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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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7

文件的偽造等

(1) 任何人不得─

   (a)  偽造或 揑改由本條例條文或 根據本條例條文規定的 文件, 或 在 進行與本條例適用的 貨品所涉生意有關的
        業務處理中使用的 文件; 或

   (b)  明知而接受、 收取或 使用任何經如此偽造或 揑改的 上述文件; 或

   (c)  沒有合法權限而在 任何上述文件正式發出後將之更改或 污損; 或 (由1986年第66號第19條修訂)

   (d)  偽造屬任何人員的 或 由任何人員使用的 任何印章、 簽名、 簡簽或 其他標記, 以核實上述文件, 或 作為貨品的
        保證, 或 作關乎與本條例條文的 任何其 他用途。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由1992年第49號第5條修訂) [比照 1952 c.
        44 s. 302 U.K.]

(2) 在 本條中,

 “偽造”(forge) 具有《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IX部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1992年第49號第5條增 補)


“偽造”(fo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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