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課稅品條例 - 第109章 應課稅品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對關於酒類、煙草、碳氫油、甲醇及其他物質的課稅及管制的法律作出修訂,以及為酒類的某些經營的發牌和與此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由1970年第3號第2條修訂;由1974年第40號第2條修訂;由1976年第34號第2條修訂;由1985年第20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66號 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35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32號第2條修訂) [1963年10月16日] 1963年第12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3年第26號)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應課稅品條例》。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6/06/2008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完稅貨品”(duty-paid goods) 指已繳付法律所訂明的全稅的貨品; “出口”(export) 指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運出香港或安排如此運出香港,並包括出口任何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自任何國家運出或寄出而帶進香港的東 西,而將該東西帶進香港的唯一目的是為轉運至另一運送工具後再運往另一國家,但不包括過境貨物; “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goods or things liable to forfeiture) 指第48(1)及(2)條所提述的貨品及東西或其中 任何貨品或東西; (由1993年第70號第2條增補) “申索人”(claimant) 指根據本條例提出申索或呈請的人,且該人─ (a) 聲稱為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的擁有人; (b) 是聲稱為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擁有人的人的授權代理人; (c) 在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被檢取時管有該貨品或東西;或 (d) 聲稱對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 (由1993年第70號第2條增補) “地方”(place) 指任何陸地或水域範圍,並包括任何船舶、飛機、車輛、鐵路列車、建築物、構築物或圍封處,而不論其是否能夠移動; (由1986年第 66號第3條增補) “保安裝置”(security device) 指為認證某人是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發送人而發給該人的裝置;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保稅倉”(warehouse) 指撥作貯存應課稅貨品的地方,並由關長指明為─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一般保稅倉; (b) 公眾保稅倉;或 (c) 私用保稅倉, 但不包括海關保稅倉;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指明合資格代理人”(specified eligible agent) 指根據附表1B指明的人;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指明貨品” (specified goods) 指— (a) 在攝氏20度的溫度下量度所得酒精濃度以量計不多於30%的酒類,葡萄酒除外;或 (b) 葡萄酒; (由2008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 provider) 指根據附表1A指明的人; (由2001年第 19號第2條增補)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內指明 職位的人; (由1977年第46號第18條修訂)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指附有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足以令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信納持有人的身分以及其國籍、居籍或永久居留地的相 類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0年第29號第4條 增補) “酒牌”(liquor licence) 指在牌照指明的處所售賣或供應酒類以供在該處所飲用的牌照;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增補) “容器”(container) 包括任何盛器或器皿,以及任何封套、包裝物、封蓋或塞子; “海關保稅倉”(Customs and Excise warehouse) 指由關長根據第7(1)(g)條指明為海關保稅倉的地方; (由1996年第 46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船”、“船舶”(ship) 指用於或經改裝以供用於航行或運載人或貨物的各類型船隻(並非軍用船隻或具有軍用船隻地位者); “船長”(master) 包括每名指揮或掌管任何船舶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許可證”(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批予或發出的許可證,並且包括通行證及憑單;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通行證”(pass) 指由獲關長根據本條例授權的持牌人所發出,以供將應課稅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由 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淨註冊噸位”(net register) 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測定的註冊噸位;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 代替) “進口”(import) 指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運入香港或安排如此運入香港; “牌照”、“牌”(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或根據前有條例批予或發出的牌照;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代替)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罪行”(offence) 指本條例任何條文所訂的罪行,並包括由本條例任何條文宣布為或當作為罪行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 訂) “資料”(information)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資訊”一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過境貨物”(transit cargo) 指以香港以外的地方為目的地,且正由同一船舶或飛機運載,無須轉運而途經香港的貨品; (由1998年第23號 第2條修訂) “認可電子服務”(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 指由某名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紀錄交換服務; (由2001年第 19號第2條增補) “製造”(manufacture) 包括各種製備、混合及處理,但不包括包裝及拆除包裝; “暫准進口證”(A.T.A. Carnet) 指以下文件─ (a) 採用1961年12月6日於布魯塞爾就暫時讓貨品進口而協定的暫准進口證的海關公約(亦稱為《暫准進口海關公約》*)附文內所列格式的文 件,或採用1990年6月26日於伊斯坦布爾協定的《暫准進口公約》的附件A附錄1所列格式的文件;或 (b) 《暫准進口海關公約》*仍然適用於香港時,採用不時藉修訂《暫准進口海關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或在香港仍然屬《暫准進口公 約》#簽訂一方之時,採用上述《暫准進口公約》#的任何修訂所規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憑單”(voucher) 指由獲關長根據本條例授權的持牌人所發出,以供將當作已繳付稅款的應課稅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號 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艙單”(manifest) 指船舶或飛機的艙單,而就任何車輛而言,指第22條提述的以該車輛運載進口或出口的貨品的陳述書; “關長”(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關長及任何香港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總噸位”(gross tonnage) 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測定的總噸位;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增 補) “應課稅貨品”(dutiable goods) 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而此等貨品並非獲豁免繳付稅款,且未繳付法律所訂明的全稅者,此外亦包括已繳付稅款而後 來再進口的貨品;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HKDNP”乃未繳香港稅款的英文縮寫。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由1986年第66號第3條廢除) (3) 就第(1)款而言,如─ (a) 任何貨品已參照其所擬作的用途而繳付稅款;及 (b) 該等貨品用作或擬用作其他用途,而該項用途是招致較高稅率的, 則該等貨品須當作未繳付法律所訂明的全稅,直至按該較高稅率繳付稅款為止。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代替) (4) (由1986年第66號第3條廢除) (5)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A或1B,而本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暫准進口海關公約》”乃“A.T.A. Convention”之譯名。 # “《暫准進口公約》”乃“Convention on Temporary Admission”之譯名。 “已完稅貨品”(duty-paid goods) “出口”(export) “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goods or things liable to forfeiture) “申索人”(claimant) “地方”(place) “保安裝置”(security device) “保稅倉”(warehouse) “指明合資格代理人”(specified eligible agent) “指明貨品” (specified goods)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 provider)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酒牌”(liquor licence) “容器”(container) “海關保稅倉”(Customs and Excise warehouse) “船”、“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許可證”(permit) “通行證”(pass) “淨註冊噸位”(net register) “進口”(import) “牌照”、“牌”(licence)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罪行”(offence) “資料”(information)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過境貨物”(transit cargo) “認可電子服務”(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 “製造”(manufacture) “暫准進口證”(A.T.A. Carnet) “憑單”(voucher) “艙單”(manifest) “關長”(Commissioner) “總噸位”(gross tonnage) “應課稅貨品”(dutiable goods) “HKDNP”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已完稅貨品”(duty-paid goods) “出口”(export) “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goods or things liable to forfeiture) “申索人”(claimant) “地方”(place) “保安裝置”(security device) “保稅倉”(warehouse) “指明合資格代理人”(specified eligible agent)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 provider)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酒牌”(liquor licence) “容器”(container) “海關保稅倉”(Customs and Excise warehouse) “船”、“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許可證”(permit) “通行證”(pass) “淨註冊噸位”(net register) “進口”(import) “牌照”、“牌”(licence)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罪行”(offence) “資料”(information)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過境貨物”(transit cargo) “認可電子服務”(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 “製造”(manufacture) “暫准進口證”(A.T.A. Carnet) “憑單”(voucher) “艙單”(manifest) “關長”(Commissioner) “總噸位”(gross tonnage) “應課稅貨品”(dutiable goods) “HKDNP”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完稅貨品”(duty-paid goods) 指已繳付法律所訂明的全稅的貨品; “出口”(export) 指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運出香港或安排如此運出香港,並包括出口任何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自任何國家運出或寄出而帶進香港的東 西,而將該東西帶進香港的唯一目的是為轉運至另一運送工具後再運往另一國家,但不包括過境貨物; “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goods or things liable to forfeiture) 指第48(1)及(2)條所提述的貨品及東西或其中 任何貨品或東西; (由1993年第70號第2條增補) “申索人”(claimant) 指根據本條例提出申索或呈請的人,且該人─ (a) 聲稱為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的擁有人; (b) 是聲稱為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擁有人的人的授權代理人; (c) 在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被檢取時管有該貨品或東西;或 (d) 聲稱對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 (由1993年第70號第2條增補) “地方”(place) 指任何陸地或水域範圍,並包括任何船舶、飛機、車輛、鐵路列車、建築物、構築物或圍封處,而不論其是否能夠移動; (由1986年 第66號第3條增補) “保安裝置”(security device) 指為認證某人是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發送人而發給該人的裝置;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保稅倉”(warehouse) 指撥作貯存應課稅貨品的地方,並由關長指明為─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一般保稅倉; (b) 公眾保稅倉;或 (c) 私用保稅倉, 但不包括海關保稅倉;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指明合資格代理人”(specified eligible agent) 指根據附表1B指明的人;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 provider) 指根據附表1A指明的人; (由2001年第 19號第2條增補)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內指明 職位的人; (由1977年第46號第18條修訂)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指附有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足以令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信納持有人的身分以及其國籍、居籍或永久居留地的相 類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0年第29號第 4條增補) “酒牌”(liquor licence) 指在牌照指明的處所售賣或供應酒類以供在該處所飲用的牌照;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增補) “容器”(container) 包括任何盛器或器皿,以及任何封套、包裝物、封蓋或塞子; “海關保稅倉”(Customs and Excise warehouse) 指由關長根據第7(1)(g)條指明為海關保稅倉的地方; (由1996年 第46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船”、“船舶”(ship) 指用於或經改裝以供用於航行或運載人或貨物的各類型船隻(並非軍用船隻或具有軍用船隻地位者); “船長”(master) 包括每名指揮或掌管任何船舶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許可證”(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批予或發出的許可證,並且包括通行證及憑單;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通行證”(pass) 指由獲關長根據本條例授權的持牌人所發出,以供將應課稅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由 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淨註冊噸位”(net register) 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測定的註冊噸位;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代 