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1
針對持牌人執行判決和扣押財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凡根據本條例條文領有牌照的 人就任何稅項或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招致的 罰款而欠下任何款項, 所有須繳付稅款的
貨品(不論是否已繳稅), 和所有 用以製造或 生產任何該等貨品的 物料, 以及所有用以製造或 生產該等貨品, 或
用以製備該等物料以製造或 生產該等貨品, 或 使被徵收上述稅項的 生意得以進行的 器具、 設 備、 機械、 工具、
器皿及用具, 如由該持牌人或 其任何代理人或 任何其他代表持牌人的 人所管有、 保管或 控制, 或
─
(a) 在 上述稅項徵收時或 可予徵收時, 或 在 稅款拖欠未付時; 或
(b) 在 招致上述罰款的 罪行發生時, 曾由上述的 人保管或 管有(不論是否仍由其保管或 管有), 則均可在
欠繳上述款項的 情況下在 執行判決時扣押。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2)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如關長或 經根據第26或 26A條授權的 其他人員經考慮後對任何應予課稅的 貨品徵稅,
而該等貨品是在 通常營商過程 中按十足有值代價售予真誠購買人的 , 並且在 扣押或 檢取該等貨品的 手令或
法律程序文件發出前已交付購買人管有, 則該等貨品不可根據第(1)款被檢取: (由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4年第34號第7條修訂) 但如有任何貨品已被如此檢取, 則證明憑藉本款該等貨品不可被檢取的 舉證責任,
須由聲稱貨品不可被檢取的 人承擔。
(3) 凡持牌人須繳付的 稅款在 繳稅期限過後仍未繳付, 關長可以書面方式授權任何人將根據本條可在 執行判決時扣押的
任何東西扣押, 並在 給予7天的 售賣通知後, 將如此扣押的 任何東西公開拍賣: 但如持牌人是釀酒商、 啤酒釀製商或
製造商, 則可於指定售賣日期前任何時間, 按被如此扣押的 產品或 供持牌人製造用的 物料的 真正價值付款予關長,
用作或 用於繳付稅款 後, 將全部或 部分產品或 物料移走; 如持牌人是釀酒商, 則另須受本條例中關於移走酒精的
許可證的 規定所規限。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由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第(3)款所規定的 任何通知, 須由關長以書面方式發給據關長所知於檢取作出時是持牌人或 其代理人或 受僱人的
任何人, 且在 下列情況下須當作 妥為送達有關的 人─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 或
(b) 致予該人, 並留在 或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通常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居住或 業務地址。
(5) 如上述通知不能按第(4)款的 規定送達, 則須將一份述明已因欠繳任何款項而按照第(1)款的 條文檢取任何東西的
通知, 在 關長辦事處內一個 公眾可到達的 地方展示一段為期7天的 期間, 該期間由售賣任何東西之前7天起計。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6) 按上述作出扣押後售賣所得的 收益, 須用作或 用於支付扣押和售賣的 費用及開支, 和用作或 用於支付持牌人所欠的
稅款, 而餘款(如有的 話)須付 予持牌人。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52 c. 44 s. 253 U.K.]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