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變性酒精屬應課稅貨品直至作出相反核證為止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本條例所有關於應課稅貨品的 條文均適用於任何變性酒精, 除非並直至政府化驗師就每宗個案以書面方式核證有關酒精為變性酒精為止, 證明書一 經發出, 證明書所關乎的 酒類即須當作不應課稅。 (由1970年第3號第28條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上述證明書訂明的 任何費用, 可就有關酒類若未變性本須繳付的 稅款按比例徵收: 但此類費用(最低費用除外)不得超逾 稅款的 十分之一。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