員的選舉
所有特別議員及鄉事委員會的副主席,如在選舉日期的至少2星期前向選舉主任聲明願意出任執行委員會的普通委員,均有資格參選為普通委員。執行委員會普通委員的選舉,須於議員大會的會議舉行,舉行選舉的會議須由選舉主任召集,而召集會議的日期須在最後一次特別議員選舉後不少於14日。(由1988年第18號第9條修訂)
5. 主席及副主席的選舉
(1)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執行委員會的任何當然委員或普通委員如在選舉前向選舉主任聲明願意出任有關職位,均有資格參選為主席或副主席。 (由1988年第18號第9條代替)
(2) 執行委員會任何成員如與新選出的主席屬同一地區,則無資格成為副主席職位的候選人,而執行委員會任何成員如與新選出的主席或新選出的副主席屬同一地區,則亦同樣無資格成為另一副主席職位的候選人。
5A. 增選議員的確認
(1) 凡有超逾15人根據第3(2)(c)條獲提名和批准,則根據第3(2)(c)(iv)條就其進行確認時,須由議員大會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而獲得最多選票支持的15人即屬獲得確認。
(2) 凡只有15人或不足15人根據第3(2)(c)條獲提名和批准,則其確認無須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但如議員大會某一成員要求就1名或多於1名獲提名的人進行不記名投票,則屬例外。
(3) 凡根據第(2)節就任何人進行不記名投票,如該人取得多數選票支持,即屬獲得確認。(由1988年第18號第9條增補)
6. 選舉規則
除本條例第7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執行委員會可訂立進行選舉的規則,而該等規則須事先獲得民政事務局局長批准方可實施。(由1974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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