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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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明愛法團條例 - SECT 4
法團的權力
在 符合法律施加的 任何限制下, 法團可作出旨在 有利於或 有助於貫徹其宗旨的 任何事情, 或
作出為貫徹該等宗旨而須附帶作出的 任何事情, 而在 不損害上文的 一般性的 原則 下, 尤可─
(a) 以購買、 租賃或 其他方式獲取, 以及取得、 持有、 享用和管有任何不論位於香港或 其他地方的 動產或 不動產;
(b) 單獨或 與其他人聯合將法團所獲取或 具有權益的 任何不動產加以發展、 重新發展和利用, 尤其以如下方式發展、
重新發展和利用: 拆卸、 建造、 重 建、 更新、 修葺、 改動、 裝備和改善建築物,
將土地整理和準備作建築用途, 將土地以租地建築契出租, 以及訂立建築協議, 並為該等目的 而向任何審裁處或
法院或 主管當 局申請就此所需的 任何命令、 特許、 許可或 豁免;
(c) 將款項以存款於任何銀行的 方式投資, 或 投資於香港的 不動產的 按揭, 或 投資於任何政府、 法團或 公司的
債權證、 債權股證、 股額、 資金、 股份或 證券、 保證, 或 投資於法團認為適合的 其他投資項目;
(d)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 方式及條款借入款項, 以及為此目的 而將法團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財產按揭、 押記或 質押;
(e)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 條款, 將當其時歸屬或 屬於法團的 任何動產或 不動產批出、 出售、 轉易、 轉讓、 移轉、
交換、 分劃、 退回、 交出、 押記、 按揭、 質押、 再轉讓、 讓予、 批租、 出租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
(f) 以私人或 公開募集的 方式或 其他方式籌集款項, 尤其以如下方式籌集款項: 組織在 公眾地方收集款項或
出售徽章, 推廣和舉辦獎券活動, 以及組織 舞會、 晚宴、 娛樂活動、 體育競賽及任何性質的 其他活動;
(g) 為法團的 利益而接受任何人或 政府主管當局或 其他團體或 組織的 捐贈、 補助或 資助, 尤其可接受任何財產的
饋贈, 不論是否受任何特別信託所規 限;
(h) 承擔和執行看似直接或 間接有助於貫徹法團任何宗旨的 任何信託;
(i) 訂立任何合約及任何契諾契據;
(j)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 條件, 委任法團認為為有效執行法團的 職能而屬必需的 行政、 專業及其他人員與職員;
(k) 為法團的 僱員及他們的 受養人的 利益而設立、 支持和供款予公積金及退休金、 退休計劃及相似的 計劃,
並向上述任何人批予和支付退休金、 津貼或 酬金, 以及以其他方式援助、 支持或 協助上述任何人;
(l) 印刷和出版法團認為合宜藉以推廣法團宗旨的 任何期刊、 書籍、 冊子、 單張或 其他書面材料; 及
(m) 向任何本地及其他慈善機構認捐, 以及就任何慈善目的 批給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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