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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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2
稅款等的追討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在 不損害本條例所規定的 任何其他追討方式的 原則下, 根據本條例被沒收或 當作被沒收的 任何款項, 或 須繳付的
任何稅款, 均須當作為欠政府的 債 項。 (由1996年第46號第15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欠下的 任何債項, 即使款額超逾《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33條所訂明的 款額, 仍可在
區域法院藉提出訴訟而追討。
(由1996年第46號第15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看來是由關長簽署的 證明書, 述明欠繳款項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最後為人所知的 住址或 業務地址,
以及經評定的 稅款及欠下的 任何罰款的 詳 情, 即為所述事宜的 足夠證據。 (由1996年第46號第15條增補。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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