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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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6A
貨品價值及從價稅款的評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在 不抵觸第(2)、 (3)、 (4)、 (5)及(5A)款的 條文下, 為參照任何貨品的 價值以評定和計算稅款,
該價值須為該貨品於有關時間在 公開市場上由獨立於對方的 買賣雙方在 售賣中所能取得的 正常價格。
(由1985年第20號第5條代替。 由1994年第45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進口的 應課稅貨品和香港製造的 應課稅貨品的 正常價格, 須根據下列假設釐定─
(a) 貨品於為付貨而從賣方的 處所移走時視為已如此交付在 香港的 買方;
(b) 由買方承擔貨品的 運費、 保險費以及將貨品交付至買方在 香港的 處所而附帶引起的 所有其他費用、
收費及開支;
(c) 由賣方承擔任何佣金以及售賣貨品而附帶引起的 所有其他費用、 收費及開支;
(d) 價格不包括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 任何稅額; 及
(e) 價格包括使用該貨品任何專利、 設計或 商標的 權利的 價值(包括任何專利權費或 牌照費)。
(由1994年第45號第2條代替)
(2A) (由1994年第45號第2條廢除)
(3) 在 公開市場上由獨立於對方的 買賣雙方進行的 售賣, 有下述預設假定─
(a) 價格是唯一的 代價;
(b) 所訂的 價格, 不受賣方或 任何與賣方有業務聯繫的 人與買方或 任何與買方有業務聯繫的 人藉合約或
其他方式建立的 任何商業、 財務或 其他關係(該 關係並非由售賣有關貨品而建立者)影響; 及
(c) 日後轉售、 使用或 處置貨品所得的 收益的 任何部分不會直接或 間接歸於賣方或 任何與其有業務聯繫的 人。
就本款而言, 如兩人之中, 其中一人直接或 間接在 另一人的 業務或 財產中佔有任何權益, 或 雙方在
任何業務或 財產中佔有共同權益, 或 有第三者在 雙方的 業務或 財產中佔有 權益, 則該兩人須當作在
業務上有聯繫。
(4) 為施行第(1)款, 如關於某些貨品並根據第27條交出的 售賣合約、 發票或 其他文件的 日期早於評稅日期不多於12個月,
則在 符合第
(5)及(5A)款的 規定下, 關長或 任何獲關長為此而授權的 人員可接受該售賣合約、 發票或 其他文件所註明的
該等貨品價值。 (由1994年第45號第2條修 訂;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5) 如─
(a) 進口商或 製造商沒有交出關長根據第27條規定交出的 任何售賣合約、 發票或 其他文件; (由1985年第20號第5條修訂)
(b) 關長或 任何獲關長為此而授權的 人員認為根據第27條交出的 任何售賣合約、 發票或 其他文件,
其內所載關於貨品價值的 資料, 並不足夠或 並不準 確; 或
(c) 關長或 任何獲關長為此而授權的 人員認為根據第27條交出的 任何售賣合約、 發票或 其他文件所註明的 貨品價值,
並不是按照第(1)款所定的 價 值, 則關長或 該人員可定出一個價值, 而為評定和計算稅款,
該價值須當作為貨品價值。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5A) 如關長或 任何獲關長為此而授權的 人員認為運費、 保險費、 以及其他將貨品交付香港的 買方而附帶引起的 費用、
收費及開支, 不能從根據第27(1)條交出 的 任何售賣合約、 發票、 帳簿或 其他文件所註明的 價值中分開識別, 則關長或
該人員在 為評定和計算稅款而釐定貨品價值時, 可計及根據第27(2)條作出的 聲明所註明 的 任何價值。
(由1994年第45號第2條增補。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6) 如在 任何售賣合約、 發票或 其他文件中, 貨品價值是以港元以外的 貨幣述明的 , 則與該貨幣等值的
港元按香港銀行公會於下列日期公布的 外匯賣出 參考開市牌價計算─
(a) 如有關的 人獲准提交每月報表, 則該日期為報表的 最後日期; 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則該日期為緊接貨品進口的 月份之前的 月份的 第15天。 如在 有關日期當日並無公布牌價,
則須由關長按香港銀行公會在 緊接該日期之前的 工作日所公布的 外匯賣出參考牌價計算等值的 港元。
(由1996年第46號第 12條代替。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7) 任何人因根據本條所賦予的 權力的 行使而感到受屈, 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1996年第46號第12條代替)
(8) 在 本條中,
“有關時間”(relevant time)─
(a) 就進口貨品而言, 指為出口而從賣方處所移走貨品的 時間; (由1994年第45號第2條修訂)
(b) 就在 香港製造的 貨品而言, 指從製造貨品的 處所移走貨品的 時間。 (由1985年第20號第5條增補)
(由1984年第34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52 c. 44 s. 258 U.K.]
“有關時間”(relevant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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