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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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3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III部

酒類

(1) 本條例適用於酒類時─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修訂)

 “工業用酒”(industrial type liquor) 指並非擬作為飲品飲用的 酒類;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令人醺醉的 酒類”(intoxicating liquors) 包括酒精、 力嬌酒、 葡萄酒、 啤酒,
以及所有其他適合或 擬作為飲品飲用的 酒類; (由 1996年第46號第26條修訂)

 “有氣葡萄酒”(sparkling wine) 指一種葡萄酒,
當載有該飲品的 盛器開啟時會釋出二氧化碳, 當載於盛器內而未開啟時, 在 攝氏20度的 溫度下承受 的
超壓不少於300千帕斯卡;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酒精濃度”(alcoholic strength)─

   (a)  就任何酒類而言, 指酒類在 攝氏20度的 標準溫度下所含的 乙醇量與酒類分量相對的 百分率,
        該百分率按政府化驗師所批准的 方法而釐定; 及

   (b)  就含有甲醇的 混合物而言, 指該混合物在 攝氏20度的 標準溫度下所含的 甲醇量與混合物分量相對的 百分率,
        該百分率按政府化驗師所批准的 方法 而釐定; (由1982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酒類”(liquor)、

 “飲用酒類”(alcoholic
        liquor)、

 “烈酒”(spirituous liquor) 或

 “酒精”

   (spirit) 指任何以量計含多於1.2%乙醇的 液體, 但不包括─

   (a)  變性酒精;

   (b)  作為任何貨品中的 一種成分的 任何液體(如該液體不可改變為純乙醇或 令人醺醉的 酒類, 或
        將該液體如此改變是不符合經濟效益的 ); (由 1989年第29號第4條代替)

 “啤酒”(beer) 包括愛爾啤酒、 波特啤酒、
        司徒特啤酒、 雲杉啤酒、 黑啤酒及任何其他種類的 啤酒, 並擴及任何作為啤酒或 代用啤酒而配製或 售賣的
        酒類;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修訂)

 “梨酒”(perry) 指任何由梨汁發酵所得的 令人醺醉的 酒類;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無氣葡萄酒”(still wine) 指有氣葡萄酒以外的 其他葡萄酒;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葡萄酒”(wine) 指由新鮮葡萄或 其漿汁發酵所得, 而在 攝氏20度的 溫度下酒精濃度以量計不多於30%的 酒類,
        不論是否加有酒精或 以香料精加味; (由1994年第45號第3條代替)

 “蘋果酒”(cider) 指任何由蘋果汁發酵所得的
        令人醺醉的 酒類;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攙雜酒”(adulterated liquor) 指以下酒類─

   (a)  以某物質混合或 加色, 藉此─

        (i)    增加酒類體積及分量;

        (ii)   使其品質受損; 或

        (iii)  隱藏其次等品質, 而不論攙雜效果是否損害健康; 及

   (b)  性質及品質並非如標籤所示者, 但不包括─

        (i)    只與水混合以使在 攝氏20度的 溫度下濃度以量計不會降至低於40%乙醇的 威士忌酒;

        (ii)   只與水混合以使在 攝氏20度的 溫度下濃度以量計不會降至低於37.5%乙醇的 氈酒、 酒或 伏特加酒;

        (iii)  只與水混合以使在 攝氏20度的 溫度下濃度以量計不會降至低於36%乙醇的 拔蘭地酒;

        (iv)   關長認為是極陳舊力嬌拔蘭地酒的 拔蘭地酒;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v)    應買方的 要求, 在 為售賣或 供應酒類以供在 內飲用而領有牌照的 處所內, 為即時飲用而製備的
               飲用酒類;

        (vi)   為自用而製備的 飲用酒類; 或

        (vii)  在 製造過程中由領有牌照以釀製啤酒的 人以水混合的 啤酒; (由1996年第46號第26條代替)

 “變性酒精”(denatured
               spirits) 指─

   (a)  按每100升酒類加入半升粗雜氮苯(品質為政府化驗師所批准者)的 比例加入雜氮苯,
        並用甲基紫加色達至政府化驗師滿意程度的 酒類; (由1982年第189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混有等量的 中國醋的 酒類(如該等醋所含的 醋酸以重量計不少於2%);

   (ba) 混有政府化驗師批准的 一種或 多於一種物質, 且關長信納為供工業用的 酒類; 及 (由1972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由1982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c)  任何由政府化驗師證明不能切實可行地以稀釋、 蒸餾、 加味或 任何其他工序或 多於一項工序改變為令人醺醉的
        酒類的 其他酒類。 (由 1970年第3號第23條代替。 由1972年第61號第2條修訂; 由1985年第20號第8條修訂)
        (由1996年第46號第26條修訂)

(2) (由1994年第45號第3條廢除)

 “工業用酒”(industrial type liquor)

 “令人醺醉的 酒類”(intoxicating liquors)


“有氣葡萄酒”(sparkling wine)

 “酒精濃度”(alcoholic strength)

 “酒類”(liquor)、

 “飲用酒類”(alcoholic liquor)、


“烈酒”(spirituous liquor) 或

 “酒精”(spirit)

 “啤酒”(beer)

 “梨酒”(perry)

 “無氣葡萄酒”(still wine)

 “葡萄酒”(wine)


“蘋果酒”(cider)

 “攙雜酒”(adulterated liquor)

 “變性酒精”(denatured spir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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