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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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明愛法團條例 - SECT 7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法團須將以下文件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作登記─
(a) 經理事長核證為正確的 章程一份, 以及經如此核證的 任何對章程的 修訂;
(b) 法團主要辦事處的 地址及該地址的 任何更改的 通知; 及
(c) 經理事長核證為正確的 法團成員姓名、 職業及地址的 名冊, 以及經如此核證的 對該名冊所作的 任何更改。
(2) 按照第(1)款須予登記的 每份文件, 須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的 28天內或 在 修訂或 更改作出後的
28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遞送。
(3) 法團根據本條登記任何文件, 須繳付《 公司條例》 (第32章)附表8內就無股本公司登記文件所指明的 費用。
(4) 任何人在 繳付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304(1A)條就查閱文件所訂明的 費用後, 可查閱根據第(1)款登記的
任何文件。
(5) 第(1)款(c)段所述的 名冊及任何有關更改的 登記, 即為該名冊及更改內所載事實的 不可推翻的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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