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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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6A

對受僱人的作為負上的法律責任

由於技術方面的 限制, 在 雙語法例系統內, 本條例第46AA條被編排於第46A條後面。 該等條文的
正確次序排列應為“46AA, 46A”。

(1) 凡持牌人的 受僱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在 不損害任何其他人的 法律責任的 原則下, 該持牌人亦屬犯該罪行,
但不得處以監禁。

(2) 凡就某受僱人所犯罪行而憑藉本條對持牌人提起檢控, 持牌人如提出以下證明,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如屬第61、 71、 72或 73條所訂的 罪行)持牌人證明已對該受僱人有所管制,
        以確保該受僱人相當可能不會違反該條行事; 或 (由 1974年第40號第8條修訂; 由1976年第34號第6條修訂)

   (b)  (如屬任何其他罪行)持牌人證明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 步驟, 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3) 如牌照是完全或 部分為某公司的 利益而批予任何人的 , 則本條中凡提述“持牌人”之處,
須理解為包括提述該公司。 (由1970年第3號第2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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