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9
就非法蒸餾等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推定
(1) 在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關於非法蒸餾的 法律程序中, 在 任何土地或 其他處所之內或 之上發現的
所有酒精及所有蒸餾器、 器具(適宜作蒸餾用)、 器 皿、 用具、 發酵中和已發酵物料或 任何實產或
東西(不論是否固定於該處所內), 均須當作由該處所的 佔用人管有、 保管或 控制;
除非該人證明他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 力亦不會知道該等酒精、 蒸餾器、 器具、 器皿、 用具、 物料或 其他實產或
東西當時正在 該處所之內或 之上, 則屬例外。 (由1970年第3號第26條修訂) [比 照 1923 c. 14 s. 13(5) U.K.]
(2) 在 任何房間或 地方, 如有人違反本條例而正進行物料發酵, 或 正配製或 製備發酵中物料或 令人醺醉的 酒類, 或
如在 其內發現有或 正配製或 製備任何 用作製造、 蒸餾、 精餾、 淨化、 精煉或 加工處理酒精的 蒸餾器、
器具(適宜作蒸餾用)、 器皿、 用具或 其他物料, 則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須推定在 該房間或 地方發現 或
逃離該房間或 地方的 每一人當時正在 非法配製、 蒸餾、 精餾、 淨化、 精煉或 加工處理酒精。
(由1970年第3號第26及36條修訂; 由1986年第66號第 26條修訂; 由1996年第46號第29條修訂) [比照 1831 c. 55 s. 19 U.K.]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