替) “進口”(import) 指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運入香港或安排如此運入香港; “牌照”、“牌”(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或根據前有條例批予或發出的牌照;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代替)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罪行”(offence) 指本條例任何條文所訂的罪行,並包括由本條例任何條文宣布為或當作為罪行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 訂) “資料”(information)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資訊”一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過境貨物”(transit cargo) 指以香港以外的地方為目的地,且正由同一船舶或飛機運載,無須轉運而途經香港的貨品; (由1998年第23號 第2條修訂) “認可電子服務”(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 指由某名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紀錄交換服務; (由2001年第 19號第2條增補) “製造”(manufacture) 包括各種製備、混合及處理,但不包括包裝及拆除包裝; “暫准進口證”(A.T.A. Carnet) 指以下文件─ (a) 採用1961年12月6日於布魯塞爾就暫時讓貨品進口而協定的暫准進口證的海關公約(亦稱為《暫准進口海關公約》*)附文內所列格式的文 件,或採用1990年6月26日於伊斯坦布爾協定的《暫准進口公約》的附件A附錄1所列格式的文件;或 (b) 《暫准進口海關公約》*仍然適用於香港時,採用不時藉修訂《暫准進口海關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或在香港仍然屬《暫准進口公 約》#簽訂一方之時,採用上述《暫准進口公約》#的任何修訂所規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憑單”(voucher) 指由獲關長根據本條例授權的持牌人所發出,以供將當作已繳付稅款的應課稅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的文件; (由1996年第 46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艙單”(manifest) 指船舶或飛機的艙單,而就任何車輛而言,指第22條提述的以該車輛運載進口或出口的貨品的陳述書; “關長”(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關長及任何香港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總噸位”(gross tonnage) 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測定的總噸位;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增補) “應課稅貨品”(dutiable goods) 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而此等貨品並非獲豁免繳付稅款,且未繳付法律所訂明的全稅者,此外亦包括已繳付稅款而後 來再進口的貨品;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HKDNP”乃未繳香港稅款的英文縮寫。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由1986年第66號第3條廢除) (3) 就第(1)款而言,如─ (a) 任何貨品已參照其所擬作的用途而繳付稅款;及 (b) 該等貨品用作或擬用作其他用途,而該項用途是招致較高稅率的, 則該等貨品須當作未繳付法律所訂明的全稅,直至按該較高稅率繳付稅款為止。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代替) (4) (由1986年第66號第3條廢除) (5)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A或1B,而本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暫准進口海關公約》”乃“A.T.A. Convention”之譯名。 # “《暫准進口公約》”乃“Convention on Temporary Admission”之譯名。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6/06/2008 (1) 本條例適用於─ (a) (除第3AA條另有規定外)飲用酒類; (由2008年第16號第3條代替) (b) 煙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所指的無煙煙草產品除外); (c) 以下各類碳氫油─ (i) 飛機燃油; (ii) 輕質柴油; (iii) 汽油;及 (iv) 火水;及 (d) 甲醇。 (由1996年第46號第3條代替) (2) 立法會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的決議,使決議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於作出其顧及該決議所關乎的物質的性質而認為合宜的變通(如有的話) 後,適用於該物質。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如關乎任何物質的決議正根據本條有效,則因此而適用的本條例條文即具效力,猶如該物質本為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一樣,但須作出該決議所規定的 任何變通(如有的話)。 (4) 任何貨品如屬英國政府或香港政府的財產,或是為英國政府或香港政府而進口或購買的,則本條例對該等貨品並不適用。 (由1996年第 46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131號第2條修訂) (5) 除規例另有訂明外,本條例中關於貨品的進口、出口及移動的條文,不適用於《郵政署條例》(第98章)所界定的郵包。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本條例適用於─ (a) 飲用酒類; (b) 煙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所指的無煙煙草產品除外); (c) 以下各類碳氫油─ (i) 飛機燃油; (ii) 輕質柴油; (iii) 汽油;及 (iv) 火水;及 (d) 甲醇。 (由1996年第46號第3條代替) (2) 立法會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的決議,使決議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於作出其顧及該決議所關乎的物質的性質而認為合宜的變通(如有的話) 後,適用於該物質。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如關乎任何物質的決議正根據本條有效,則因此而適用的本條例條文即具效力,猶如該物質本為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一樣,但須作出該決議所規定的 任何變通(如有的話)。 (4) 任何貨品如屬英國政府或香港政府的財產,或是為英國政府或香港政府而進口或購買的,則本條例對該等貨品並不適用。 (由1996年第 46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131號第2條修訂) (5) 除規例另有訂明外,本條例中關於貨品的進口、出口及移動的條文,不適用於《郵政署條例》(第98章)所界定的郵包。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A 關於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推定 VerDate:10/01/2002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3AA條被編排於第3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3AA,3A”。 第IA部 採用電子紀錄以及有關程序 (1) 凡由關長接收到的資料是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如有證據顯示該資料的發送人的身分已藉某保安裝置經認證的,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 下,該證據即可作為證據證明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 (a) 提交該資料;或 (b) 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申報或聲明。 (2) 凡由關長接收到的資料是由按照第3C條獲授權的指明合資格代理人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在該資料中點名為提交該資料或作出該資料中載 有的陳述、申報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就本條例的目的視為— (a) 提交該資料的人;或 (b) 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申報或聲明的人。 (第IA部由2001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AA 零税率指明貨品 VerDate:06/06/2008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3AA條被編排於第3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3AA,3A”。 (1) 第(2)款適用於在附表1第I部訂明稅率為貨品價值的0%(在本條中稱為“零稅率”)的指明貨品。 (2) 在稅率為零稅率的期間內— (a) 附表4所列的本條例條文,不適用於有關指明貨品; (b) 本條例中對應課稅貨品的提述,須解釋為不包括有關指明貨品; (c) 有關指明貨品須視為已完稅貨品;及 (d) 任何其他條例中對應課稅品(不論如何描述)的提述,在該條例沒有表明相反意圖的情況下,須解釋為不包括有關指明貨品。 (3) 為免生疑問,本條並不防止在附表1第I部就某指明貨品訂明的稅率為零稅率的期間內,修訂該指明貨品的稅率。 (由2008年第16號第4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B 保安裝置的妥善保管 VerDate:10/01/2002 (1)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不得授權或容許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向關長發送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保安裝置。 (2)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作出應盡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向關長發送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 用該保安裝置。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IA部由2001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C 指明合資格代理人的責任 VerDate:10/01/2002 (1) 任何指明合資格代理人不得代表其他人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但如他已獲該其他人以書面授權如此行事,則屬例外。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IA部由2001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 稅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II部 一般條文 (1) 應課稅貨品稅款的評定及繳付,以及該等貨品稅款的退還,均須按照附表1所列的稅率及方式進行。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尤其可作出修訂以─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對任何應課稅貨品或任何類別的應課稅貨品徵稅; (b) 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將該附表內任何徵收的稅款作出任何程度的增加、減少、重訂、取消、更改、寬免或免除; (c) 對任何應課稅貨品或任何類別的應課稅貨品(包括徵收新稅時已在香港的貨品)徵收新稅;或 (d) 賦權關長─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 就任何個別情況或一般地退還稅款; (ii) 對任何並無在附表1指明的應課稅貨品評稅;或 (iii) 對附表1所指明數量的應課稅貨品,按該附表指明的稅率評稅。 (由1986年第66號第5條代替。由1996年第46號第4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 稅款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一般條文 (1) 應課稅貨品稅款的評定及繳付,以及該等貨品稅款的退還,均須按照附表1所列的稅率及方式進行。 (2)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尤其可作出修訂以─ (a) 對任何應課稅貨品或任何類別的應課稅貨品徵稅; (b) 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將該附表內任何徵收的稅款作出任何程度的增加、減少、重訂、取消、更改、寬免或免除; (c) 對任何應課稅貨品或任何類別的應課稅貨品(包括徵收新稅時已在香港的貨品)徵收新稅;或 (d) 賦權總監─ (i) 就任何個別情況或一般地退還稅款; (ii) 對任何並無在附表1指明的應課稅貨品評稅;或 (iii) 對附表1所指明數量的應課稅貨品,按該附表指明的稅率評稅。 (由1986年第66號第5條代替。由1996年第46號第4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 (由1996年第46號第5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 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明或規定─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對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口、出口、製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作出規管、限制、發給牌照或予以禁止,但如上述進口、出口、製 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由領有牌照的人作出,並是進出領有牌照處所、車輛、鐵路列車、船舶或飛機或在其上而作出的,則不在此限; (由1986年 第66號第6條修訂) (aa) 由關長授權持牌人發出通行證或憑單,以供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以及關長可就該項授權附加的條件; (由1996年 第4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b) 在領有牌照的情況下製造、售賣或出口的任何貨品(本條例適用者)的品質標準,決定任何該等貨品的品質及來源,和該等貨品的包裝、裝罐或裝 瓶;以及製造該等貨品時使用的物料; (c)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廢除) (d) 領有牌照處所的建造、維修、管理及控制; (e) 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的簿冊及紀錄、其備存方式、保存的期間,以及賦權關長與任何獲關長為此事書面授權的香港海關人員就任何此等規定批予豁 免;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ea) 由關長就根據本條例提供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有關的資料的事宜,指明提供該等資料的形式或規定; (由2001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f) 盛載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以供進口、出口、保存、售賣或供應的容器,以及在該等貨品或容器加上標籤或標記事宜; (g) 第6A條所提述的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h) 費用、稅款及退稅的繳付或支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代替) (ha) 下列貨品稅款的退還─ (i) 用作製造應課稅貨品的已完稅貨品; (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在香港銷毀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從香港出口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v) 抽取作為樣本供政府化驗師進行分析的已完稅貨品; (iva) 供淨註冊噸位多於60噸的船舶在香港以外使用或部分在香港以內和部分在香港以外使用的已完稅燃料; (由1992年第35號第 4條增補) (v) 立法會藉決議所指示的其他已完稅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 免除或放寬本條例內任何關於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條文,或免除或寬減根據本條例對該等貨品徵收的稅項,和賦權關長就該等免除、放寬或寬減而 施加條件; (由2000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ia) 由任何條例就外交、領事或相類性質的豁免權或特權而規定的稅項豁免或稅款退還; (由1974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j) 由持牌人及其他人提供保證契據或現金或其他保證物,作為妥為繳付稅款和遵循本條例條文及牌照條件的保證; (由1970年第3號第 36條修訂) (k) 查驗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人的行李及貨品; (ka) 有代價地就本條例所訂罪行不予檢控的程序;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l) 規定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出口商提供關於來自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的證明書; (m) 藉化學品與染色方式對碳氫油作出標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 (n) 酒牌的發出、暫時吊銷和撤銷,以及為發出酒牌而設立酒牌局以及該局的職能、權力和程序;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由 1979年第4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na) 豁免遵從須領有酒牌的規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o) 規管獲批予酒牌的處所;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p) 對售賣和供應酒類予未成年人予以規管或禁止;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q) 對未成年人受僱於或出現於領有牌照處所予以規管或禁止; (r) 於領有牌照處所僱用未成年人的條件;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ra) 發出證明書,作為貨物卸在陸上、短缺及破損的證據,或作為關於正式紀錄的各記項的證據;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s) 關長為保障稅收和施行本條例條文而可給予指示的事宜,並賦權關長發出此等指示;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1982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sa) 賦權關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或一般地批予豁免,不受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規限;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 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t) 任何根據本條例將由規例訂明或規定的事情; (u)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在不損害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明刑罰; (由1979年第4號 第2條修訂) 但如此訂明的刑罰不得超逾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任何就違反該規例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被控違反規例的人須證明某些事實;或 (b) 任何事實不論有否其他事實證明,均可推定為事實,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以下規例須獲得立法會批准— (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第(1)(i)款所述事宜訂立的規例;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使第(3)款所賦予權力而訂立的規例。 (由2000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4A) 在不限制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a) 就根據該等規例設立的酒牌局的組成作出規定,包括規定由行政長官委任該局的成員以及由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委任該局的職員; (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賦權酒牌局決定其程序及為施行該等規例而需訂定的格式(以增補該等規例所訂定的程序)。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5)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6)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廢除) (7)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8) (已失時效)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 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明或規定─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對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口、出口、製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作出規管、限制、發給牌照或予以禁止,但如上述進口、出口、製 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由領有牌照的人作出,並是進出領有牌照處所、車輛、鐵路列車、船舶或飛機或在其上而作出的,則不在此限; (由1986年 第66號第6條修訂) (aa) 由關長授權持牌人發出通行證或憑單,以供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以及關長可就該項授權附加的條件; (由1996年 第4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b) 在領有牌照的情況下製造、售賣或出口的任何貨品(本條例適用者)的品質標準,決定任何該等貨品的品質及來源,和該等貨品的包裝、裝罐或裝 瓶;以及製造該等貨品時使用的物料; (c)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廢除) (d) 領有牌照處所的建造、維修、管理及控制; (e) 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的簿冊及紀錄、其備存方式、保存的期間,以及賦權關長與任何獲關長為此事書面授權的香港海關人員就任何此等規定批予豁 免;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ea) 由關長就根據本條例提供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有關的資料的事宜,指明提供該等資料的形式或規定; (由2001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f) 盛載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以供進口、出口、保存、售賣或供應的容器,以及在該等貨品或容器加上標籤或標記事宜; (g) 第6A條所提述的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h) 費用、稅款及退稅的繳付或支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代替) (ha) 下列貨品稅款的退還─ (i) 用作製造應課稅貨品的已完稅貨品; (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在香港銷毀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從香港出口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v) 抽取作為樣本供政府化驗師進行分析的已完稅貨品; (iva) 供淨註冊噸位多於60噸的船舶在香港以外使用或部分在香港以內和部分在香港以外使用的已完稅燃料; (由1992年第35號第 4條增補) (v) 立法會藉決議所指示的其他已完稅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 免除或放寬本條例內任何關於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條文,或免除或寬減根據本條例對該等貨品徵收的稅項,和賦權關長就該等免除、放寬或寬減而 施加條件; (由2000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ia) 由任何條例就外交、領事或相類性質的豁免權或特權而規定的稅項豁免或稅款退還; (由1974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j) 由持牌人及其他人提供保證契據或現金或其他保證物,作為妥為繳付稅款和遵循本條例條文及牌照條件的保證; (由1970年第3號第 36條修訂) (k) 查驗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人的行李及貨品; (ka) 有代價地就本條例所訂罪行不予檢控的程序;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l) 規定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出口商提供關於來自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的證明書; (m) 藉化學品與染色方式對碳氫油作出標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 (n) 酒牌的發出、暫時吊銷和撤銷,以及為發出酒牌而設立酒牌局以及該局的職能、權力和程序;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由 1979年第4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na) 豁免遵從須領有酒牌的規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o) 規管獲批予酒牌的處所;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p) 對售賣和供應酒類予未成年人予以規管或禁止;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q) 對未成年人受僱於或出現於領有牌照處所予以規管或禁止; (r) 於領有牌照處所僱用未成年人的條件;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ra) 發出證明書,作為貨物卸在陸上、短缺及破損的證據,或作為關於正式紀錄的各記項的證據;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s) 關長為保障稅收和施行本條例條文而可給予指示的事宜,並賦權關長發出此等指示;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1982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sa) 賦權關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或一般地批予豁免,不受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規限;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 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t) 任何根據本條例將由規例訂明或規定的事情; (u)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在不損害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明刑罰; (由1979年第4號 第2條修訂) 但如此訂明的刑罰不得超逾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任何就違反該規例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被控違反規例的人須證明某些事實;或 (b) 任何事實不論有否其他事實證明,均可推定為事實,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以下規例須獲得立法會批准— (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第(1)(i)款所述事宜訂立的規例;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使第(3)款所賦予權力而訂立的規例。 (由2000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4A) 在不限制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a) 就根據該等規例設立的酒牌局的組成作出規定,包括規定由行政長官委任該局的成員以及由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委任該局的職員; (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賦權酒牌局決定其程序及為施行該等規例而需訂定的格式(以增補該等規例所訂定的程序)。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5)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6)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廢除) (7)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8) (已失時效)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 規例 VerDate:10/01/2002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明或規定─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對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口、出口、製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作出規管、限制、發給牌照或予以禁止,但如上述進口、出口、製 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由領有牌照的人作出,並是進出領有牌照處所、車輛、鐵路列車、船舶或飛機或在其上而作出的,則不在此限; (由1986年 第66號第6條修訂) (aa) 由關長授權持牌人發出通行證或憑單,以供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以及關長可就該項授權附加的條件; (由1996年 第4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b) 在領有牌照的情況下製造、售賣或出口的任何貨品(本條例適用者)的品質標準,決定任何該等貨品的品質及來源,和該等貨品的包裝、裝罐或裝 瓶;以及製造該等貨品時使用的物料; (c)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廢除) (d) 領有牌照處所的建造、維修、管理及控制; (e) 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的簿冊及紀錄、其備存方式、保存的期間,以及賦權關長與任何獲關長為此事書面授權的香港海關人員就任何此等規定批予豁 免;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ea) 由關長就根據本條例提供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有關的資料的事宜,指明提供該等資料的形式或規定; (由2001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f) 盛載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以供進口、出口、保存、售賣或供應的容器,以及在該等貨品或容器加上標籤或標記事宜; (g) 第6A條所提述的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h) 費用、稅款及退稅的繳付或支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代替) (ha) 下列貨品稅款的退還─ (i) 用作製造應課稅貨品的已完稅貨品; (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在香港銷毀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從香港出口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v) 抽取作為樣本供政府化驗師進行分析的已完稅貨品; (iva) 供淨註冊噸位多於60噸的船舶在香港以外使用或部分在香港以內和部分在香港以外使用的已完稅燃料; (由1992年第35號第 4條增補) (v) 立法會藉決議所指示的其他已完稅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 免除或放寬本條例內任何關於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條文,或免除或寬減根據本條例對該等貨品徵收的稅項,和賦權關長就該等免除、放寬或寬減而 施加條件; (由2000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ia) 由任何條例就外交、領事或相類性質的豁免權或特權而規定的稅項豁免或稅款退還; (由1974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j) 由持牌人及其他人提供保證契據或現金或其他保證物,作為妥為繳付稅款和遵循本條例條文及牌照條件的保證; (由1970年第3號第 36條修訂) (k) 查驗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人的行李及貨品; (ka) 有代價地就本條例所訂罪行不予檢控的程序;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l) 規定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出口商提供關於來自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的證明書; (m) 藉化學品與染色方式對碳氫油作出標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 (n) 酒牌的發出、暫時吊銷和撤銷,以及為發出酒牌而設立酒牌局以及該局的職能、權力和程序;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由 1979年第4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na) 豁免遵從須領有酒牌的規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o) 規管獲批予酒牌的處所;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p) 對售賣和供應酒類予未成年人予以規管或禁止;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q) 對未成年人受僱於或出現於領有牌照處所予以規管或禁止; (r) 於領有牌照處所僱用未成年人的條件;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ra) 發出證明書,作為貨物卸在陸上、短缺及破損的證據,或作為關於正式紀錄的各記項的證據;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s) 關長為保障稅收和施行本條例條文而可給予指示的事宜,並賦權關長發出此等指示;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1982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sa) 賦權關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或一般地批予豁免,不受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規限;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1999 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t) 任何根據本條例將由規例訂明或規定的事情; (u)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在不損害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明刑罰; (由1979年第4號 第2條修訂) 但如此訂明的刑罰不得超逾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任何就違反該規例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被控違反規例的人須證明某些事實;或 (b) 任何事實不論有否其他事實證明,均可推定為事實,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以下規例須獲得立法會批准— (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第(1)(i)款所述事宜訂立的規例;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使第(3)款所賦予權力而訂立的規例。 (由2000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4A) 在不限制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a) 就根據該等規例設立的酒牌局的組成作出規定,包括規定由行政長官委任該局的成員以及由環境食物局局長委任該局的職員; (b) 賦權酒牌局決定其程序及為施行該等規例而需訂定的格式(以增補該等規例所訂定的程序)。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5)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6)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廢除) (7)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8) (已失時效)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 規例 VerDate:28/07/2000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明或規定─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對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口、出口、製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作出規管、限制、發給牌照或予以禁止,但如上述進口、出口、製 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由領有牌照的人作出,並是進出領有牌照處所、車輛、鐵路列車、船舶或飛機或在其上而作出的,則不在此限; (由1986年 第66號第6條修訂) (aa) 由關長授權持牌人發出通行證或憑單,以供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以及關長可就該項授權附加的條件; (由1996年 第4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b) 在領有牌照的情況下製造、售賣或出口的任何貨品(本條例適用者)的品質標準,決定任何該等貨品的品質及來源,和該等貨品的包裝、裝罐或裝 瓶;以及製造該等貨品時使用的物料; (c)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廢除) (d) 領有牌照處所的建造、維修、管理及控制; (e) 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的簿冊及紀錄、其備存方式、保存的期間,以及賦權關長與任何獲關長為此事書面授權的香港海關人員就任何此等規定批予豁 免;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f) 盛載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以供進口、出口、保存、售賣或供應的容器,以及在該等貨品或容器加上標籤或標記事宜; (g) 第6A條所提述的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h) 費用、稅款及退稅的繳付或支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代替) (ha) 下列貨品稅款的退還─ (i) 用作製造應課稅貨品的已完稅貨品; (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在香港銷毀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從香港出口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v) 抽取作為樣本供政府化驗師進行分析的已完稅貨品; (iva) 供淨註冊噸位多於60噸的船舶在香港以外使用或部分在香港以內和部分在香港以外使用的已完稅燃料; (由1992年第35號第 4條增補) (v) 立法會藉決議所指示的其他已完稅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 免除或放寬本條例內任何關於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條文,或免除或寬減根據本條例對該等貨品徵收的稅項,和賦權關長就該等免除、放寬或寬減而 施加條件; (由2000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ia) 由任何條例就外交、領事或相類性質的豁免權或特權而規定的稅項豁免或稅款退還; (由1974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j) 由持牌人及其他人提供保證契據或現金或其他保證物,作為妥為繳付稅款和遵循本條例條文及牌照條件的保證; (由1970年第3號第 36條修訂) (k) 查驗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人的行李及貨品; (ka) 有代價地就本條例所訂罪行不予檢控的程序;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l) 規定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出口商提供關於來自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的證明書; (m) 藉化學品與染色方式對碳氫油作出標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 (n) 酒牌的發出、暫時吊銷和撤銷,以及為發出酒牌而設立酒牌局以及該局的職能、權力和程序;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由 1979年第4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na) 豁免遵從須領有酒牌的規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o) 規管獲批予酒牌的處所;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p) 對售賣和供應酒類予未成年人予以規管或禁止;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q) 對未成年人受僱於或出現於領有牌照處所予以規管或禁止; (r) 於領有牌照處所僱用未成年人的條件;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ra) 發出證明書,作為貨物卸在陸上、短缺及破損的證據,或作為關於正式紀錄的各記項的證據;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s) 關長為保障稅收和施行本條例條文而可給予指示的事宜,並賦權關長發出此等指示;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1982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sa) 賦權關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或一般地批予豁免,不受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規限;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1999 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t) 任何根據本條例將由規例訂明或規定的事情; (u)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在不損害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明刑罰; (由1979年第4號 第2條修訂) 但如此訂明的刑罰不得超逾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任何就違反該規例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被控違反規例的人須證明某些事實;或 (b) 任何事實不論有否其他事實證明,均可推定為事實,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以下規例須獲得立法會批准— (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第(1)(i)款所述事宜訂立的規例;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使第(3)款所賦予權力而訂立的規例。 (由2000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4A) 在不限制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a) 就根據該等規例設立的酒牌局的組成作出規定,包括規定由行政長官委任該局的成員以及由環境食物局局長委任該局的職員; (b) 賦權酒牌局決定其程序及為施行該等規例而需訂定的格式(以增補該等規例所訂定的程序)。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5)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6)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廢除) (7)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8) (已失時效)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 規例 VerDate:01/01/2000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明或規定─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對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口、出口、製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作出規管、限制、發給牌照或予以禁止,但如上述進口、出口、製 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由領有牌照的人作出,並是進出領有牌照處所、車輛、鐵路列車、船舶或飛機或在其上而作出的,則不在此限; (由1986年 第66號第6條修訂) (aa) 由關長授權持牌人發出通行證或憑單,以供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以及關長可就該項授權附加的條件; (由1996年 第4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b) 在領有牌照的情況下製造、售賣或出口的任何貨品(本條例適用者)的品質標準,決定任何該等貨品的品質及來源,和該等貨品的包裝、裝罐或裝 瓶;以及製造該等貨品時使用的物料; (c)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廢除) (d) 領有牌照處所的建造、維修、管理及控制; (e) 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的簿冊及紀錄、其備存方式、保存的期間,以及賦權關長與任何獲關長為此事書面授權的香港海關人員就任何此等規定批予豁 免;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f) 盛載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以供進口、出口、保存、售賣或供應的容器,以及在該等貨品或容器加上標籤或標記事宜; (g) 第6A條所提述的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h) 費用、稅款及退稅的繳付或支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代替) (ha) 下列貨品稅款的退還─ (i) 用作製造應課稅貨品的已完稅貨品; (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在香港銷毀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從香港出口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v) 抽取作為樣本供政府化驗師進行分析的已完稅貨品; (iva) 供淨註冊噸位多於60噸的船舶在香港以外使用或部分在香港以內和部分在香港以外使用的已完稅燃料; (由1992年第35號第 4條增補) (v) 立法會藉決議所指示的其他已完稅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 免除或放寬本條例內任何關於下列貨品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對於該等貨品所徵收的稅項─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i) 用於或擬用於聖禮,或純粹用作或擬用作教育、科學、醫學或慈善用途的貨品; (ii) 用於或擬用於途經香港或在香港以外的航行、航空交通或陸路交通的貨品,或用作或擬用作船舶或飛機補給品的貨品; (iii) 由船舶、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的乘客及工作人員為自用而放在其行李內進口的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代替) (iv) 出口後再進口的貨品,或立法會藉決議指示的其他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v) 用作或擬用作樣本或宣傳品,且不具商業價值和不擬轉售的貨品; (vi) 真正作為禮物而送交給香港居民且不擬轉售的貨品; (vii) 用於與燃油混和的貨品,或已藉化學品和染色方式作標記的貨品;(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viii) 抽取作為樣本供政府化驗師進行分析的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ix) 根據暫准進口證進口或出口的貨品;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ia) 由任何條例就外交、領事或相類性質的豁免權或特權而規定的稅項豁免或稅款退還; (由1974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j) 由持牌人及其他人提供保證契據或現金或其他保證物,作為妥為繳付稅款和遵循本條例條文及牌照條件的保證; (由1970年第3號第 36條修訂) (k) 查驗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人的行李及貨品; (ka) 有代價地就本條例所訂罪行不予檢控的程序;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l) 規定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出口商提供關於來自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的證明書; (m) 藉化學品與染色方式對碳氫油作出標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 (n) 酒牌的發出、暫時吊銷和撤銷,及為發出酒牌而設立酒牌局以及該局的職能、權力和程序;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由 1979年第4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na) 豁免遵從須領有酒牌的規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o) 規管獲批予酒牌的處所;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p) 對售賣和供應酒類予未成年人予以規管或禁止;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q) 對未成年人受僱於或出現於領有牌照處所予以規管或禁止; (r) 於領有牌照處所僱用未成年人的條件;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ra) 發出證明書,作為貨物卸在陸上、短缺及破損的證據,或作為關於正式紀錄的各記項的證據;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s) 關長為保障稅收和施行本條例條文而可給予指示的事宜,並賦權關長發出此等指示;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1982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sa) 賦權關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或一般地批予豁免,不受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規限;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1999 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t) 任何根據本條例將由規例訂明或規定的事情; (u)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在不損害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明刑罰; (由1979年第4號 第2條修訂) 但如此訂明的刑罰不得超逾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任何就違反該規例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被控違反規例的人須證明某些事實;或 (b) 任何事實不論有否其他事實證明,均可推定為事實,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行使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而訂立的規例,須獲得立法會批准。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4A) 在不限制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a) 就根據該等規例設立的酒牌局的組成作出規定,包括規定由行政長官委任該局的成員以及由環境食物局局長委任該局的職員; (b) 賦權酒牌局決定其程序及為施行該等規例而需訂定的格式(以增補該等規例所訂定的程序)。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5)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6)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廢除) (7)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8) (已失時效)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明或規定─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對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口、出口、製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作出規管、限制、發給牌照或予以禁止,但如上述進口、出口、製 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由領有牌照的人作出,並是進出領有牌照處所、車輛、鐵路列車、船舶或飛機或在其上而作出的,則不在此限; (由1986年 第66號第6條修訂) (aa) 由關長授權持牌人發出通行證或憑單,以供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以及關長可就該項授權附加的條件; (由1996年 第4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b) 在領有牌照的情況下製造、售賣或出口的任何貨品(本條例適用者)的品質標準,決定任何該等貨品的品質及來源,和該等貨品的包裝、裝罐或裝 瓶;以及製造該等貨品時使用的物料; (c)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廢除) (d) 領有牌照處所的建造、維修、管理及控制; (e) 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的簿冊及紀錄、其備存方式、保存的期間,以及賦權關長與任何獲關長為此事書面授權的香港海關人員就任何此等規定批予豁 免;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f) 盛載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以供進口、出口、保存、售賣或供應的容器,以及在該等貨品或容器加上標籤或標記事宜; (g)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發出的酒牌的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 (由1973年第19號第54條代替。