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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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4
查驗岸上、船舶上等的物品(行李除外)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凡並非屬於乘客本身的 隨身行李的 盒、 箱、 包裹或 其他物品, 正由或
已由任何船舶、 飛機、 車輛或 鐵路列車卸在 陸上, 或 正裝上或 正置於任何船舶、 飛機、 車輛或 鐵路列車 上, 或
正置於或 正移離或 移往任何島嶼、 卸貨地方、 貨運碼頭、 保稅倉、 月台或 其毗連或 作相關用途的 地方, 或
正循陸路、 海路或 航空路線帶入或 帶出香港或 已如此帶入香 港─
(a) 任何香港海關人員可予查驗和搜查, 並可予以扣留, 直至掌管該等物品的 人將之開啟以供查驗和搜查為止,
而如不如此開啟該等物品, 則該香港海 關人員可將之移往關長指示的 地方;
(b) 可由任何獲關長為查驗和搜查而一般地或 就個別情況授權的 香港海關人員, 或 由不低於督察級的 警務人員,
命令予以破啟, 以供查驗和搜查: 但須向掌管或 管有上述盒、 箱、 包裹或 其他物品的 人提供一切合理的 方便,
使其在 破啟、 查驗和搜查該等物品時能夠在 場。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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