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帳目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就所有資金而言, 均須以民政事務局局長批准的 形式備存帳目, 但主席、 副主席、 委員及議員的 私人捐款除外。 (由1974年第94號法律 公告修訂; 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3年第1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2) 凡沒有根據第(1)款規定的 形式備存帳目和出示帳目, 該局的 主席、 副主席及司庫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各人均可處罰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