由1985年第39號第60條修訂) (h) 費用、稅款及退稅的繳付或支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代替) (ha) 下列貨品稅款的退還─ (i) 用作製造應課稅貨品的已完稅貨品; (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在香港銷毀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從香港出口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v) 抽取作為樣本供政府化驗師進行分析的已完稅貨品; (iva) 供淨註冊噸位多於60噸的船舶在香港以外使用或部分在香港以內和部分在香港以外使用的已完稅燃料; (由1992年第35號第 4條增補) (v) 立法會藉決議所指示的其他已完稅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 免除或放寬本條例內任何關於下列貨品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對於該等貨品所徵收的稅項─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i) 用於或擬用於聖禮,或純粹用作或擬用作教育、科學、醫學或慈善用途的貨品; (ii) 用於或擬用於途經香港或在香港以外的航行、航空交通或陸路交通的貨品,或用作或擬用作船舶或飛機補給品的貨品; (iii) 由船舶、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的乘客及工作人員為自用而放在其行李內進口的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代替) (iv) 出口後再進口的貨品,或立法會藉決議指示的其他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v) 用作或擬用作樣本或宣傳品,且不具商業價值和不擬轉售的貨品; (vi) 真正作為禮物而送交給香港居民且不擬轉售的貨品; (vii) 用於與燃油混和的貨品,或已藉化學品和染色方式作標記的貨品;(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viii) 抽取作為樣本供政府化驗師進行分析的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ix) 根據暫准進口證進口或出口的貨品;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ia) 由任何條例就外交、領事或相類性質的豁免權或特權而規定的稅項豁免或稅款退還; (由1974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j) 由持牌人及其他人提供保證契據或現金或其他保證物,作為妥為繳付稅款和遵循本條例條文及牌照條件的保證; (由1970年第3號第 36條修訂) (k) 查驗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人的行李及貨品; (ka) 有代價地就本條例所訂罪行不予檢控的程序;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l) 規定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出口商提供關於來自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的證明書; (m) 藉化學品與染色方式對碳氫油作出標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 (n) 酒牌的發出、暫時吊銷和撤銷,以及為此目的而委出的酒牌局的設立、職能和程序;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由1979年第 4號第2條修訂) (o) 規管獲批予酒牌的處所;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p) 對售賣和供應酒類予未成年人予以規管或禁止;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q) 對未成年人受僱於或出現於領有牌照處所予以規管或禁止; (r) 於領有牌照處所僱用未成年人的條件;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ra) 發出證明書,作為貨物卸在陸上、短缺及破損的證據,或作為關於正式紀錄的各記項的證據;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s) 關長為保障稅收和施行本條例條文而可給予指示的事宜,並賦權關長發出此等指示;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1982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sa) 賦權關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或一般地批予豁免,不受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規限;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1999 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t) 任何根據本條例將由規例訂明或規定的事情; (u)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在不損害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明刑罰; (由1979年第4號 第2條修訂) 但如此訂明的刑罰不得超逾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任何就違反該規例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被控違反規例的人須證明某些事實;或 (b) 任何事實不論有否其他事實證明,均可推定為事實,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行使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而訂立的規例,須獲得立法會批准。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5)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6)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廢除) (7)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8) (已失時效)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訂明或規定─ (a) 對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口、出口、製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作出規管、限制、發給牌照或予以禁止,但如上述進口、出口、製 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由領有牌照的人作出,並是進出領有牌照處所、車輛、鐵路列車、船舶或飛機或在其上而作出的,則不在此限; (由1986年 第66號第6條修訂) (aa) 由總監授權持牌人發出通行證或憑單,以供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以及總監可就該項授權附加的條件; (由1996年 第46號第6條增補) (b) 在領有牌照的情況下製造、售賣或出口的任何貨品(本條例適用者)的品質標準,決定任何該等貨品的品質及來源,和該等貨品的包裝、裝罐或裝 瓶;以及製造該等貨品時使用的物料; (c)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廢除) (d) 領有牌照處所的建造、維修、管理及控制; (e) 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的簿冊及紀錄、其備存方式、保存的期間,以及賦權總監與任何獲總監為此事書面授權的香港海關人員就任何此等規定批予豁 免;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 (f) 盛載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以供進口、出口、保存、售賣或供應的容器,以及在該等貨品或容器加上標籤或標記事宜; (g)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發出的酒牌的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 (由1973年第19號第54條代替。由1985年第39號第60條修訂) (h) 費用、稅款及退稅的繳付或支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代替) (ha) 下列貨品稅款的退還─ (i) 用作製造應課稅貨品的已完稅貨品; (ii) 在總監書面同意下在香港銷毀的已完稅貨品; (iii) 在總監書面同意下從香港出口的已完稅貨品; (iv) 抽取作為樣本供政府化驗師進行分析的已完稅貨品; (iva) 供淨註冊噸位多於60噸的船舶在香港以外使用或部分在香港以內和部分在香港以外使用的已完稅燃料; (由1992年第35號第 4條增補) (v) 立法局藉決議所指示的其他已完稅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i) 免除或放寬本條例內任何關於下列貨品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對於該等貨品所徵收的稅項─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i) 用於或擬用於聖禮,或純粹用作或擬用作教育、科學、醫學或慈善用途的貨品; (ii) 用於或擬用於途經香港或在香港以外的航行、航空交通或陸路交通的貨品,或用作或擬用作船舶或飛機補給品的貨品; (iii) 由船舶、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的乘客及工作人員為自用而放在其行李內進口的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代替) (iv) 出口後再進口的貨品,或立法局藉決議指示的其他貨品; (v) 用作或擬用作樣本或宣傳品,且不具商業價值和不擬轉售的貨品; (vi) 真正作為禮物而送交給香港居民且不擬轉售的貨品; (vii) 用於與燃油混和的貨品,或已藉化學品和染色方式作標記的貨品;(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viii) 抽取作為樣本供政府化驗師進行分析的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ix) 根據暫准進口證進口或出口的貨品;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ia) 由任何條例就外交、領事或相類性質的豁免權或特權而規定的稅項豁免或稅款退還; (由1974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j) 由持牌人及其他人提供保證契據或現金或其他保證物,作為妥為繳付稅款和遵循本條例條文及牌照條件的保證; (由1970年第3號第 36條修訂) (k) 查驗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人的行李及貨品; (ka) 有代價地就本條例所訂罪行不予檢控的程序;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l) 規定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出口商提供關於來自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的證明書; (m) 藉化學品與染色方式對碳氫油作出標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 (n) 酒牌的發出、暫時吊銷和撤銷,以及為此目的而委出的酒牌局的設立、職能和程序;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由1979年第 4號第2條修訂) (o) 規管獲批予酒牌的處所;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p) 對售賣和供應酒類予未成年人予以規管或禁止;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q) 對未成年人受僱於或出現於領有牌照處所予以規管或禁止; (r) 於領有牌照處所僱用未成年人的條件;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ra) 發出證明書,作為貨物卸在陸上、短缺及破損的證據,或作為關於正式紀錄的各記項的證據;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s) 總監為保障稅收和施行本條例條文而可給予指示的事宜,並賦權總監發出此等指示;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1982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sa) 賦權總監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或一般地批予豁免,不受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規限;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t) 任何根據本條例將由規例訂明或規定的事情; (u)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在不損害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明刑罰; (由1979年第4號 第2條修訂) 但如此訂明的刑罰不得超逾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任何就違反該規例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被控違反規例的人須證明某些事實;或 (b) 任何事實不論有否其他事實證明,均可推定為事實,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行使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而訂立的規例,須獲得立法局批准。 (5)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6)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廢除) (7)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8) (已失時效)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A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訂明酒牌的費用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訂明酒牌的費用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藉規例規定就根據第6(1)(n)條設立的酒牌局獲賦權發出的酒牌而須繳付的費用,包括就酒牌或酒牌複本的發出、就酒牌的續期、轉酒或修訂, 以及就任何人取得酒牌局的批准以代替持牌人管理領有牌照處所而須繳付的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A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可訂明酒牌的費用 VerDate:01/07/2002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可藉規例規定就根據第6(1)(n)條設立的酒牌局獲賦權發出的酒牌而須繳付的費用,包括就酒牌或酒牌複本的發出、就酒牌的續期、轉酒或修 訂,以及就任何人取得酒牌局的批准以代替持牌人管理領有牌照處所而須繳付的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A 環境食物局局長可訂明酒牌的費用 VerDate:01/01/2000 環境食物局局長可藉規例規定就根據第6(1)(n)條設立的酒牌局獲賦權發出的酒牌而須繳付的費用,包括就酒牌或酒牌複本的發出、就酒牌的續期、轉酒或修訂,以 及就任何人取得酒牌局的批准以代替持牌人管理領有牌照處所而須繳付的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A 酒牌局可釐定費用等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第6(1)(n)條所訂規例委任有關市政局為獲賦權發出酒牌的酒牌局,有關市政局可就該等牌照釐定須繳付的費用。 (2) 有關市政局須安排將其根據第(1)款所作的釐定,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發布周知。 (3)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現宣布儘管第6(5)及(7)條已由《1994年應課稅品(修訂)(第2號)條例》*(1994年第 48號)第2條廢除,但為施行第(4)款,在緊接該項廢除之前有效的下列公告須繼續實施─ (a) 《應課稅品(酒牌)(指明費用)(市政局轄區)公告》(第109章,附屬法例);及 (b) 《應課稅品(酒牌)(指明費用)(區域市政局轄區)公告》(第109章,附屬法例)。 (4) 直至有關市政局根據第(1)款就該款所提述的牌照釐定須繳付的費用為止,就該牌照而須繳付的費用,須繼續為《應課稅品(酒牌)(指明費 用)(市政局轄區)公告》(第109章,附屬法例)或《應課稅品(酒牌)(指明費用)(區域市政局轄區)公告》(第109章,附屬法例)(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訂 明的費用。 (5) 有關市政局可藉憲報公告,廢除《應課稅品(酒牌)(指明費用)(市政局轄區)公告》#(第109章,附屬法例)或《應課稅品(酒牌)(指 明費用)(區域市政局轄區)公告》(第109章,附屬法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所作的釐定可就下列事項規定須繳付的費用─ (a) 該款所提述的牌照的續期或轉讓; (b) 該牌照複本的發出或該牌照的任何修訂。 (6A) 有關市政局可決定牌照的格式,以及決定在售賣和供應已完稅酒類以供在牌照適用的處所飲用的牌照上所附加的任何條件。 (由 1996年第46號第7條增補) (7) 在本條中,“有關市政局”(Council) 指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4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 --------------------------------- * “《1994年應課稅品(修訂)(第2號)條例》”乃“Dutiable Commoditie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4”之譯名。 # “《應課稅品(酒牌)(指明費用)(市政局轄區)公告》”乃“Dutiable Commodities (Liquor Licences) (Specification of Fees) (Urban Council Area) Notice”之譯名。 “有關市政局”(Council)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7 牌照及許可證的批予及撤銷 VerDate:01/04/2003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a) 關長或關長為批予和發出牌照或許可證而指派的其他人員,可在獲繳付費用後,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批予和發出訂明有效期的牌照或許可證(如 沒有訂明上述有效期,則每次有效期為一年的),並可將該等牌照或許可證續期; (b) 關長或關長指派批予牌照或許可證的人員─ (i) 在批予牌照或許可證或予以續期時,可按個別情況而施加其認為適合的特別條件或限制; (ii) 在有使他滿意的足夠因由提出和就牌照或許可證的轉讓、修訂或處所的替代而訂明的費用已繳付或就所涉及的改變而根據(a)段所須繳付的費 用或該費用的按比例計算的部分已繳付後,可准許將牌照或許可證由一人轉讓予另一人,如牌照是就某處所發出的,則可准許以其他處所替代,又或可對牌照或許可證作出 修訂; (iii) 可就訂明的事宜向持牌人或持證人發出他認為為保障稅收而有需要的書面指示; (由1986年第66號第7條修訂;由2001年第 19號第5條修訂) (iv) 如經證明而使其信納有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因該罪行而被定罪,均可撤銷有關牌照或許可證; (c) 關長可決定牌照的格式,以及在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上所附加的任何條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代替) (d) 關長可決定許可證的格式,以及在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上所附加的任何條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代替) (e) 關長須於每年一月公布一般保稅倉名單及公眾保稅倉名單;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f) 關長須在增加或減除任何保稅倉的一個月內,公布一般保稅倉及公眾保稅倉名單的任何改動的細節;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g) 關長可指明某些處所為海關保稅倉,並在香港海關範圍內一個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將海關保稅倉的細節在告示板上公布。 (由1996年第 46號第8條增補) *(1A) 在不損害第(1)(b)(iv)款及符合第8A(3)條的原則下,關長或他為此指派的其他人員可撤銷就任何處所批予的牌照。 (由2003年第 4號第2條增補) (2) 任何人因關長或關長為此指派的任何人員行使根據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 修訂)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與《2003年應課稅品(修訂)條例》(2003年第4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III部。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7 牌照及許可證的批予 VerDate:10/01/2002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a) 關長或關長為批予和發出牌照或許可證而指派的其他人員,可在獲繳付費用後,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批予和發出訂明有效期的牌照或許可證(如 沒有訂明上述有效期,則每次有效期為一年的),並可將該等牌照或許可證續期; (b) 關長或關長指派批予牌照或許可證的人員─ (i) 在批予牌照或許可證或予以續期時,可按個別情況而施加其認為適合的特別條件或限制; (ii) 在有使他滿意的足夠因由提出和就牌照或許可證的轉讓、修訂或處所的替代而訂明的費用已繳付或就所涉及的改變而根據(a)段所須繳付的費 用或該費用的按比例計算的部分已繳付後,可准許將牌照或許可證由一人轉讓予另一人,如牌照是就某處所發出的,則可准許以其他處所替代,又或可對牌照或許可證作出 修訂; (iii) 可就訂明的事宜向持牌人或持證人發出他認為為保障稅收而有需要的書面指示; (由1986年第66號第7條修訂;由2001年第 19號第5條修訂) (iv) 如經證明而使其信納有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因該罪行而被定罪,均可撤銷有關牌照或許可證; (c) 關長可決定牌照的格式,以及在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上所附加的任何條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代替) (d) 關長可決定許可證的格式,以及在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上所附加的任何條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代替) (e) 關長須於每年一月公布一般保稅倉名單及公眾保稅倉名單;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f) 關長須在增加或減除任何保稅倉的一個月內,公布一般保稅倉及公眾保稅倉名單的任何改動的細節;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g) 關長可指明某些處所為海關保稅倉,並在香港海關範圍內一個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將海關保稅倉的細節在告示板上公布。 (由1996年第 46號第8條增補) (2) 任何人因關長或關長為此指派的任何人員行使根據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1996年第46號第 8條修訂)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7 牌照及許可證的批予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a) 關長或關長為批予和發出牌照或許可證而指派的其他人員,可在獲繳付費用後,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批予和發出訂明有效期的牌照或許可證(如 沒有訂明上述有效期,則每次有效期為一年的),並可將該等牌照或許可證續期; (b) 關長或關長指派批予牌照或許可證的人員─ (i) 在批予牌照或許可證或予以續期時,可按個別情況而施加其認為適合的特別條件或限制; (ii) 在有使他滿意的足夠因由提出和就牌照或許可證的轉讓、修訂或處所的替代而訂明的費用已繳付或就所涉及的改變而根據(a)段所須繳付的費 用或該費用的按比例計算的部分已繳付後,可准許將牌照或許可證由一人轉讓予另一人,如牌照是就某處所發出的,則可准許以其他處所替代,又或可對牌照或許可證作出 修訂; (iii) 可以面交方式或掛號郵遞方式就訂明的事宜向持牌人或持證人發出他認為為保障稅收而有需要的書面指示; (由1986年第66號第 7條修訂) (iv) 如經證明而使其信納有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因該罪行而被定罪,均可撤銷有關牌照或許可證; (c) 關長可決定牌照的格式,以及在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上所附加的任何條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代替) (d) 關長可決定許可證的格式,以及在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上所附加的任何條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代替) (e) 關長須於每年一月公布一般保稅倉名單及公眾保稅倉名單;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f) 關長須在增加或減除任何保稅倉的一個月內,公布一般保稅倉及公眾保稅倉名單的任何改動的細節;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g) 關長可指明某些處所為海關保稅倉,並在香港海關範圍內一個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將海關保稅倉的細節在告示板上公布。 (由1996年第 46號第8條增補) (2) 任何人因關長或關長為此指派的任何人員行使根據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1996年第46號第 8條修訂)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7 牌照及許可證的批予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a) 總監或總監為批予和發出牌照或許可證而指派的其他人員,可在獲繳付費用後,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批予和發出訂明有效期的牌照或許可證(如 沒有訂明上述有效期,則每次有效期為一年的),並可將該等牌照或許可證續期; (b) 總監或總監指派批予牌照或許可證的人員─ (i) 在批予牌照或許可證或予以續期時,可按個別情況而施加其認為適合的特別條件或限制; (ii) 在有使他滿意的足夠因由提出和就牌照或許可證的轉讓、修訂或處所的替代而訂明的費用已繳付或就所涉及的改變而根據(a)段所須繳付的費 用或該費用的按比例計算的部分已繳付後,可准許將牌照或許可證由一人轉讓予另一人,如牌照是就某處所發出的,則可准許以其他處所替代,又或可對牌照或許可證作出 修訂; (iii) 可以面交方式或掛號郵遞方式就訂明的事宜向持牌人或持證人發出他認為為保障稅收而有需要的書面指示; (由1986年第66號第 7條修訂) (iv) 如經證明而使其信納有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因該罪行而被定罪,均可撤銷有關牌照或許可證; (c) 總監可決定牌照的格式,以及在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上所附加的任何條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代替) (d) 總監可決定許可證的格式,以及在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上所附加的任何條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代替) (e) 總監須於每年一月公布一般保稅倉名單及公眾保稅倉名單;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f) 總監須在增加或減除任何保稅倉的一個月內,公布一般保稅倉及公眾保稅倉名單的任何改動的細節;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g) 總監可指明某些處所為海關保稅倉,並在香港海關範圍內一個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將海關保稅倉的細節在告示板上公布。 (由1996年第 46號第8條增補) (2) 任何人因總監或總監為此指派的任何人員行使根據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1996年第46號第 8條修訂)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8 牌照及許可證的申請 VerDate:10/01/2002 任何人謀求取得牌照或許可證,或將牌照或許可證續期、延期、轉讓或修訂─ (a) 須按照規例提出申請;或 (b) 如屬規例並無作出規定的情況,則須按照經關長批准的格式和在其指示的規限下向其提出申請, (由2001年第19號第6條修訂) 並須提交訂明的或關長所要求的關於申請的資料及證據。 (由1970年第3號第6條代替。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8 牌照及許可證的申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任何人謀求取得牌照或許可證,或將牌照或許可證續期、延期、轉讓或修訂─ (a) 須按照規例提出申請;或 (b) 如屬規例並無作出規定的情況,則須親身或以書面方式按照經關長批准的格式和在其指示的規限下向其提出申請, 並須提交訂明的或關長所要求的關於申請的資料及證據。 (由1970年第3號第6條代替。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8 牌照及許可證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謀求取得牌照或許可證,或將牌照或許可證續期、延期、轉讓或修訂─ (a) 須按照規例提出申請;或 (b) 如屬規例並無作出規定的情況,則須親身或以書面方式按照經總監批准的格式和在其指示的規限下向其提出申請, 並須提交訂明的或總監所要求的關於申請的資料及證據。 (由1970年第3號第6條代替。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8A 決定就處所提出的牌照申請及撤銷該等牌照 VerDate:01/04/2003 與《2003年應課稅品(修訂)條例》(2003年第4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III部。 (1) 在決定要求就任何處所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的申請時,關長或他為此指派的人員須考慮— (a) 申請人是否具備適當的財政條件; (b) 申請人就該處所備存或擬就該處所備存的帳簿及其他文件是否足夠作審計之用; (c) 申請人在存貨控制、紀錄備存及保安方面所採用或擬採用的制度、系統、程序及標準是否適當; (d) 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員是否適當人選;及 (e) 任何其他有關事宜。 (2) 凡任何處所完全或部分用作居所,或將如此使用,則不得就該處所批予牌照。 (3) 在決定是否根據第7(1A)條撤銷就任何處所批給的牌照時,關長或他為此指派的人員須考慮— (a) 持牌人是否具備適當的財政條件; (b) 持牌人就該處所備存的帳簿及其他文件是否足夠作審計之用; (c) 持牌人在存貨控制、紀錄備存及保安方面所採用的制度、系統、程序及標準是否適當; (d) 持牌人及其負責人員是否適當人選;及 (e) 任何其他有關事宜。 (4) 為施行第(1)(d)或(3)(d)款,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關長或他為此指派的人員須考慮— (a) 該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而該項定罪必然包含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的裁斷; (b) 該人曾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c) (如該人是個人)該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申請日期之前5年內曾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債務償還安排或 自願安排; (d) (如該人是法團)該人正在清盤中或是任何清盤令的標的,或已有接管人就該法團而獲委任,或該人在申請日期之前5年內曾訂立《破產條例》 (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債務償還安排或自願安排;及 (e) 任何其他有關事宜。 (5) 關長或第(1)或(3)款所述的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根據第7條拒絕要求就任何處所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的申請,或根據第7條撤銷就 任何處所批給的牌照,須以書面向申請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供拒絕或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理由。 (6) 在本條中,“負責人員”(responsible personnel),就某申請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 (a) (如該人是法團)指其任何董事; (b) (如該人是並非法團的組織)指其管理或執行委員會(不論如何描述)的會長、主席、副主席或秘書,或擔任相類性質職位的人;或 (c) 指現時或將會完全或主要負責管理有關處所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3年第4號第3條增補) “負責人員”(responsible personnel)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9 請求書及許可證的登記冊 VerDate:10/01/2002 每份申領許可證的請求書及經發出的每份許可證的文本,均須備存於獲授權發出有關的許可證的人員管控下,如在通常備存該等請求書或文本的地方沒有某份申領許可證的 請求書或某份許可證的文本,即為無人申請有關的許可證或沒有發出有關的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表面證據。 (由2001年第19號第7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9 請求書及許可證的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每份申領許可證的請求書及經發出的每份許可證的副本,均須記入獲授權發出許可證的人員的辦事處內的一本或多於一本簿冊內,如在簿冊內沒有某份許可證副本或請求 書,即為沒有申請有關的許可證或沒有發出有關的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表面證據。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0 (由2003年第4號第4條廢除) VerDate:01/04/2003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0 持牌人不在時的代理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如持牌人擬於一次行程中離開香港多於14天,或因任何無行為能力而不能行事,則除非他已根據第(2)款委任一名代理持牌人,否則該持牌人 或(如屬無行為能力的情況)其法律代表須委任一名獲關長批准的負責人,在其擬不在的期間或無行為能力的期間代其行事,並須向關長呈交上述委任的通知書,通知書須 由獲委任的人註明和加簽;在持牌人不在或無行為能力的期間,在不損害持牌人的責任的原則下,獲委任的人的職責及法律責任,與持牌人根據本條例所具有者相同。 (2) 經事先按照第(3)款取得關長的批准後,持牌人可委任一名代理持牌人。 (3) 要求關長根據第(2)款給予批准的申請,須以書面方式依照經關長批准的格式提出,申請書須由持牌人及建議的代理持牌人簽署,並提供關長要 求的關於申請的資料及證據。 (4) 凡已委任代理持牌人的持牌人擬離開香港或因任何無行為能力而不能行事,該持牌人或(如屬無行為能力的情況)其法律代表須藉書面通知將其擬 離港或無行為能力一事知會關長。 (5) 持牌人不在香港或因任何無行為能力而不能行事期間,代理持牌人─ (a) 在該段不在的期間或無行為能力的期間; (b) 即使沒有根據第(4)款發出的通知書;及 (c) 在不損害持牌人的責任的原則下, 其職責及法律責任與持牌人根據本條例所具有者相同。 (6) 如持牌人及代理持牌人同時離開香港多於14天,第(1)款即告適用,猶如沒有根據第(2)款委任代理持牌人一樣。 (7) 在本條中─ “代理持牌人”(deputy licensee) 指根據第(2)款委任的代理持牌人; “持牌人”(licensee) 指就任何處所而發出的藉以授權在該處所內貯存或製造應課稅貨品的牌照的持有人。 (由1986年第66號第8條代替。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代理持牌人”(deputy licensee) “持牌人”(licensee)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0 持牌人不在時的代理 VerDate:30/06/1997 (1) 如持牌人擬於一次行程中離開香港多於14天,或因任何無行為能力而不能行事,則除非他已根據第(2)款委任一名代理持牌人,否則該持牌人 或(如屬無行為能力的情況)其法律代表須委任一名獲總監批准的負責人,在其擬不在的期間或無行為能力的期間代其行事,並須向總監呈交上述委任的通知書,通知書須 由獲委任的人註明和加簽;在持牌人不在或無行為能力的期間,在不損害持牌人的責任的原則下,獲委任的人的職責及法律責任,與持牌人根據本條例所具有者相同。 (2) 經事先按照第(3)款取得總監的批准後,持牌人可委任一名代理持牌人。 (3) 要求總監根據第(2)款給予批准的申請,須以書面方式依照經總監批准的格式提出,申請書須由持牌人及建議的代理持牌人簽署,並提供總監要 求的關於申請的資料及證據。 (4) 凡已委任代理持牌人的持牌人擬離開香港或因任何無行為能力而不能行事,該持牌人或(如屬無行為能力的情況)其法律代表須藉書面通知將其擬 離港或無行為能力一事知會總監。 (5) 持牌人不在香港或因任何無行為能力而不能行事期間,代理持牌人─ (a) 在該段不在的期間或無行為能力的期間; (b) 即使沒有根據第(4)款發出的通知書;及 (c) 在不損害持牌人的責任的原則下, 其職責及法律責任與持牌人根據本條例所具有者相同。 (6) 如持牌人及代理持牌人同時離開香港多於14天,第(1)款即告適用,猶如沒有根據第(2)款委任代理持牌人一樣。 (7) 在本條中─ “代理持牌人”(deputy licensee) 指根據第(2)款委任的代理持牌人; “持牌人”(licensee) 指就任何處所而發出的藉以授權在該處所內貯存或製造應課稅貨品的牌照的持有人。 (由1986年第66號第8條代替) “代理持牌人”(deputy licensee) “持牌人”(licensee)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1 香港海關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為施行本條例,每名香港海關人員均有權作出下列所有或任何事情─ (a) 在任何合理時間,或如為施行本條而獲關長以書面方式特別授權,則在日夜任何時間,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而有人就該處所或地方持有牌照) ,並在其內在該人員認為適合的時間內逗留,並檢查和查看該處所或地方及其每一部分; (由1970年第3號第7條修訂) (b) 要求交出任何牌照、許可證及依據本條例而備存的任何簿冊或文件,或任何關乎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數量、來源、價值或性質的其他文件,並檢查 和移走該等簿冊或文件,和為查驗而將其扣留一段關長認為需要的時間,以及查驗和複製任何該等簿冊或文件;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1984年 第34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66號第9條修訂) (c) 作出必需的查驗和查訊,以確定就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而言,本條例的條文是否獲得遵從;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d) 為查驗或為確定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的須繳稅款,無須繳費而取走關長所指示的該等貨品的樣本,而為查驗或為確定須繳稅款而如此取走的樣 本,可按關長認為適合的方法處置;及 (e) 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行使所需的其他權力。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及其受僱人或代理人,須提供香港海關人員所要求的必需途徑,以使香港海關人員能夠就該持牌人或持證 人現時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進入、檢查、查看、查驗、查訊或行使根據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 (3) 如任何香港海關人員依據本條已提出進入任何處所的要求,並在該處所的入口表明其姓名及事務,但不能即時獲准進入,則該海關人員及任何協助 其行事的人可破啟和強行進入該處所。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1 香港海關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每名香港海關人員均有權作出下列所有或任何事情─ (a) 在任何合理時間,或如為施行本條而獲總監以書面方式特別授權,則在日夜任何時間,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而有人就該處所或地方持有牌照) ,並在其內在該人員認為適合的時間內逗留,並檢查和查看該處所或地方及其每一部分; (由1970年第3號第7條修訂) (b) 要求交出任何牌照、許可證及依據本條例而備存的任何簿冊或文件,或任何關乎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數量、來源、價值或性質的其他文件,並檢查 和移走該等簿冊或文件,和為查驗而將其扣留一段總監認為需要的時間,以及查驗和複製任何該等簿冊或文件;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1984年 第34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66號第9條修訂) (c) 作出必需的查驗和查訊,以確定就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而言,本條例的條文是否獲得遵從;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d) 為查驗或為確定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的須繳稅款,無須繳費而取走總監所指示的該等貨品的樣本,而為查驗或為確定須繳稅款而如此取走的樣 本,可按總監認為適合的方法處置;及 (e) 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行使所需的其他權力。 (2)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及其受僱人或代理人,須提供香港海關人員所要求的必需途徑,以使香港海關人員能夠就該持牌人或持證 人現時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進入、檢查、查看、查驗、查訊或行使根據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 (3) 如任何香港海關人員依據本條已提出進入任何處所的要求,並在該處所的入口表明其姓名及事務,但不能即時獲准進入,則該海關人員及任何協助 其行事的人可破啟和強行進入該處所。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1A 屬非可閱形式的簿冊及文件等 VerDate:10/01/2002 (1) 依據本條例備存的任何簿冊或文件須以可閱形式備存,或如以非可閱形式備存,則須能以可閱形式重現。 (2) 如任何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並非以可閱形式發出或備存,則任何根據本條例而賦予的要求交出該等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為 查驗而將之移走和扣留、查驗該等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和製取其文本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要求交出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該等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為 查驗而將該等可閱形式的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移走和扣留、查驗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該等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或其有關部分,或製取該等如此重現的牌 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或其部分的文本的權力。 (由2001年第19號第8及14條修訂)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香港海關人員根據第11(1)(a)條進入某處所或地方,則— (a) 本條例賦予的要求交出某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要求在該處所或地方內以可閱形式交出屬第(4)款指明的種類並 關乎該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的資料的權力; (b) 本條例賦予的為查驗而檢查、移走和扣留某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或查驗和複製該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的權力,須解釋為包 括— (i) 要求以可取走形式並以可閱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交出屬第(4)款指明的種類並關乎該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的資料的權力;及 (ii) 取走以第(i)節指明的形式交出的資料的權力。 (由2001年第19號第8條增補) (4) 為第(3)款的目的而指明的資料是以下資料— (a) 以電子紀錄形式,儲存於香港海關人員根據第11(1)(a)條進入的處所或地方內或可自該處所或地方取用的資料; (b) 載於在香港海關人員根據第11(1)(a)條進入的處所或地方發現的任何裝置內並能夠以電子紀錄形式檢索的資料。 (由2001年第 19號第8條增補) (由1986年第66號第10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1A 簿冊及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依據本條例備存的任何簿冊或文件須以可閱形式備存,或如以非可閱形式備存,則須能以可閱形式重現。 (2) 如任何簿冊或文件並非以可閱形式備存,則任何根據本條例而賦予的要求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為查驗而將之移走和扣留、查驗該等簿冊或文件和 製取其副本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要求交出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該等簿冊或文件、為查驗而將該等可閱形式的簿冊或文件移走和扣留、查驗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該等簿冊或文件 或其有關部分,或製取該等如此重現的簿冊或文件或其部分的副本的權力。 (由1986年第66號第10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2 無需手令而檢取 VerDate:30/06/1997 任何香港海關人員可無需手令而─ (a) 檢取、移走和扣留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該等貨品為該人員發現或有合理因由懷疑本條例所訂罪行已經就之而發生或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 者);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b) 截停和登上任何船舶、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並搜查該船、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及其每一部分,且可於其留在香港的期間在其上逗留。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3 不停下的船舶 VerDate:30/06/1997 任何在香港水域內總噸位不超逾250噸的船舶,如其船長拒絕停下讓任何香港海關人員登上該船,或在掌管任何為香港政府服務的船舶(該船已懸掛慣用旗幟或已展示或 發出識別信號)的香港海關人員示意下,仍拒絕或忽略將船停下,則該船長即屬犯罪,除根據本條例條文可處的任何其他刑罰外,另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70年第3號第8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52 c. 44 s. 78 U.K.]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4 在有手令或授權的情況下或由警務人員搜查地方或船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凡裁判官根據任何人的宣誓而認為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地方隱藏或存放任何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的貨品,或隱藏或存放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就之 而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的貨品,裁判官可藉向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發出手令,賦權該等人員於日間或夜間─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a) 進入手令所指名的地方,和於該地方搜查、檢取、移走和扣留任何該等貨品;及 (b) 將任何在該地方內被發現管有該等貨品的人逮捕,或將該等人員合理地懷疑在該地方或附近隱藏或存放該等貨品的人逮捕。 (由1986年 第66號第11條修訂) (2) 如有需要,該等人員可─ (a) 破啟該地方的任何外門或內門和進入其內; (b) 強行進入該地方及其每一部分; (c) 強行移走任何妨礙他進行他獲賦權作出的進入、搜查、檢取和移走的障礙物; (d) 扣留在該地方發現的每一人,並阻止任何人接近或進入該地方,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e) 檢取、移走和扣留其獲發出的手令所針對的人在該地方或在香港境內任何地方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該等貨品。 (由1986年第 66號第11條修訂) (3) 凡任何獲關長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方式一般或特別授權的香港海關人員,或任何不低於督察級的警務人員,覺得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地方隱藏或存 放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的貨品,或隱藏或存放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即將就之而發生或已經發生的貨品,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如不立即搜查該地方,則該等貨品相當可能會被移 走,上述人員憑藉其職位可於該地方或在該地方上或就該地方行使本條所述的一切權力,猶如他是藉手令獲賦權行使該等權力一樣。 (由1986年第66號第 11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4) (由1986年第66號第11條廢除)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4 在有手令或授權的情況下或由警務人員搜查地方或船舶 VerDate:30/06/1997 (1) 凡裁判官根據任何人的宣誓而認為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地方隱藏或存放任何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的貨品,或隱藏或存放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就之 而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的貨品,裁判官可藉向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發出手令,賦權該等人員於日間或夜間─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a) 進入手令所指名的地方,和於該地方搜查、檢取、移走和扣留任何該等貨品;及 (b) 將任何在該地方內被發現管有該等貨品的人逮捕,或將該等人員合理地懷疑在該地方或附近隱藏或存放該等貨品的人逮捕。 (由1986年 第66號第11條修訂) (2) 如有需要,該等人員可─ (a) 破啟該地方的任何外門或內門和進入其內; (b) 強行進入該地方及其每一部分; (c) 強行移走任何妨礙他進行他獲賦權作出的進入、搜查、檢取和移走的障礙物; (d) 扣留在該地方發現的每一人,並阻止任何人接近或進入該地方,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e) 檢取、移走和扣留其獲發出的手令所針對的人在該地方或在香港境內任何地方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該等貨品。 (由1986年第 66號第11條修訂) (3) 凡任何獲總監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方式一般或特別授權的香港海關人員,或任何不低於督察級的警務人員,覺得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地方隱藏或存 放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的貨品,或隱藏或存放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即將就之而發生或已經發生的貨品,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如不立即搜查該地方,則該等貨品相當可能會被移 走,上述人員憑藉其職位可於該地方或在該地方上或就該地方行使本條所述的一切權力,猶如他是藉手令獲賦權行使該等權力一樣。 (由1986年第66號第 11條修訂) (4) (由1986年第66號第11條廢除)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5 檢取用作犯罪的東西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本條例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可檢取、移走和扣留任何貨品,該人員亦可以同樣方式檢取、移走和扣留─ (由1986年第66號 第12條修訂) (a) 任何載有該等貨品的盛器; (b) 任何被發現載有該等貨品的總噸位不超逾250噸的船舶,或並非公共交通工具或政府飛機的車輛或飛機; (由1970年第3號第9條修 訂) (c) 任何用作或擬用作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機械、工具、用具或物料;及 (d) 任何看似是或看似載有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已經或即將發生的證據的東西。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2) 就本條而言,“公共交通工具”(public transport) 就“車輛”而言,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界定的 “的士”或“公共巴士”。 (由1982年第75號第114條修訂) “公共交通工具”(public transport)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6 妨礙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 (a) 阻延、妨礙、阻撓或騷擾任何妥為執行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委以的職責或妥為行使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的權力的人,或阻延、妨礙、阻撓 或騷擾任何協助該人行事的人;或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b) 奪回、損壞或銷毀任何可如此予以沒收的東西,或作出任何旨在防止取得或提供關於任何東西是否可如此予以沒收的證據的事情;或 (c) 不交出任何根據本條例或依據本條例規定須交出的牌照、許可證、簿冊或文件;或 (d) 不遵從任何妥為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以的職責或妥為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的權力的人所提出的要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7 對處理和管有某些貨品的限制 VerDate:28/07/2000 (1) 任何人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有、看管或控制,或以任何方式處理或處置任何本條例適用的貨品,除非─ (a) 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或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b) 該人已解除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向他施加的關於該等貨品的一切義務。 (2) 任何人不得明知本條例所訂罪行已就任何貨品發生而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貨品: 但如該人證明該等貨品歸其管有、保管或控制時,該人有好的和足夠的理由相信本條例中關於該等貨品的條文已獲遵從,則不得就本款所訂罪行而將其定罪。 (由 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3) 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牌照的規定或免受牌照規限的豁免的規定,否則不得進口本條例適用的貨品。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代替) (3A) 任何人沒有牌照而進口本條例適用的貨品─ (a) 供其本人使用而非作為生意或業務用途,且已向海關人員申報;或 (b) 作為已列入艙單的商業托運, 須於進口該等貨品後,立即申請─ (i) 進口牌照或進出口牌照;及 (ii) 許可證。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代替) (3AA) 任何人─ (a) 不得在已有人就已完稅貨品申請退還有關稅款的情況下,沒有許可證而為出口目的移走該等貨品; (b) 不得─ (i) 出口應課稅貨品;或 (ii) 在已有人就已完稅貨品申請退還有關稅款的情況下出口該等貨品, 但根據並按照牌照而出口則除外。 (由1997年第67號第6條代替) (3AB) 任何人不得在並非根據及按照牌照規定的情況下製造— (a) 飲用酒類,但第64A條所訂的情況除外; (b) 甲醇、煙草或碳氫油。 (由2000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3AC) 任何人違反第(3)、(3A)、(3AA)或(3AB)款,即屬犯罪。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3AD) 任何人無需就下列應課稅貨品領有牌照或許可證─ (a) 根據本條例獲豁免繳付稅款的;或 (b) 屬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 (由2000年第29號第4條代替) (3AE) 如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已恰當地列入艙單內,而運載該等貨品進口或出口的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擁有人、承租人、代理人、船長或掌 管人對該等貨品並無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則該人無須領有牌照。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3AF) 任何人如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飛機直接移往機場的─ (a) 海關保稅倉; (b) 一般保稅倉;或 (c) 供貯存飛機補給品的私用保稅倉, 則無須領有許可證。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3AG) 任何人如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九廣鐵路九龍車站的火車直接移往位於九龍車站的海關保稅倉,則無須領有許可證。 (由1996年第 46號第9條增補) (3B) 如規例規定除非按訂明牌照或許可證的授權,否則禁止售賣或供應任何酒類,則任何人除非按該牌照或許可證的授權並按照其條款的規定,否則 不得售賣、為售賣而宣傳或展示、供應或為售賣或供應而管有該等酒類。 (由198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4) 除第64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牌照的規定,否則不得製造、配製、蒸餾、精餾、淨化、精煉或加工處理任何酒精。 (由 1970年第3號第10條增補。由2000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5) 如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不符合規例訂明的標準,則任何人不得將該等貨品作為符合該標準的貨品而售賣、為售賣而宣傳或展示、供應或為售賣或 供應而管有。 (由1986年第66號第13條修訂) (6) 任何人不得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應課稅貨品,除非─ (a) 該人是─ (i) 移走許可證或出口許可證的持有人或其受僱人,並按照許可證的規定,親自將貨品從某一地方、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直接運往另一地方、 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或 (ii) 一般保稅倉的持牌人或其受僱人,並親自將貨品(如貨品是由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載進口,並已妥為列入艙單內)從運載貨品進口的 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直接運往保稅倉;或 (b) 該等貨品─ (i) 是在一般保稅倉、公眾保稅倉或私用保稅倉內的;或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修訂) (ii) 是在領有製造該等貨品的牌照的地方的;或 (iii)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廢除) (iv) 是在某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的(如該等貨品是由該船、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載進口或即將由該船、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載出 口的,並已妥為列入艙單內);或 (由1986年第66號第13條修訂) (v) 是在關長根據第28A條批准的地方的;或 (由1986年第66號第13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 29號第4條修訂) (vi) 是航空轉運貨物。 (由2000年第29號第4條增補) (7) 任何人如非藉許可證或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獲授權,則不得從其存貨、其保管或管有的貨品中移走、交付或送交任何應課稅貨品;亦不得取 得、收取或在其存貨、其保管或管有的貨品中存有任何在違反本款的情況下移送或交付該處的應課稅貨品。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比照 1832 c. 16 s. 10 U.K.] (8) 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另一人售賣、提供出售或買入任何在香港的應課稅貨品,除非該等貨品─ (a) 是在一般保稅倉、公眾保稅倉或私用保稅倉內的;或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修訂) (b) 是在製造該等貨品的地方的;或 (c) 是在運載該等貨品進口的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的。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代替) (d)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廢除) (9) 證明應課稅貨品正由某一地方、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直接移往另一地方、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舉證責任,須由被控人承擔。 (10) 對本條所訂的任何控罪,不得以被控人的管有或控制屬共同管有性質或共同控制性質而作為免責辯護。 (由1986年第66號第13條增 補) (11) 就本條所訂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罪行並非在其同意或縱容下發生的,而在顧及被告人職能的性質後,被告人已採取其應作出的一切合理步驟防 止該罪行發生,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7 對處理和管有某些貨品的限制 VerDate:26/05/2000 (1) 任何人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有、看管或控制,或以任何方式處理或處置任何本條例適用的貨品,除非─ (a) 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或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b) 該人已解除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向他施加的關於該等貨品的一切義務。 (2) 任何人不得明知本條例所訂罪行已就任何貨品發生而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貨品: 但如該人證明該等貨品歸其管有、保管或控制時,該人有好的和足夠的理由相信本條例中關於該等貨品的條文已獲遵從,則不得就本款所訂罪行而將其定罪。 (由 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3) 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牌照的規定或免受牌照規限的豁免的規定,否則不得進口本條例適用的貨品。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代替) (3A) 任何人沒有牌照而進口本條例適用的貨品─ (a) 供其本人使用而非作為生意或業務用途,且已向海關人員申報;或 (b) 作為已列入艙單的商業托運, 須於進口該等貨品後,立即申請─ (i) 進口牌照或進出口牌照;及 (ii) 許可證。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代替) (3AA) 任何人─ (a) 不得在已有人就已完稅貨品申請退還有關稅款的情況下,沒有許可證而為出口目的移走該等貨品; (b) 不得─ (i) 出口應課稅貨品;或 (ii) 在已有人就已完稅貨品申請退還有關稅款的情況下出口該等貨品, 但根據並按照牌照而出口則除外。 (由1997年第67號第6條代替) (3AB) 任何人除非根據牌照的規定,否則不得製造飲用酒類、甲醇、煙草或碳氫油。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3AC) 任何人違反第(3)、(3A)、(3AA)或(3AB)款,即屬犯罪。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3AD) 任何人無需就下列應課稅貨品領有牌照或許可證─ (a) 根據本條例獲豁免繳付稅款的;或 (b) 屬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 (由2000年第29號第4條代替) (3AE) 如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已恰當地列入艙單內,而運載該等貨品進口或出口的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擁有人、承租人、代理人、船長或掌 管人對該等貨品並無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則該人無須領有牌照。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3AF) 任何人如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飛機直接移往機場的─ (a) 海關保稅倉; (b) 一般保稅倉;或 (c) 供貯存飛機補給品的私用保稅倉, 則無須領有許可證。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3AG) 任何人如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九廣鐵路九龍車站的火車直接移往位於九龍車站的海關保稅倉,則無須領有許可證。 (由1996年第 46號第9條增補) (3B) 如規例規定除非按訂明牌照或許可證的授權,否則禁止售賣或供應任何酒類,則任何人除非按該牌照或許可證的授權並按照其條款的規定,否則 不得售賣、為售賣而宣傳或展示、供應或為售賣或供應而管有該等酒類。 (由198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4) 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牌照的規定,否則不得製造、配製、蒸餾、精餾、淨化、精煉或加工處理任何酒精。 (由1970年第3號第10條增 補) (5) 如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不符合規例訂明的標準,則任何人不得將該等貨品作為符合該標準的貨品而售賣、為售賣而宣傳或展示、供應或為售賣或 供應而管有。 (由1986年第66號第13條修訂) (6) 任何人不得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應課稅貨品,除非─ (a) 該人是─ (i) 移走許可證或出口許可證的持有人或其受僱人,並按照許可證的規定,親自將貨品從某一地方、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直接運往另一地方、 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或 (ii) 一般保稅倉的持牌人或其受僱人,並親自將貨品(如貨品是由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載進口,並已妥為列入艙單內)從運載貨品進口的 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直接運往保稅倉;或 (b) 該等貨品─ (i) 是在一般保稅倉、公眾保稅倉或私用保稅倉內的;或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修訂) (ii) 是在領有製造該等貨品的牌照的地方的;或 (iii)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廢除) (iv) 是在某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的(如該等貨品是由該船、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載進口或即將由該船、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載出 口的,並已妥為列入艙單內);或 (由1986年第66號第13條修訂) (v) 是在關長根據第28A條批准的地方的;或 (由1986年第66號第13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 29號第4條修訂) (vi) 是航空轉運貨物。 (由2000年第29號第4條增補) (7) 任何人如非藉許可證或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獲授權,則不得從其存貨、其保管或管有的貨品中移走、交付或送交任何應課稅貨品;亦不得取 得、收取或在其存貨、其保管或管有的貨品中存有任何在違反本款的情況下移送或交付該處的應課稅貨品。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比照 1832 c. 16 s. 10 U.K.] (8) 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另一人售賣、提供出售或買入任何在香港的應課稅貨品,除非該等貨品─ (a) 是在一般保稅倉、公眾保稅倉或私用保稅倉內的;或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修訂) (b) 是在製造該等貨品的地方的;或 (c) 是在運載該等貨品進口的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的。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代替) (d)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廢除) (9) 證明應課稅貨品正由某一地方、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直接移往另一地方、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舉證責任,須由被控人承擔。 (10) 對本條所訂的任何控罪,不得以被控人的管有或控制屬共同管有性質或共同控制性質而作為免責辯護。 (由1986年第66號第13條增 補) (11) 就本條所訂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罪行並非在其同意或縱容下發生的,而在顧及被告人職能的性質後,被告人已採取其應作出的一切合理步驟防 止該罪行發生,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7 對處理和管有某些貨品的限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任何人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有、看管或控制,或以任何方式處理或處置任何本條例適用的貨品,除非─ (a) 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或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b) 該人已解除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向他施加的關於該等貨品的一切義務。 (2) 任何人不得明知本條例所訂罪行已就任何貨品發生而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貨品: 但如該人證明該等貨品歸其管有、保管或控制時,該人有好的和足夠的理由相信本條例中關於該等貨品的條文已獲遵從,則不得就本款所訂罪行而將其定罪。 (由 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3) 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牌照的規定或免受牌照規限的豁免的規定,否則不得進口本條例適用的貨品。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代替) (3A) 任何人沒有牌照而進口本條例適用的貨品─ (a) 供其本人使用而非作為生意或業務用途,且已向海關人員申報;或 (b) 作為已列入艙單的商業托運, 須於進口該等貨品後,立即申請─ (i) 進口牌照或進出口牌照;及 (ii) 許可證。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代替) (3AA) 任何人─ (a) 不得在已有人就已完稅貨品申請退還有關稅款的情況下,沒有許可證而為出口目的移走該等貨品; (b) 不得─ (i) 出口應課稅貨品;或 (ii) 在已有人就已完稅貨品申請退還有關稅款的情況下出口該等貨品, 但根據並按照牌照而出口則除外。 (由1997年第67號第6條代替) (3AB) 任何人除非根據牌照的規定,否則不得製造飲用酒類、甲醇、煙草或碳氫油。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3AC) 任何人違反第(3)、(3A)、(3AA)或(3AB)款,即屬犯罪。 (由19