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款由行政上訴委員會評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如感到受屈的 一方提出上訴, 而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須繳付稅款(由關長評定者除外), 則該委員會須評定須繳稅款。 (2) 行政上訴委員會作出的 稅款評定, 須視作猶如是關長作出的 稅款評定一樣, 但感到受屈的 一方不可再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1996年第46號第13條增補。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