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某些證明書須作為證據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一切法律程序中, 以及在 為追討本條例適用的 貨品的 稅款而進行的 一切法律程序中, 關長或 獲授權批予任何牌照或 許可證的 人員的 紀錄的 文本或 摘錄, 如看來是由其核證的 , 即為文本或 摘錄內所載或 述明或 從其推斷所得的 事實的 表面證據。 (由1969年第31號附表修訂;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由2001年第19號第14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