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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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8C
交還被沒收的貨品等的申索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申索人可於─
(a) 貨品或 東西根據第48(7)或 48A(6)或 (7)條沒收歸政府所有後的 6星期內; 或 (由1996年第46號第25條修訂)
(b) 針對裁判官根據第48A(6)或 (7)條所作出的 沒收貨品或 東西的 命令而提出的 上訴獲得裁定後的 6星期內,
向關長發出書面通知, 表明其擬就被沒收的 貨品或 東西向行政長官呈交呈請書。
(2) 凡申索人已於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後的 1個月內, 藉向政務司司長提交一式三份的 書面呈請而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
行政長官可在 考慮該呈請 後─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命令將被沒收的 貨品或 東西交還申索人;
(b) 訂定條件, 將被沒收或 處置的 貨品或 東西的 擁有權, 或 將任何處置所得收益的 擁有權, 按該等條件交付或
轉讓予申索人; 或
(c) 駁回該呈請。 (由1993年第70號第5條增補。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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