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3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III部
酒類
(1) 本條例適用於酒類時─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修訂)
“工業用酒”(industrial type liquor) 指並非擬作為飲品飲用的 酒類;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令人醺醉的 酒類”(intoxicating liquors) 包括酒精、 力嬌酒、 葡萄酒、 啤酒,
以及所有其他適合或 擬作為飲品飲用的 酒類; (由 1996年第46號第26條修訂)
“有氣葡萄酒”(sparkling wine) 指一種葡萄酒,
當載有該飲品的 盛器開啟時會釋出二氧化碳, 當載於盛器內而未開啟時, 在 攝氏20度的 溫度下承受 的
超壓不少於300千帕斯卡;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酒精濃度”(alcoholic strength)─
(a) 就任何酒類而言, 指酒類在 攝氏20度的 標準溫度下所含的 乙醇量與酒類分量相對的 百分率,
該百分率按政府化驗師所批准的 方法而釐定; 及
(b) 就含有甲醇的 混合物而言, 指該混合物在 攝氏20度的 標準溫度下所含的 甲醇量與混合物分量相對的 百分率,
該百分率按政府化驗師所批准的 方法 而釐定; (由1982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酒類”(liquor)、
“飲用酒類”(alcoholic
liquor)、
“烈酒”(spirituous liquor) 或
“酒精”
(spirit) 指任何以量計含多於1.2%乙醇的 液體, 但不包括─
(a) 變性酒精;
(b) 作為任何貨品中的 一種成分的 任何液體(如該液體不可改變為純乙醇或 令人醺醉的 酒類, 或
將該液體如此改變是不符合經濟效益的 ); (由 1989年第29號第4條代替)
“啤酒”(beer) 包括愛爾啤酒、 波特啤酒、
司徒特啤酒、 雲杉啤酒、 黑啤酒及任何其他種類的 啤酒, 並擴及任何作為啤酒或 代用啤酒而配製或 售賣的
酒類;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修訂)
“梨酒”(perry) 指任何由梨汁發酵所得的 令人醺醉的 酒類;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無氣葡萄酒”(still wine) 指有氣葡萄酒以外的 其他葡萄酒;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葡萄酒”(wine) 指由新鮮葡萄或 其漿汁發酵所得, 而在 攝氏20度的 溫度下酒精濃度以量計不多於30%的 酒類,
不論是否加有酒精或 以香料精加味; (由1994年第45號第3條代替)
“蘋果酒”(cider) 指任何由蘋果汁發酵所得的
令人醺醉的 酒類;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攙雜酒”(adulterated liquor) 指以下酒類─
(a) 以某物質混合或 加色, 藉此─
(i) 增加酒類體積及分量;
(ii) 使其品質受損; 或
(iii) 隱藏其次等品質, 而不論攙雜效果是否損害健康; 及
(b) 性質及品質並非如標籤所示者, 但不包括─
(i) 只與水混合以使在 攝氏20度的 溫度下濃度以量計不會降至低於40%乙醇的 威士忌酒;
(ii) 只與水混合以使在 攝氏20度的 溫度下濃度以量計不會降至低於37.5%乙醇的 氈酒、 酒或 伏特加酒;
(iii) 只與水混合以使在 攝氏20度的 溫度下濃度以量計不會降至低於36%乙醇的 拔蘭地酒;
(iv) 關長認為是極陳舊力嬌拔蘭地酒的 拔蘭地酒;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v) 應買方的 要求, 在 為售賣或 供應酒類以供在 內飲用而領有牌照的 處所內, 為即時飲用而製備的
飲用酒類;
(vi) 為自用而製備的 飲用酒類; 或
(vii) 在 製造過程中由領有牌照以釀製啤酒的 人以水混合的 啤酒; (由1996年第46號第26條代替)
“變性酒精”(denatured
spirits) 指─
(a) 按每100升酒類加入半升粗雜氮苯(品質為政府化驗師所批准者)的 比例加入雜氮苯,
並用甲基紫加色達至政府化驗師滿意程度的 酒類; (由1982年第189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混有等量的 中國醋的 酒類(如該等醋所含的 醋酸以重量計不少於2%);
(ba) 混有政府化驗師批准的 一種或 多於一種物質, 且關長信納為供工業用的 酒類; 及 (由1972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由1982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c) 任何由政府化驗師證明不能切實可行地以稀釋、 蒸餾、 加味或 任何其他工序或 多於一項工序改變為令人醺醉的
酒類的 其他酒類。 (由 1970年第3號第23條代替。 由1972年第61號第2條修訂; 由1985年第20號第8條修訂)
(由1996年第46號第26條修訂)
(2) (由1994年第45號第3條廢除)
“工業用酒”(industrial type liquor)
“令人醺醉的 酒類”(intoxicating liquors)
“有氣葡萄酒”(sparkling wine)
“酒精濃度”(alcoholic strength)
“酒類”(liquor)、
“飲用酒類”(alcoholic liquor)、
“烈酒”(spirituous liquor) 或
“酒精”(spirit)
“啤酒”(beer)
“梨酒”(perry)
“無氣葡萄酒”(still wine)
“葡萄酒”(wine)
“蘋果酒”(cider)
“攙雜酒”(adulterated liquor)
“變性酒精”(denatured spirits)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