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使用和轉讓許可證及牌照的限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任何人沒有關長或 經按照第7條授權的 人員的 同意, 不得─ (a) 轉讓; 或 (b) 提供、 准許或 容許任何其他人使用, 任何根據本條例發出的 牌照或 許可證。 (2) 任何人沒有關長或 經按照第7條授權的 人員的 同意, 不得收取、 獲取或 使用根據本條例發給任何其他人的 許可證或 牌照。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