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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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1
攙雜酒的蒸餾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任何人進口、 蒸餾、 配製、 製造、 售賣、 為售賣而展示或 管有、 供應或 經營任何攙雜酒, 或 為任何該等目的
而將攙雜酒置於容器內, 即屬犯罪, 如 經證明並使裁判官信納該攙雜酒損害健康, 則除判處根據本條例可判處的
任何其他刑罰外, 並可處監禁2年。 (由1970年第3號第27條修訂; 由1976年第 34號第7條修訂)
(1A) 如根據本條將任何人定罪, 且經證明並使裁判官信納該人被定罪所關乎的 攙雜酒所含的 攙雜物為變性劑,
而該變性劑的 分量並不使該酒類成為本 條例所指的 變性酒精, 則除判處根據本條例可判處的 任何其他刑罰外,
並可處監禁2年。 (由1976年第34號第7條增補)
(1B) 為施行第(1)款, 凡在 領有牌照處所發現的 攙雜酒, 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均須推定為由持牌人為售賣而管有。 (由1976年第 34號第7條增補。 由1996年第46號第30條修訂)
(2) 在 任何根據本條而定罪的 情況下, 裁判官可命令將該定罪所關乎的 任何酒類, 以及於罪行發生時在 被告人的
處所內或 由其管有或 控制的 , 或 根據本 條例被檢取的 任何相類的 酒類, 不論是否經證明為曾加以攙雜者,
均予以沒收: 但如被告人或 任何管有該等酒類的 人, 提出證明使裁判官信納該等酒類並未加以攙雜或 並非供售賣者,
則不得將該等酒類沒收。
(3) 任何根據本條而沒收的 酒類, 均須按關長的 指示處置。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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